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诉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枢纽管理局)因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娟芝、尹月出庭。枢纽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立敏,宏岳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军、梁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24日,一审原告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起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3年6月1日,宏岳公司与枢纽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岳公司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施工,承建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青年公寓(即三门峡市明珠宾馆)工程,合同价款按河南省及三门峡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依实结算,在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时,枢纽管理局奖给宏岳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枢纽管理局向宏岳公司支付施工技术措施费x元。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青年公寓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大楼由八层增加为十二层,新增加的九至十二层仍由宏岳公司施工,工期顺延,工程结算继续执行原合同。1994年11月10日,根据枢纽管理局的要求,宏岳公司把青年公寓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广兴公司,分包部分包括四至七层的普通客房、二层中餐厅、一层西餐厅及大堂共享空间部分,广兴公司按全民二级和三级企业取费级差部分作为管理协调费支付给宏岳公司,并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由宏岳公司负责与广兴公司结算并付款。在宏岳公司及广兴公司的共同努力下该工程于1996年10月23日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并交付使某。后宏岳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与枢纽管理局进行工程决算,但枢纽管理局借故不予配合。至起诉时止,枢纽管理局仅向宏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由于枢纽管理局在施工期间严重违约,直接与广兴公司发生款项及工程材料的来往,给宏岳公司与广兴公司的结算带来障碍,且对宏岳公司的施工不结算不付款,导致广兴公司在2002年起诉宏岳公司。2002年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岳公司被判令向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x.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某。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广兴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略).4元,广兴公司从宏岳公司领取的款额为(略).4元、通过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领取的材料价值x.82元、从宏岳公司处领取的材料价值x.9元以及广兴公司应得的工程优良奖。因此,宏岳公司请求判令枢纽管理局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工程款(略).04元及逾期利某(略)元、技术措施费x元、工程优良奖x元、装饰工程设计费x元;返还宏岳公司交纳的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押金x元;赔偿因枢纽管理局违约给宏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枢纽管理局负担。

枢纽管理局辩称:1、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即宏岳公司称枢纽管理局拖欠其工程款1149万余元,与事实严重不符。1996年,枢纽管理局曾委托河南黄河审计师事务所及三门峡市建行审价中心对宏岳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最终确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略).19元,其中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造价为(略).82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的广兴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略).40元,因此,工程的审计总造价为(略).59元。2002年2月,宏岳公司起诉枢纽管理局,因宏岳公司对河南黄河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造价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委托三门峡市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宏岳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宏岳公司突然提出撤诉,三门峡市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仅编制了鉴定初稿,认定宏岳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略).22元,加上广兴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略).40元,工程的鉴定总造价为(略).62元。由于鉴定总造价高于审计总造价,按鉴定结论计算,工程的总造价应为(略).62元。枢纽管理局已向宏岳公司支付(略).55元,包括已向宏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略).67元、材料款(略).67元,已向广兴公司支付其承包部分的工程款(略).96元、材料款x.5元。此外,由于宏岳公司不向广兴公司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兴公司起诉枢纽管理局,要求枢纽管理局代位宏岳公司承担债务。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枢纽管理局向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某、诉讼费合计16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因此,该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枢纽管理局已超额向宏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68.8+161)-2898.1万=31.7万元。2、工程竣工后,枢纽管理局多次要求宏岳公司进行决算,于1996年分别委托郑州黄河审计师事务所及三门峡市建行审价中心进行审计和决算,但宏岳公司不予配合,对参与核对的结果不履行签证手续;1998年4月,因宏岳公司对装修的隐蔽工程提供不出施工记录,枢纽管理局、宏岳公司与审计部门达成实测实量协议,但在测量时,宏岳公司又不予配合;1999年4月,宏岳公司对三方共同校验的决算资料既不提出书面异议,也不签认证,对自己同意的结论也不签字认证,故意拖延审计;2000年4月,枢纽管理局书面致函宏岳公司要求补报有关资料,但遭到宏岳公司的拒绝。宏岳公司自2002年8月30日撤诉至2004年8月25日再次起诉,近两年的时间从未向枢纽管理局主张权利。2004年8月,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向枢纽管理局下达协助广兴公司执行宏岳公司的通知后,枢纽管理局即找宏岳公司决算,但未找到;2005年1月4日,枢纽管理局通过特快专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上载明的地址向宏岳公司寄送《关于请新乡公司进行明珠宾馆决算的函》,但该邮件因地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因此,不决算的责任应由宏岳公司承担,宏岳公司不向广兴公司履行债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某也应由宏岳公司自己承担。3、枢纽管理局与宏岳公司没有约定装饰设计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装饰工程是由其设计的,同时,按照惯例,在装饰工程招投标中,只对未中标的单位,根据情况补偿一定的设计费用,而中标单位的中标价是施工带设计的,不需要另行支付设计费,因此,要求枢纽管理局支付装饰设计费没有依据。