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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朱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86-1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李某甲,男,32岁,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李某乙,男,23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朱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在2009年先予耕种其承包同村李某和的土地3.4亩。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同村李某和在2004年1月19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李某和将其承包的3.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从2004年至2021年止。原告朱某某已向李某和支付了土地转包费。原告从2004年起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2004年5月7日李某和死亡后,二被告及其他人没有对原告耕种此地提出异议。2009年5月,二被告以其是死者李某和的近亲属为由,要求耕种此地,并阻止原告对该3.4亩土地进行耕种。原告耕种该3.4亩土地依据的是其与李某和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耕地不允许继承,二被告主张耕种此地没有向本院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为避免延误农时,给原、被告双方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在2009年先予耕种该3.4亩土地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争议的3.4亩土地,在2009年由原告朱某某先予耕种。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董彦臣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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