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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某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举行婚礼,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某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上网赌博还经常某不归宿。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7000元借款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案件调查重点确定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丁村村委证明一份;

2、李固村委证明一份;

3、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某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外出,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债务7000元由被告承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康庆国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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