4、枢纽管理局与宏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仅对建筑安某部分约定了工程优良奖,且工程竣工后,宏岳公司取得的《优良工程证书》是根据《建设工程验收证书》颁发的,《验收证书》记载的工程范围是土建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的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当时无权也无标准对装饰工程做出评定,因此,工程优良奖应为土建工程造价的2%。5、技术措施费是指采用对焊工艺进行钢筋接头的费用,无论是审计总造价还是鉴定总造价均包含该x元的技术措施费,枢纽管理局不能重复支付。6、枢纽管理局没有收取宏岳公司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押金,因此,宏岳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依据。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6月1日,宏岳公司与枢纽管理局签订了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青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并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收取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押金x元。合同约定:该工程达到优良市优标准,奖给宏岳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属于宏岳公司的原因达不到优良市优标准,罚宏岳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属于枢纽管理局的原因达不到优良市优标准,由枢纽管理局赔偿宏岳公司总造价的1%,并顺延工期;工程价款,按河南省及三门峡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工程取费类别为二级全民短途,材料价差,其中五大主材甲方(枢纽管理局)自我消化,地方材料按季度完成实物工作量执行季度地区基价系数,未计价材料及土建中规定调差材料,由乙方(宏岳公司)征得甲方认可的质量价格依实调差,预算包干系数双方协商按3%计取,包干范围按文件规定办理。宏岳公司每月25日前提出已完成工程量,经枢纽管理局审查按95%在下月5日前办理拨款手续,执行议标暂定价,工程以实分段结算,完工后按审定的施工预算办理决算,验收报告签证后,尾款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一次性返还。在合同的未尽事宜及补充条款中,双方还约定:施工技术措施费按6万元给宏岳公司包干使某。同年6月10日,由于该工程设计变更,该楼由X层改为X层,建筑面积从x平方米增加到x平方米,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青年公寓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加的九至十二层仍由宏岳公司施工,工期顺延,工程费用继续执行原合同依实结算,装饰工程由宏岳公司施工,并在1995年9月5日前,X层以下含X层装饰、安某工程达到可使某要求。原告经过筹备于1993年8月15日正式开工。1994年11月10日,原告把青年公寓的装饰工程的四至七层的普通客房、二层中餐厅三层卡拉OK舞厅、一层大堂,二至十二层电梯间共享空间部分以及走廊的装饰部分承包给香港广兴(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广兴公司按全民二级和三级取费差作为管理协调费支付给宏岳公司,并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由宏岳公司负责结算。1995年底,广兴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任务。枢纽管理局于1996年5月1日使某。1997年3月12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检查验收确定为优良工程,1997年10月23日,三门峡市X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检某、参验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再次确定为优良工程,验收工程范围:土建、装饰、安某工程,验收意见“同意交付使某”。

1996年11月4日,枢纽管理局委托三门峡市建行审价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三方会审,1997年1月19日,三门峡市建行审价中心的《会审纪要》,对该工程的决算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由于宏岳公司对该会审意见较大,没有出具正式报告。1996年6月17日,被告枢纽管理局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黄委会审计局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审计,黄委会审计局于同年6月29日,将该工程的审计任务委托给河南黄河审计师事务所,当日,枢纽管理局与河南黄河审计事务所签订了该工程的建筑安某(装饰)决算协议,河南黄河审计师事务所在开展工作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委托单位反映宏岳公司不积极配合,2000年4月4日,枢纽管理局函告宏岳公司要求提供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的决算资料。最终,河南黄河审计师事务所没有对该工程出具正式审计结论。

2002年,广兴公司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宏岳公司支付剩余装饰款、装饰设计费,优良工程奖,该案经本院终审认定,广兴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略).4元,广兴公司从枢纽管理局领款(略).25元,(其中材料款x.11元,税金x元),广兴公司从宏岳公司处收款(略).4元、领取材料价值x.9元、通过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处领材料价值x.82元。广兴公司应付宏岳公司管理费49万元,宏岳公司代广兴公司交税款x.39元。终审判决新乡公司支付广兴公司装饰工程款x.64元、优良工程奖x.65元,新乡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2004年,广兴公司因宏岳公司没有对其按期履行以上判决义务,起诉至郑州市X区法院,该院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定枢纽管理局代位偿还装饰工程款x.64元、优良工程奖x.65元及其利某。2002年,宏岳公司曾就本案所涉纠纷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委托三门峡承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在正式鉴定报告没有出具前,由于原告当时申请撤诉,该院依法准许,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的鉴定初稿造价为(略).22元。

宏岳公司与枢纽管理局对已支付工程款额和已领取材料价款意见不一,枢纽管理局认为已支付(略).67,宏岳公司已领材料价值(略).67元。宏岳公司认为,已领取款项为(略).28元,已领取材料价值(略).12元,通过当庭质证和庭后双方核对账目,宏岳公司针对枢纽管理局所述的(略).67元已付款提出8笔差异账目,枢纽管理局完全认可其中五笔计x元。1996年5月转X号凭据所载代扣俱乐部工程税金x元,枢纽管理局认可其中的x元,对该八笔差异合计认可x元,应从枢纽管理局已付款额中扣除。宏岳公司提出1996年12月30日票中应冲扣税金6600元,枢纽管理局以没有其单位印章为由不认可。宏岳公司提出枢纽管理局通过宏岳公司拨付广兴公司工程款为(略).28元,宏岳公司依据其与广兴公司的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广兴公司付款(略).4元,该两笔款额应从枢纽管理局已付款中扣除。因此,枢纽管理局向宏岳公司的已付款数应为(略).27元。原告针对被告的领取材料的情况提出5个方面异议,经质证后说明,1995年9月25日安某电梯领用材料1797.2元,不应计入宏岳公司已领料款;1995年11月16日第11-X号凭证木地板x.2元,应计入宏岳公司已领料款;枢纽管理局提供的材料价格高于定额价的差额x.01元,应当扣除;对于宏岳公司提出的第四个问题的十笔业务,枢纽管理局认可其中五笔计x.63元;1995年12月31日X号凭证的所载玻璃数量价差113.63元,1995年12月X号凭证说明已经扣除,不能再扣,1996年7月31日X号凭证载明1995年14#设备款756元,1996年7月X号凭证说明已经给原告调增;1996年3月21日X号凭证载明的退设备款x元和1995年10月30日X号凭证载明的退设备款x.28元,枢纽管理局没有在该单据加盖印章,但制作该凭证是枢纽管理局直接管理该工程的财务人员,这两笔款项应从宏岳公司已领料款中扣除,另外,在广兴公司与宏岳公司的诉讼中已经被确认,广兴公司从宏岳公司处领取材料价值x.9元、通过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处领取材料价值x.82元,已从广兴公司结算中扣除,所以,本次应一并扣款,共计(略).83元,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领材料价值(略).84元。广兴公司应付宏岳公司管理费49万元,宏岳公司代广兴公司交税款x.39元。