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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与马谷田镇红石山的个体矿主存在矿区纠纷。2009年4月8日被害人孔某某到红石山调矿石时,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孙某甲及韩某某、李某丁、杨某某四人到红石山矿区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孙某甲持刀将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位于头部,左下肢及右肋弓部,其右肋弓部损伤至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在诉讼中,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当庭一次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控诉及陈述,证人龙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孙某丙、韩某某、李某丁、杨某某证言,驻国土(2008)X号文件,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三人对孔某某的辨认笔录,(泌)公(伤)鉴(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孔某某受伤的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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