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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宝金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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