在诉讼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鉴定报告显示,工程总造价为(略).22元,其中主体工程(略).74元,装饰工程(略).81元,安某工程(略).49元,装饰人工费调整(略).23元,甲方供材料采保费x.25元,合同优惠费x.3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岳公司与枢纽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1997年10月23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为优良工程、同意交付使某,由于该验收包括装饰,所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给宏岳公司计取工程总造价2%的工程优良奖。依据约定,该工程应当依实结算,虽然,枢纽管理局两次委托决算,由于均属单方行为,宏岳公司不认可,所以,工程一直未结算,双方均有过错。该院委托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的决算报告显示,工程总造价为(略).22元,由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河南省及三门峡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所以,装饰工程应执行1994年发布定额结算,取费类别变为全民一级,包干系数相应由3%变为5%,对枢纽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新风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以及土方、门窗工程、灯具价格,客房外电气工程、卫生间通风器、热交换站的冷却塔、软某、换交热机工程量的问题,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有据可查,所以,该鉴定总造价(略).22元,是宏岳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减去已经付给宏岳公司的(略).27元和宏岳公司已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价值(略).84元,剩余(略).11元。由于广兴公司应付宏岳公司管理费49万元和宏岳公司代广兴公司交税款x.39元,枢纽管理局没有实际支出,因此这两笔款枢纽管理局应当向宏岳公司支付。所以枢纽管理局实际欠原宏岳公司的工程款为(略).5元,对此,宏岳公司要求枢纽管理局偿还并计付利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并从工程使某之日1996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某。鉴定总造价(略).22元加上原告分包给广兴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略).4元,合计为(略).62元,该数额是合同约定的宏岳公司承建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青年公寓的总价款,优良工程奖为总价款2%即x.93元,宏岳公司要求枢纽管理局支付,也应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施工技术措施费6万元给宏岳公司包干使某,所以,宏岳公司要求枢纽管理局支付该款也应支持;宏岳公司要求枢纽管理局返还收取的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押金x元,也应支持。对于装饰工程设计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于该装饰工程造价的4%计付为:(略).04元×4%=x.08元,因该费用已超出宏岳公司诉请,故宏岳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设计费用本院照准。由于宏岳公司自己将工程分包给广兴公司,所有他在广兴公司诉其装饰工程合同诉讼中,因败诉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自负,要求枢纽管理局承担,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工程款(略).5元,并从1996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某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向原告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优良工程奖x.93元、支付技术措施费x元。三、被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返还原告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押金x元。四、被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装饰工程设计费x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被告负担;鉴定费x元,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负担x元。

枢纽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诸多严重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报告的错误之处在于:第一、装饰人工费不应调增,仅此一项多计149.27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按河南省和三门峡市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而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定额中明确规定装饰定额人工费为15.4元/工日,但《鉴定报告》却“以15.4元/工日的定额远远低于当时市场上高级装饰人工费单价,鉴定应该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及工程实际情况”为由,按60元/工日计取装饰人工费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第二,青年公寓根本没有新风系统,宏岳公司既没有提供其施工新风系统的施工资料,更未提供新风系统的竣工验收资料,而鉴定机构却凭空鉴定出了72.16万元的造价。第三,装饰工程取费级别和包干系数计取错误,多计造价71.69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取费类别为二级全民短途,而鉴定机构却将取费级别由全民二级变为全民一级,将包干系数由双方约定的3%变为5%,其主观随意性较大。第四,采保费比例错误。因合同约定保管费应按定额价取采保费2%的40%。即0.8%,鉴定人无权随意将系数变为2%。第五,自动灭火系统是新达公司施工的,不应计入宏岳公司的造价,多计x.51元。第六,床头控制柜数量重复计算,多计造价9.44万元。因广兴公司施工部分的客房造价中已包含床头控制柜,而本案的造价鉴定不包括广兴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再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宏岳公司施工的客房床头控制柜的实际用量为91套,但鉴定报告却计算了171套的造价。第七,合同约定的“技术措施费6万元包干使某”是指柱钢筋接头、箍筋焊接的费用,但宏岳公司否认,那么,《鉴定报告》中的脚手架、垂直运输费、超某、混凝土模板费等所有属于技术措施的费用均应从造价中扣除。第八,热交换站中的溴化锂制冷设备是枢纽管理局从开封通用机械厂购买,并由该厂安某,与宏岳公司无关,但鉴定机构却将该部分费用1484.94元计入宏岳公司的造价中。第九,中砂等地材调差多计造价18万余元。第十,宏岳公司没有承担1993年土建中的反铲自卸车运土及运距任务,该部分工程是枢纽管理局基建分局施工,该部分多计4.7万元。第十一,灯具部分,《鉴定报告》没有依据双方的认价进行鉴定,多计造价18.9万余元。因《鉴定报告》中灯具在认价数量与鉴定数量不符,单价也没有认价依据。第十二,客房外电气中没有混凝土地面刨沟工程,多计1.98万元。第十三,土建部分机械调差没有依据,多计3.66万元。第十四,签证部分,《鉴定报告》比初稿多计的9.2万元没有依据。第十五,《鉴定报告》中应核算宏岳公司超领材料应返还的材料差价,但未核算。综上,要求对原审鉴定进行补充鉴定。2、造成工程款迟延结算的责任在宏岳公司,原审认定不结算双方都有过错,但却由枢纽管理局承担全部责任,判令从1996年5月1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某不当,因该工程是1996年10月23日才竣工验收的。3、原审认定枢纽管理局已付工程款(略).27元、材料款(略).83元错误,实际已支付宏岳公司工程款(略).81元、材料款(略).84元。理由是:第一,枢纽管理局通过宏岳公司拨付给广兴公司的工程款(略).39元(宏岳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向广兴公司付款(略).4元)应计入枢纽管理局付给宏岳公司的工程款项内。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岳公司超领材料应返还给枢纽管理局的材料价差为x.75元,应计入枢纽管理局付给宏岳公司的工程款内。第三,原审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x元代扣俱乐部工程税款是错误的,因宏岳公司代扣俱乐部工程的税款是x元,且双方在庭审质证中均认可x元是代扣俱乐部工程税款。第四,枢纽管理局代位宏岳公司付给广兴公司的工程款x.64元、优良工程奖x.65元、逾期利某、执某、代位案件受理费共计(略).39元应计入枢纽管理局付给宏岳公司的工程款项内。