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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湖南省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秋元、廖某、廖某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与患有癫痫病的前妻苏某复婚,想要得到被害人廖某仁治疗癫痫病的药方,于2011年5月24日要被害人廖某仁送一个月药物某桃江县X镇。5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廖某仁到灰山港镇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他带到村民陈某康家废弃的老屋内,并在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因担心被害人廖某仁的大声喊叫被人发觉,于是抽出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刀,朝被害人廖某仁的颈部、背部等处连刺数刀致其身亡。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被害人尸体扔至房屋前的枯井内,并用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及干草掩盖住尸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仁系因心脏主动脉被锐器刺破致心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某、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杀害被害人廖某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杀害被害人的刀具不是自己带来的,作案事先没有预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预谋,被害人在冲突的起因上有过错,量刑时应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前妻苏某患有癫痫,2007年上半年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治疗癫痫病的游医廖某仁,此后廖某仁为苏某治疗直至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与苏某离婚,因苏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如能将她的病治好,便可与之复婚,被告人刘某甲便想不择手段得到被害人廖某仁治疗癫痫病的药方,以便与苏某复婚。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用新办的手机卡打电话给被害人廖某仁,要廖某仁给苏某送一个月的药到桃江县X乡刘某甲的家。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廖某仁打探他是否动身,当日17时,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廖某仁到了灰山港镇车站,便骑摩托车与廖某仁会面,并将廖某仁带至地理位置较为偏僻的灰山港镇X村民陈某康家中(此屋已久未住人)的杂屋内,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廖某仁讲愿意出3000元钱买治疗癫痫病的药方,但廖某仁不同意,并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廖某仁接了一个电话,被告人刘某甲害怕廖某此事告诉他人,便叫廖某断电话,廖某从,刘某甲便用右手推廖某仁的左肩,将廖某倒在杂物某的墙壁上,廖某状大声喊叫,被告人刘某甲担心被人发现,从左腰抽出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刀,朝被害人廖某仁的左腹部猛刺一刀,随后又朝廖某颈部、背部连刺数刀直至廖某仁倒地身亡。被告人刘某甲担心廖某仁的尸体被人发现,又将尸体挪至杂屋前的枯井内,并用廖某仁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及杂屋地上的干草掩盖尸体,后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逃回家中。吃完晚饭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骑车到益阳银城市场的竹板厂上班,经过桃江县X乡X村X组的一鱼塘时,将作案刀具扔至塘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仁系心脏及胸某动脉被锐器刺破致心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系被害人廖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廖某仁于2011年5月25日上午从家中出去一直未归,出去时穿一件黑色的西服,里面穿条纹的白色衬衣,随身带一个蓝黑色的旅行包。职业是乡村医生,专门流动上门为人治病。通过手机详单发现,2011年5月24日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廖某仁通话三次。

2、证人苏某(系被告人刘某甲前妻)的证言:我与刘某甲于2011年3月离婚,我本人患有癫痫病,2008年上半年,通过刘某甲的姐姐刘某军认识了廖某生,在刘某军姐姐的邻居家廖某生给我看了一次病,以后我与廖某生没有过接触,但一直服用廖某生开的药,药一般都是廖某生送到我娘家,药费开始是每月两百多元,后来每月一百多元。我与刘某甲协议离婚时讲过,如果刘某多挣一些钱,如果我的病好了,我们还有可能在一起。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是苏某的父亲,苏某患有癫痫病,四、五年前刘某甲通过别人认识了廖某生,廖某概两三个月来我家给苏某送一次西药,苏某每月的药费开始是两三百元,后来每月一百多元。我以前问过廖某生是否去过刘某甲的家,廖某没有去过。苏某与刘某甲刚结婚时,药费是我们出的,后来两三年是刘某甲出的药费。

4、证人丁闺秀(系被告人刘某甲之母)的证言:证明苏某从小患有癫痫,在家吃过药,但没有人上门治疗。

5、证人卢叔良(灰山港镇X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前妻患有癫痫。2011年7月6日凌晨按照刘某甲的交待,带领公安干警在一户陈某人家的天井里找到了尸体。

6、证人刘某乙、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家的基本情况及其前妻患有癫痫的事实。

7、证人刘某军(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苏某患有癫痫,她通过邻居为刘某甲介绍了一个治癫痫的老医生,那个老医生每次都是把药送到苏某的娘家,从未到过刘某甲的家。

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她的女儿患有癫痫,几年前认识了一个治癫痫的廖某生,因邻居刘某军的弟媳也有癫痫,就将廖某生介绍给刘某军。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元、陈某、陈某康、陈某康为亲兄弟,他们的老屋都挨在一起,但于2000年至2004年先后搬走,2011年7月6日早晨在山上砍柴,9点多看到刘某甲到陈某康家指认现场,并在陈某康家的枯井里看到了一具尸体。

