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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5岁,汉族,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赵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元月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叫赵某佳。2008年8月份,赵某某之父与张某某发生打架,将张某某打伤住院,出院后张某某将婚前嫁妆拉回娘家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在拉嫁妆的同时又拉走有玉米和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赵某某所生女孩赵某佳年幼尚小,而且张某某诉讼时不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为此张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赵某佳,赵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分割出资5000元盖的房屋,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赵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小麦和玉米,理由成立,但无法查清斤数,只能从经济上给予补偿,故对赵某某此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女儿赵某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x.60元;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小麦、玉米(折款)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O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某与赵某某的父亲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住在娘家不回,而后托人将女儿送回赵某某家,提出与赵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张某某外出打工,靠务工挣钱,没有固定住所,不利于孩子接受教育,根据张某某的经济收入和家庭条件,女儿不会受到良好的生活教育。原审法院不充分考虑孩子的利益和有利于婴幼儿健康发育成长的条件,将孩子判归张某某抚养不妥。赵某某不但有固定的良好家庭条件,父亲系教师,月固定收入2000余元,母亲身体力强,又承包有几亩责任田,赵某某在郑州工作月收入5000元,孩子由赵某某抚养条件十分优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应将女儿判归赵某某抚养。请求:1、撤销(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维持(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张某某、赵某某所生女孩赵某佳年幼尚小,在张某某起诉时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原审判决赵某佳随张某某生活并无不当。赵某某称自己抚养条件较好,强烈要求抚养女儿赵某佳,可待孩子满十岁后,在征求赵某佳意见的基础上另行决定是否变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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