第五,宏岳公司提供的两份退设备款凭证,不应冲减材料款。因1995年10月30日X号凭证退设备款x.28元及1996年3月21日X号凭证退设备款x元,该两份凭证均是宏岳公司的记账凭证,没有枢纽管理局的印章,且不是原始凭证,无法证明该材料已退给枢纽管理局,因此该费用应计入宏岳公司已领材料款内。第六、广兴公司从宏岳公司领材料款x.9元及广兴公司通过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领料款x.82元,应计入宏岳公司的领料款内。综上,枢纽管理局共付给宏岳公司工程款(略).81元、材料款(略).84元。4、优良工程奖计取错误。第一、优良工程奖应按土建工程造价的2%计取,而不应按土建、安某、装饰工程的总造价计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建筑、安某”,且我方从市质监站调取的《建设工程验收证书》记载的工程范围是“土建”,而非宏岳公司所持有的《建设工程验收证书》记载的工程范围“土建、安某、装饰”,且宏岳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工程款案件的代理词和庭审笔录中称装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更未取得优良工程证书。第二,广兴公司施工部分的优良工程奖在代位诉讼案件中已支付,不应再重复支付。5、枢纽管理局不应向宏岳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管理费49万元、宏岳公司代广兴公司交税款x.39元及返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和质量押金2.5万元。因为:第一,枢纽管理局不应支付宏岳公司设计费5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宏岳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装饰工程是其设计的,且该装饰工程的设计在(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认定是广兴公司设计的,因此枢纽管理局不应支付宏岳公司设计费50万元。第二,枢纽管理局不应支付宏岳公司管理费49万元和宏岳公司代广兴公司交税款x.39元。因宏岳公司并未诉请该两项费用,该费用是广兴公司欠宏岳公司的,与枢纽管理局无关,且在(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将该款项从宏岳公司欠广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枢纽管理局不应返还宏岳公司安全保证金2万元和质量押金2.5万元。因宏岳公司提供的安全保证金凭证是其自己的记账凭证,没有原始凭证,且凭证上显示的是扣广兴公司的安全保证金。而质量押金收据显示的是1995年7月收取的,且无原件,该质量押金是8、X号楼的押金,而非青年公寓工程的质量押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宏岳公司答辩称:1、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正确无误,根本无须补充鉴定,该《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装饰人工管理应调增,并未多计。因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按河南省和三门峡市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的取费标准,仅是对土建和安某部分的取费约定,并不包括装饰工程部分的取费,而从《明珠宾馆工程决算审计过程中留待解决问题汇总》中可看出,双方都认可装饰人工费不按定额计,应当调整;在广兴公司施工部分,其装饰人工费为85元/工日,且在当时二、三星级宾馆的装饰人工费为80元-120元/工日,而青年公寓为三星级宾馆,鉴定部门将装饰人工费调整为60元/工日是适当的。第二,青年公寓有新风系统,鉴定机构并未多计72.16万元的造价。因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图纸中均有新风系统,有关签证中亦显示有新风系统,现场亦有新风系统。第三,装饰工程取费级别按一级和包干系数按5%计取正确,并未多计造价71.69万元。因施工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按河南省和三门峡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而1994年11月河南省建设厅颁发了豫建价(1994)X号文件,该文件工程类别划分标准中,宾馆装饰为一类工程,故装饰部分应执行新定额按一类取费;该文件包干系数均按5%计取,而青年公寓是宏岳公司边设计边施工完成的,故装饰包干系数应按5%计取。第四,采保费比例正确无误。因采保费按国家规定应为材料市场价乘以2%计取,施工单位在甲方仓库提货的材料,施工单位计取费率的50%,即市场价的1%。但因时间间隔太长,甲方供应材料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而且当时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定额价格,为了造价的客观合理,也为了计算简便,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的2%计取并无不当。第五,自动灭火系统是宏岳公司施工的,应计入宏岳公司的造价,未多计x.51元。因自动灭火系统包括电系统和水系统,新达公司仅施工了电系统,而水系统是宏岳公司施工的,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将水系统计算为宏岳公司的工程造价并未错误。第六,床头控制柜数量并未重复计算,未多计造价9.44万元。因广兴公司施工的床头控制柜是宏岳公司购买的,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床头控制柜的数量是正确的。第七,技术措施费6万元,实际是双方对一种特殊问题的约定,即钢筋接头一般用电焊机焊接,但枢纽管理局要求宏岳公司采用电渣压力焊,这是一种新工艺,需要购买新的设备,双方约定对购买新工艺设备,由枢纽管理局补偿6万元。第八,热交换站中的溴化锂制冷设备是宏岳公司安某的,有施工图纸、竣工图为证。开封通用机械厂只是作为生产厂家派技术员到现场指导安某。第九,中砂等地材调差并未多计造价18万余元。第十,宏岳公司承担了1993年土建中的反铲自卸车运土及运距任务,有枢纽管理局的签证为证。第十一,灯具部分,灯具的单价完全是按照双方认价单计取的,灯具的数量是按图纸计算的,均正确无误。第十二,客房外电气部分中地面刨沟项目是指签证中客房等其他部位增加电线及埋管需要在墙面及地面上开槽,是依据双方签证计取的。第十三,土建部分机械调差是依据“三门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三建字(1993)第X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河南省建设厅豫建价(1995)X号文件的通知计取的,并未多计3.66万元。第十四,签证部分,《鉴定报告》比初稿多计的9.2万元是根据宏岳公司的异议及签证资料计算的,是正确的。第十五,《鉴定报告》中未核算宏岳公司超领材料应返还的材料差价是正确的。因枢纽管理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宏岳公司超领材料,且也未就材料价差提起反诉,更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案无需对原审鉴定进行补充鉴定。2、造成工程款迟延结算的责任完全在枢纽管理局,枢纽管理局使某该工程已达10年之久,其理应支付利某。因该工程自1995年底交付使某后,枢纽管理局多次单方委托审计机构,故意压低工程造价,拖延时间,拒付工程款。该工程自1995年底交付枢纽管理局使某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某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剩余工程款的利某应从1996年元月1日起计算,而非1996年5月1日。3、原审认定枢纽管理局已付工程款(略).27元、材料款(略).83元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在本案中,《鉴定报告》所做出的工程造价并不包含广兴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因此在计算枢纽管理局已支付给宏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时,应扣除宏岳公司实际向广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第二,宏岳公司是否超领了材料,枢纽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超领材料统计表是其单方制作的,且就此问题也未提起反诉。第三,原审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x元代扣俱乐部工程税款是正确的。第四,枢纽管理局代位宏岳公司付给广兴公司的工程款x.64元、优良工程奖x.65元、逾期利某、执某、代位案件受理费共计(略).39元不应计入枢纽管理局付给宏岳公司的工程款项内。因宏岳公司未按时支付广兴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枢纽管理局拖欠宏岳公司工程款所造成的,因此,代位权诉讼中的一切损失均应由枢纽管理局承担。第五,宏岳公司提供的两份退设备款凭证,应冲减枢纽管理局已付给宏岳公司的材料款。因1995年10月30日X号凭证退设备款x.28元及1996年3月21日X号凭证退设备款x元的两份凭证均是枢纽管理局直接管理该工程的财务人员制作的,且该两份记账凭证原件为红字,而红字在财务记账中代表冲扣、退货,因此该费用不应计入宏岳公司已领材料款内。