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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有朋友在洛阳市房管局工作,可以帮忙给受害人周遂旺在洛阳购买经济适用房,骗取周遂旺现金两万元用于自己花费,之后又意图骗取周遂旺三万元,被周遂旺及其家人识破,未得逞。案发前后李××(李某某之父)将两万元赃款退还给周遂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周遂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周××、李××和陈××的证言,受害人周遂旺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金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建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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