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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应颜明之邀,伙同颜明、王林华乘坐王炳纯(三人均已判刑)的车在洲湖镇X路口发现刘XX,颜明、王林华、毛某某三人持刀冲过去,颜明砍了刘XX一刀后,刘小文就跑,三人持刀追上后对刘XX一阵乱砍,将刘XX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郭XX、熊XX、颜X、王XX、刘XX、王XX、罗XX、陈XX、刘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将受害人打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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