第六、广兴公司从宏岳公司领材料款x.9元及广兴公司通过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领材料款x.82元,不应计入宏岳公司的领料款内。因在本案中,《鉴定报告》不包含广兴公司所做工程造价,所以省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的“广兴公司从宏岳公司领材料款x.9元及广兴公司通过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领材料款x.82元。”不应计入宏岳公司的领材料款内。4、优良工程奖计取正确。第一,优良工程奖不应按土建工程造价的2%计取,应按土建、安某、装饰工程总造价计取。因1997年3月12日,三门峡质监站向宏岳公司颁发了该工程的《优良工程证书》,只有在土建、安某、装饰工程均为优良的情况下,青年公寓才能被定为优良工程,且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青年公寓的装饰工程为优良工程。5、枢纽管理局应向宏岳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管理费49万元、宏岳公司代广兴公司交税款x.39元及返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和质量押金2.5万元。因为:第一,枢纽管理局应支付宏岳公司设计费50万元,因宏岳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部分,枢纽管理局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是宏岳公司自己设计的,且(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仅认定广兴公司施工部分是其自己设计的,并未认定宏岳公司施工部分是广兴公司设计的,而根据有关规定,宏岳公司应计取装饰工程费3-5%的设计费。第二,枢纽管理局应支付宏岳公司管理费49万元和宏岳公司代广兴公司交税款x.39元。因宏岳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包括了该两项费用,该费用是广兴公司欠宏岳公司的,但在(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将该款项从应付给广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使枢纽管理局在代位权诉讼案件中少支付了广兴公司的工程款。第三,枢纽管理局应返还宏岳公司安全保证金2万元和质量押金2.5万元。因安全保证金虽然是宏岳公司的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证是枢纽管理局财务人员制作的,该原始凭证上虽然显示的是扣广兴公司的安全保证金,但在(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宏岳公司向枢纽管理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可凭条向枢纽管理局主张。而质量押金收据虽然显示的是1995年7月收取的,但是宏岳公司交纳的,且该质量押金收据上并未显示是8、X号楼的押金,因此枢纽管理局应返还宏岳公司安全保证金和质量押金4.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的青年公寓又称明珠宾馆。2、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4日就枢纽管理局对豫天正司鉴定(2005)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了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为:第一,本案装饰工程按一类取费、包干系数按5%计取时,造价为(略).06元,二者相差x.75元。第二,采保费很难计算出一个准确的数字,本报告中的采保费数额应是比较客观、准确的数字。第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6万元技术措施费,虽然双方解释不一样、理解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双方所理解的技术措施费肯定不是混凝土、钢筋混凝土的模板及支撑,内、外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及辅助设施三项费用,而是指与钢筋接头工艺有关的费用,此费用不属于技术措施费。第四,双方签证中的中砂单价75元/m3是中砂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方单价。定额中的中砂用量及单价是指在含水率为零的干砂状态下的数量和单价。因此,中砂的单价应调整为:75元/m3×1.24(膨胀系数)=93元/m3,故不存在多计。第五,关于93年土建中的土方挖、运工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包含此部分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图纸中也有此部分内容,因此,该部分造价应计入总造价中。第六,土建部分机械调差并不存在多计。第七,关于灯具部分,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中灯具部分的单价及造价均无异议。第八,关于地面刨沟工程,经核对,双方对此部分造价无异议。第九,关于鉴定报告比初稿多出9.2万元的问题,双方经对计价依据质证,对此问题双方无异议。3、1993年6月10日,双方在《关于青年公寓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余合同条款继续遵照原合同执行。1998年12月7日,双方当事人和审计单位达成《青年公寓工程决算审计过程中留待解决问题汇总》,该汇总第二条装饰部分第五项为:“人工费调整未计“。1995年10月12日,枢纽管理局与宏岳公司达成《关于青年公寓标准间装修造价协商纪要》,该纪要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定额及文件精神,在双方确认的客房预算范围内,经双方核对,认定该客房标准间装修造价为x元。鉴于枢纽管理局提出客房装修标准较高,所用人工费也相应提高的实际问题,经双方协商,枢纽管理局为加快施工工程进度,双方决定该客房标准间装修造价定为x元包干使某。……。”广兴公司1995年的工程费用预算表中显示:人工费85元/工日。4、1995年5月4日,枢纽管理局与新达公司签订了青年公寓消防工程的设计、供某、安某、调试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包括电系统和水系统,该消防工程于1996年8月经验收并交付,于1998年8、9月份进行了决算。5、广兴公司就青年公寓实际装修施工的单人间、双人间共计76套。豫天正司鉴(2005)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第8条载明:因客房床头控制柜均为宏岳公司购买,故广兴公司所装饰房间内的床头控制柜亦计在该鉴定报告中。该床头控制柜的单价为1180元/台。6、1996年7月10日,开封通用机械厂给枢纽管理局出具了《竣工报告》一份,该合同内容为:枢纽管理局与开封通用机械厂于1996年2月9日签订了溴化锂制冷设备供某及安某合同。供某设备为3台SXZ6-600溴化锂制冷机,x-400冷却塔1台,x-300冷却塔1台。工程内容为制冷机至冷却塔整个系统的安某、调试。按照合同条款,开封通用机械厂工程成套安某公司于1996年5月8日进驻工地,枢纽管理局青年公寓于1996年7月8日安某调试竣工,经双方共同测试认可,工程全部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7、1993年4月9日,枢纽管理局基建分局计划科与其基建分局设备材料科签订了《青年公寓地基开挖运输协议》,并就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决算。8、(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⑴、……。⑵、当事人共同认可青年公寓系1995年底已完工交付使某。⑶、……。⑷、青年公寓工程已整体被确定为优良工程。但广兴公司所干工程双方没有单独验收。另查明,1994年11月11日,广兴公司与宏岳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生效后,广兴公司对青年公寓的装修工程进行了全面设计并按枢纽管理局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9、(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设计费部分,宏岳公司与广兴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广兴公司提供的“关于青年公寓装饰工程设计费的申请报告”系其向枢纽管理局申请的,故广兴公司可以另行向枢纽管理局主张,要求宏岳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宏岳公司向枢纽管理局所交的安全保证金,可凭条向枢纽管理局索要,要求广兴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0、枢纽管理局在庭审中放弃其以下主张:(1)枢纽管理局通过宏岳公司拨付给广兴公司的工程款(略).39元应计入已付宏岳公司的工程款内;(2)枢纽管理局代位宏岳公司付给广兴公司的工程款x.64元应计入已付宏岳公司的工程款内;(3)广兴公司从宏岳公司领材料x.9元及广兴公司通过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领料款x.82元应计入宏岳公司的领料款内。11、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审从枢纽管理局已付宏岳公司工程款(略).27元中扣除x元代扣俱乐部工程税款是错误的,应扣除x元,即在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x元。