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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XXX(X年X月X日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于某某

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此款于某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三间砖平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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