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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4年。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双儿女。2008年农历8月12日,被告回其娘家探亲,后情绪一直不稳定。2008年腊月25日,被告携带1000元现金及物品回其娘家探亲。此后,便音信全无。目前我们已无可能生活下去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儿子张XX,女儿张XX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声明、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证人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上网聊天时相识,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5月15日,生育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同,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底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上网聊天时相识的,双方没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现长期在其娘家居住不归,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又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其子女可暂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X、儿子张XX暂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淑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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