12、1995年11月28日的记账凭证一张,该凭证上记载的借方科目为:预付账款,贷方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内容为:扣广兴公司安全保证金,金额为:x元。1995年7月25日,枢纽管理局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质量押金贰万伍千元正。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原审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豫天正司鉴定(2005)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否进行补充鉴定的问题。虽然枢纽管理局对豫天正司鉴定(2005)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提出了15个方面的异议,但经审查,其中一部分异议是只需要经过法庭直接确认和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其中一部分异议是需鉴定机构给与解释和答复即可的,无需补充鉴定。现就枢纽管理局提出的15个方面的异议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装饰人工费应否调增,此项是否多计149.27万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6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993年6月10日的《关于青年公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按河南省及三门峡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且河南省装饰工程的定额中规定装饰人工费定额为15.4元/工日,但在枢纽管理局提供的《青年公寓工程决算审计过程中留待解决问题汇总》中显示:人工费调整未计。由此可看出,双方对装饰人工费的调增是认可的,应视为是双方对人工费定额的变更,只是对调增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已,而广兴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定额确已增加为85元/工日,在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调整的具体数额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及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人工费定额为60元/工日,也是适当的。因此,本案《鉴定报告》中装饰人工费调增是正确的,上诉人枢纽管理局主张装饰人工费不应调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新风系统是否由宏岳公司施工,鉴定机构是否多计造价72.16万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中均有新风系统,但对是否实际施工了新风系统,枢纽管理局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宏岳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应对其实际施工了新风系统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1994年7月7日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变更补充记录》和1994年7月14日的《青年公寓空调系统与供水消防会审纪要》只能证明青年公寓设计有新风系统,而1995年8月1日的工程备领料计划表只是枢纽管理局计划科的备领材料申请,而非宏岳公司的施工领料单,且1995年5月28日和11月20日的签证单只是所干零星工日的记载,并非新风系统的施工记录,而竣工图纸中仅有宏岳公司单方的签字,而没有枢纽管理局和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因此宏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新风系统是其已实际施工的,仅能证明青年公寓有新风系统的设计和其零星工日的情况,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定报告》中就新风系统的造价72.16万元应从鉴定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3)关于本案装饰工程取费级别和包干系数计取是否错误,是否多计造价71.69万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双方在《关于青年公寓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对装饰工程的取费标准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该补充协议最后条款约定“其余条款均继续遵照原合同执行”,而原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取费类别为二级全民短途、包干系数为3%,因此,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当事人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原则,本案的工程的取费级别应按二级全民短途、包干系数应按3%计取,鉴定机构按全民一级、包干系数5%取费不当,多计的x.75元应从鉴定总价中予以扣除。故枢纽管理局主张装饰工程取费级别和包干系数计取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4)关于采保费比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枢纽管理局虽然对采保费的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的、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而该问题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具有权威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主张采保费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关于自动灭火系统是否宏岳公司施工,是否多计造价x.51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包括电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水系统),电系统是由新达公司施工完成的,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宏岳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了水系统,枢纽管理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新达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和已经结算的凭证。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宏岳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应对其实际施工了水系统工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1995年7月14日《青年公寓空调系统与供水消防会审纪要》只能证明青年公寓有自动灭火系统的设计,而2005年6月24日《明珠宾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料认证记录》第五条:“电气施工图中,火灾报警系统不是宏岳公司施工的,预埋穿线管为宏岳公司施工。”亦只能证明电气施工图中的预埋穿线管是宏岳公司施工的,因此宏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动灭火系统是其实际施工的,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定报告》中就自动灭火系统的造价x.51元应从鉴定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6)关于床头控制柜数量是否重复计算,是否多计造价9.44万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广兴公司施工的76套(单人间16套、双人间60套)客房的套数均予以认可,按照通常宾馆普通单人间和双人间床头控制柜的配置,应为每套客房一台,因此,广兴公司施工的76套客房应配置的床头控制柜为76台,该76台床头控制柜虽然系宏岳公司购买,但广兴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客房标准间装修造价,枢纽管理局与广兴公司约定为包干使某,且该部分费用在(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中已与广兴公司进行决算,枢纽管理局支付给宏岳公司,对枢纽管理局来说等于重复支付,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从鉴定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即应扣除76台×1180元=x元。