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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敖某某、任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3年11月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7月2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8月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7月2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任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敖某某在任某向店乡村建中心主任某间,村建中心为完成乡政府下达年度收费目标任某,未经有关部门委托,也未经物价部门许可,持南向店乡财税所票据专管员任某某等人提供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96份,以规划保证金等名义向本乡建房户收费共计x元(其中任某某提供票据192份计款x元,潘某才提供票据4份款x元),另村建中心向建房户开具罚没票据1份,计款1000元。村建中心持票据向建房户共收取费用x元,此款由乡政府统一支出。

2006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任某山县财政局南向店乡财税所会计兼票据专管员,作为该所票据专管员,负责乡属行政、事业性单位财政收费票据的准购、核销、登记管理工作。上述时段内,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村建中心无收费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财政法规,将应用于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专用票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提供192份给村建中心使用,致使村建中心使用该类票据以规划保证金等名义向本乡建房户收取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熊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中共光山县X乡委员会关于敖某某2006年至今任某的说明,光山县财政局光财人字[2006]X号文件、南向店乡财税所出具证明、光山县财政局光财人字[2009]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1994年2月2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06]X号通知、光编(2005)X号文件,南向店乡人民政府南政[2006]X号文件、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光政[2008]X号文件、光山县物价局证明、2008年4月2日及4月10日、2009年10月16日南向店乡党委会议记录、查账证明、票据领核登记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作为村建中心主任,在明知村建中心无收费许可和其他单位委托收费的情况下,却超越职权,违法向建房户收取费用;被告人任某某身为财税所作为票据专管员,明知村建中心无收费资格,仍滥用职权,违反财政法规向该中心提供应用于有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用票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致使多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结果虽是相同的,即给建房户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但从主观意思联络上看,二被告人只是在各自的岗位职责上超越职权,并未通谋,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无主、从犯之分,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村建设中心向建房户的收款均交到乡财政,由乡政府统一支出,无挪用、侵占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基于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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