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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诉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渠黄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马某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金渠黄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起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上诉人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简称兴源物贸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迈铝业公司)、河南金渠黄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渠黄某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源物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开峡、马某某,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4日,一审原告兴源物贸公司将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金渠黄某股份公司起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将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原持有的黄某公司3.2%的股份(共448万股股权)向原告兴源物贸公司办理受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第三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向原告兴源物贸公司支付所受让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原持有的金渠黄某股份公司3.2%的股份自2005年12月起至今的分红;3、被告中迈铝业公司承担被告中迈铝电实业不能受让股份向原告兴源物贸公司返还x.66元受让金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x.66元。河南渑池中迈铝电业有限公司并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二、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兴源物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兴源物贸公司称:一、原审关于我公司要求分红和变更工商登记无依据及未取得股东资格的认为不正确。首先,原一、二审均查明2008年3月双方共同到郑州省工商局询问本案诉争股份转让手续的办理情况,足以证明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对股份转让的情况是明知的。其次,原审查明并认定,金渠黄某股份公司是于股份转让半年之后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并签署“持有股本属实”的,庭审时证人也证明当时有转让人、受让人在金渠黄某股份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包括农行领导在场,并由农行领导协调金渠黄某股份公司、转让人、受让人四方在场讲明转让情况后盖章、签字,是受让人兴源物贸公司向银行贷款质押股份而按银行要求完善贷款手续。原审认定仅证明转让人持有股本属实不能成立。另外,原审认为“转让人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转让后仍参加股东会,对持有金渠股份公司不持异议”不能成立。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调查证词表明的是“股份已经转让,转让手续移交给金渠股份公司”,这与一审时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当庭陈述的一致,二审不能用一个非法的行为否定一个合法的行为。二、即使转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金渠黄某股份公司转让的情况,也并不影响股份转让的成立。兴源物贸公司受让股份,完全符合公司法股份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等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是公司法为公司设定的义务而非权利,公司不予记载,是对股东权利的侵犯。三、原审不应以非法的调解书为裁判依据。原审认为:“一审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并由此调解书处分给他人,申请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前提下,不支持申请人对受让股份权利”。上述调解书与本案的时间顺序如下:本案受理于2008年8月,我公司发现本案当事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同一审判机构三门峡中院民一庭在调解书一案中申请保全本案股份,2008年9月我们随即向调解书一案的合议庭对其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合议庭未做任某答复。2009年1月6日金渠集团一案经调解书确认,将已经开庭查明由申请人受让的股份确认给了金渠集团。本案虽开庭在前,判决却等待着调解书出笼,直至2009年4月以调解书为依据做出了判决。申请人对违法的调解书亦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四、金渠股份公司应对我公司遭受的转让金等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改判:一、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将兴源物贸公司作为股份受让人的名称、住所等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变更相应工商登记;二、金渠黄某股份公司、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支付其2006年、2007年的分红44.8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三、金渠黄某股份公司、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纠纷给其造成的损失。

原审被上诉人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上诉人中迈铝业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上诉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辩称:一、在2009年2月19日三门峡中院强制执行前,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金渠黄某股份公司的448万股股权在金渠黄某股份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记载的股东名称一直是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兴源物贸公司根本就不是该股权的股东,兴源物贸公司要求金渠黄某股份公司把该股权过户到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当庭查明兴源物贸公司未取得该448万股股权的股东资格,证实该股权没有转让。三、兴源物贸公司伪造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混淆视听。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蔡鹏凯

代理审判员姬现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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