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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李某、高某丁和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李某、高某丁和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某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和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丙、李某、高某丁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陈某驾驶鲁x号货车从山东省驶往四川省途中,行至西汉高某1212KM+300M处时,与我们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和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某、医疗费、误某、交通食宿费共计852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原告车辆损失、施某、医疗费用基本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某、交通食宿费偏高,可酌情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0时49分,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鲁x临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昆高某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212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先后与原告王某甲所有正常行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和陕x号中型自卸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陕x号小轿车损坏和原告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5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高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坏支付车辆修理费64563元、施某450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受伤,原告高某乙支付医疗费1154.4元、原告王某丙支付医疗费616元、原告高某丁支付医疗费2278.7元。原告高某乙因伤误某14天,误某989.33元(月工资2120元÷30天×14天)、原告王某丙因伤误某10天,误某753.33元(月工资2260元÷30天×10天)、原告高某丁因伤误某30天,误某2260元(月工资226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伤员救治支付交通、住宿费6323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肇事的鲁x号驾驶员,该车于2011年6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8日22时某至2011年6月26日22时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9日18时某至2011年6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200000元,鲁x号车肇事时某在保险期间。同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陕x号中型自卸车,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陕x号自卸车车损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陕x号自卸车车损432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警察大队安公交高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业务结算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施某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告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保险情况的证明、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某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鲁x临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鲁x临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后,直接支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核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李某、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医疗费、误某、交通住宿费共计14374.76元。

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车损1000元。

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理赔68063元,可直接支付给王某甲。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为便于结算,由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某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丙

二0一二年五月十月

书记员鲁艺

法条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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