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主张床头控制柜的数量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7)关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措施费6万元包干使某”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通常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费是指脚手架、垂直运输费、超某、混凝土模板费等所有属于技术措施的费用,而在本案中,该部分费用经鉴定已达100余万元,很显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措施费6万元包干使某”不是指通常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费,而鉴定报告中的柱钢筋接头、箍筋焊接的费用也不属于技术措施费用。从宏岳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分析,该6万元技术措施费应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特殊约定,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费,亦非《鉴定报告》中的柱钢筋接头、箍筋焊接的费用,因此,本案工程造价中脚手架、垂直运输费、超某、混凝土模板费等的费用和柱钢筋接头、箍筋焊接的费用均不应从鉴定总造价中扣除,《鉴定报告》中对技术措施费的计取正确,同时双方约定的6万元技术措施费也应依据约定计取。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8)关于热交换站中溴化锂制冷设备安某工程是否宏岳公司施工,该部分费用1484.94元应否计入造价中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枢纽管理局虽然主张热交换站中的溴化锂制冷设备安某工程是由开封同意机械厂安某的,但仅提供了开封同意机械厂的竣工报告,却未提交双方的安某合同,而从该竣工报告看,溴化锂制冷设备安某工程的施工时间长达2个月,其安某费用不可能仅仅只有1484.94元,且宏岳公司提供有该安某工程的施工图和竣工图,因此,该1484.94元应计入宏岳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内。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9)关于中砂地材调差是否多计18万余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枢纽管理局虽然对《鉴定报告》中的中砂地材调差提出异议,但鉴定机关答复认为并未多计,且枢纽管理局并未提供确切的、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而该问题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具有权威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主张地材调差多计18万余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0)关于宏岳公司是否承担1993年土建中的反铲自卸车运土及运距任务,该部分是否多计x.90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和施工图对1993年土建中的反铲自卸车运土及运距施工作出了造价鉴定,但枢纽管理局对宏岳公司是否实际承担了该任务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其下属的基建分局设备材料科签订的《青年公寓地基开挖和运输协议》及已付了该部分工程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宏岳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应对其实际施工了1993年土建中的反铲自卸车运土及运距任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宏岳公司所提供的1993年9月5日的鉴证,只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了人工开挖、运土方工程量,而非土建中的反铲自卸车运土及运距,即机械开挖的土方及运距工程量,且枢纽管理局提供了该工程任务由他人完成的证据,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定报告》中就1993年土建中的反铲自卸车运土及运距任务x.90元的造价,应从鉴定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11)关于枢纽管理局就灯具部分、客房外电气部分中地面刨沟项目、土建部分机械调差及签证部分比初稿多计的9.2万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枢纽管理局就该四项内容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针对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施工材料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出具了原鉴定结论无误的答复意见,枢纽管理局对该答复意见无异议,因此就该部分的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枢纽管理局针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2)关于《鉴定报告》中未核算超领材料的差价是否不当,对此应否进行补充鉴定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枢纽管理局虽然在原审答辩时提出该问题,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枢纽管理局并未就此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一、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岳公司超领材料,因此,枢纽管理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枢纽管理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宏岳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问题。宏岳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应为(略).06元(原审鉴定造价(略).22元-新风系统造价x元-取费级别和包干系数差额x.75元-自动灭火系统造价x.51元-广兴公司装修部分的床头控制柜价款x元-93年土建中的反铲自卸车运土及运距任务造价x.90元)。

2、关于本案工程款迟延结算的责任在哪一方,原审利某的起算点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工程于1996年10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枢纽管理局就委托三门峡建行审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三方会审,因宏岳公司不同意该会审结果,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决算意见,从此时看双方都还是积极进行决算的,但之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决算意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主要体现在工程款利某的承担上。至于利某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剩余工程款的利某应从1996年10月23日起计算,因本案虽然受理的时间(2004年12月24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2005年1月1日)之前,但具体审理的期间在2005年1月1日之后,对于本案有关问题,可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利某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款的利某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可为1995年底,因此,本案剩余工程款的利某应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但鉴于对工程款决算的迟延宏岳公司亦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审认定该工程于1996年5月1日交付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枢纽管理局亦同意从1996年10月23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某,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某应从1996年10月23日起计算较为合适,对于1996年1月1日至10月22日的利某应由宏岳公司负担。