10、证人陈某康(曾用名陈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6日上午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在他老屋的水井中发现了一具尸体。他于2002年就从老屋搬走了,平时很少有人来这里。

11、证人高某戊的证言,证明端午节的前一、两天到他岳母家检查水管,在刘某甲家土坡下的水管上发现了一件衣服,带点红色,用柴刀将那团衣服挑到一边时,感觉衣服比较硬。

1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下午4点左右,他从家里出来看到很多公安干警在竹山湾组杨某某承包的鱼塘边,得知一把作案刀具被扔在塘里,于是就下鱼塘帮忙寻找刀具,在距公路一、二十米的地方找到了一把不锈钢刀,这把刀长约三十厘米、宽某、四厘米、刀把是黑色的。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公安干警到他家,讲他承包的鱼塘内有人扔了一把杀人凶器,上午9点开始把鱼塘的阀门打开放水,下午4点左右发现了一把刀,长约二三十厘米,柄长约5厘米,柄呈黑色,刀捞上来时没有生锈。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下午4点左右,很多公安干警在竹山湾组杨某某承包的鱼塘边打捞一把作案凶器,下午4点左右发现了一把不锈钢刀。

1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在灰山港镇X路移动代办点上班,(略)的手机卡是该移动代办点办理的,开卡日期是5月16日,开卡人是用50元买的这张神州行家园卡。

16、(桃)公(尸)鉴字(2011)第X号鉴定文某,证明2011年7月6日在桃江县X村陈某康废屋的水井中发现一具男尸,该男尸尸体颈部、胸某、背部、左上臂等处有多处皮肤裂创,其中左胸某、左背部创口深达胸某致右心室贯穿、心包腔积血、胸某动脉破裂,其损伤程度足以致死。并发现其颈部、胸某、背部、左上臂等处皮肤裂创特征多表现为创缘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口周某组织有出血等生活反应,符某生前被单刃刺器刺击所致,属锐器伤。根据该男尸尸体腐败程度及尸体所处环境状况分析该男子死亡时间为尸体检验前1至2个月左右。鉴定意见为该男子系因心脏及胸某动脉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属他杀。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及抛尸现场的基本情况。

18、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刀具、被害人部分手机卡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的基本情况。

19、辩认笔录,证明文某某、苏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为被害人廖某仁。

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X号刀具为作案凶器。

21、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益公物某(法物)字(2011)x号物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与廖某存在亲缘关系。

22、关于对刘某甲丢弃作案物某位置进行搜索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8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指认,对刘某甲作案时所穿上衣、被害人手机及手机卡进行搜索,在刘某甲房屋东南方15米山坡上找到一块缺损的SIM卡,未发现其余物某。

23、刀具一把,证明经被告人庭审中质证,该刀具为杀害被害人廖某仁的凶器。

2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5月24日至5月25日与被害人廖某仁的通话情况。

2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因我前妻苏某患有癫痫,2007年上半年经我姐姐介绍认识了治疗癫痫病的游医廖某仁,此后一直在廖某生处买药,花费约一万元左右。在廖某生处买的全部是西药,没有具体药名,廖某这是他的祖传秘方。2011年3月,我与苏某离婚,因苏某提出如果能将她的病治好,便可复婚,我就想从廖某生手中拿到秘方。2011年5月24日下午,我用新办的手机卡(略)打电话给廖某生,要他送一个月的药到我家。2011年5月25日17时,我得知廖某生到了灰山港镇车站,便骑摩托车与他会面,并将他带到较为偏僻的灰山港镇X组的一间平房,以前户主姓陈,现在没人住了。我对廖某愿意出3000元钱买治疗癫痫病的药方,但廖某同意,并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廖某仁接了一个电话,我因害怕廖某此事告诉他人,便叫廖某断电话,廖某从,我便用右手推廖某仁的左肩,将廖某倒在杂物某的墙壁上,廖某状大声喊叫,我担心被人发现,便从左腰抽出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刀,朝廖某左腹部猛刺一刀,随后又朝廖某颈部、背部连刺数刀。我害怕廖某尸体被人发现,又将尸体扔到杂屋前的水井内,并用廖某身携带的旅行包及杂屋地上的干草掩盖尸体,之后我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吃完晚饭后,又骑车到益阳银城市场的竹板厂上班,经过桃江县X乡X村X组的一鱼塘时,将作案刀具扔至塘中。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2、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害被害人廖某仁的预谋,且没有准备作案工具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供述作案当天随身携带水果刀,表示要不择手段得到被害人治疗癫痫病的药方,经踩点将被害人带至地理位置偏僻、人烟稀少的地方索要药方,为了掩盖曾与被害人联系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以他人名义另行办理手机卡与被害人联系,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杀人的动机和预谋,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持刀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丙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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