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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梅某宣(2周岁),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口角,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所生女孩梅某宣由原告抚养。从2009年7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2009年的抚养费,于2009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10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顺利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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