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的该项上枢纽管理局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枢纽管理局已付工程款(略).27元、材料款(略).83元是否有误,应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枢纽管理局主张有5笔款项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内,但在二审庭审中,枢纽管理局当庭放弃“枢纽管理局通过宏岳公司拨付给广兴公司的工程款(略).39元和枢纽管理局代位宏岳公司付给广兴公司的工程款x.64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的上诉主张,该请求的放弃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对于其提出的“超领材料款的价差x.75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超领材料款的价差x.75元仅是枢纽管理局单方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超领材料款的差价系x.75的证据,因此,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的工程款内。对于原审从枢纽管理局已付工程枢纽管理局x元代扣俱乐部工程税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审从枢纽管理局已付工程枢纽管理局x元代扣俱乐部工程税款有误,应扣除x元,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增加x元。对于枢纽管理局主张的其代位宏岳公司付给广兴公司的优良工程奖x.65元、逾期利某、执某、代位案件受理费共计x.75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枢纽管理局虽然代位宏岳公司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但该工程的建设方是枢纽管理局,而支付工程款是建设方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优良工程奖应由枢纽管理局支付,而逾期利某、执某、代位案件受理费的产生均是因枢纽管理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部分费用亦应由枢纽管理局承担,但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故上诉人枢纽管理局主张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略).27元有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即枢纽管理局已付工程款应为(略).27元((略).27元+x元)。

(二)关于已领材料款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枢纽管理局主张广兴公司从宏岳公司领取材料价值x.9元及广兴公司通过宏岳公司从枢纽管理局领料款x.82元应计入的领料款内,但在二审庭审中,枢纽管理局当庭放弃该主张,该主张的放弃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予以准许,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二审不再予以审理。至于宏岳公司提供的1995年10月30日X号凭证退设备款x.28元及1996年月21日X号凭证退设备款x元应否冲减已领材料款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提供的该两份记账凭证是宏岳公司的记账凭证,亦未加盖枢纽管理局的印章,但该两份记账凭证是枢纽管理局的财务人员制作后交给宏岳公司入账的凭证,枢纽管理局财务人员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枢纽管理局承担,且该凭证的原件是由红色笔迹所制作而成的,而红色字迹在财务管理中代表抵扣、冲减账务。因此,该设备款应从已领材料款中扣减,故原审认定已领材料款(略).83元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枢纽管理局主张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略).27元、材料款(略).83元有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4、关于原审认定的优良工程奖的计取范围是否正确,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优良工程奖的计取范围应包括土建、安某、装饰工程。其一,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建筑、安某”,但在补充协议(装饰工程)中约定:“其余款项均继续遵照原合同(施工合同)执行。”而装饰工程的优良工程奖在补充协议中没有专门的条款,由此装饰工程应适用施工合同计取优良工程奖;其二,枢纽管理局虽然从三门峡市质监站调取的《建设工程验收证书》记载的工程范围是“土建”,但宏岳公司所持有的《建设工程验收证书》原件上记载的工程范围是“土建、安某、装饰”,而该原件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宏岳公司的,对外具有共识效力的书证,现枢纽管理局并未提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证书予以撤销或否定的证据;其三,(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青年公寓工程全部被确定为优良工程,且在该案件中,广兴公司施工装修工程部分已计取了优良工程奖,枢纽管理局对该优良工程奖的计取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枢纽管理局主张计取优良工程奖的范围仅包括土建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认定优良工程奖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广兴公司施工装修部分的优良工程奖x.65元,枢纽管理局在代位诉讼案件中已支付给广兴公司,因此,枢纽管理局不应再支付该部分工程的优良工程奖,仅应就宏岳公司施工的工程支付优良工程奖,其应支付的数额为x.33元(宏岳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略).06元×2%)。综上,枢纽管理局主张原审认定的优良工程奖的计取范围和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枢纽管理局返还宏岳公司施工安全及质量押金x元。”、“驳回宏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枢纽管理局支付宏岳公司装饰工程设计费x元。”三、变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主文内容为:“枢纽管理局支付宏岳公司工程款(略).35元,并从1996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某至付款之日止。”四、变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主文内容为:“枢纽管理局支付宏岳公司优良工程奖x.33元、技术措施费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枢纽管理局负担x元,由宏岳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枢纽管理局负担x元,由宏岳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枢纽管理局负担x元,宏岳公司负担x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对装饰人工费调增多计149.27万元不当。第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协议条款”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按河南省及三门峡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等执行,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同时,在“合同条件”中双方也确认:除特定情况下,“合同价款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因此,对装饰人工费应当依据当时的定额予以确定。当时河南省装饰工程定额中装饰人工费定额为15.4元/工日,《鉴定报告》直接确定装饰人工费为60元/工日,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而且其所谓的“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及工程实际情况”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已超出了《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所列示的资料和文件范围,属于鉴定机构超越其鉴定职责的主观臆断。其确定的60元/工日的标准即使与2005年12月15日颁布的《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豫建设标(2005)X号〕规定的人工费定额34元/工日相比,也相差较大。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不足。第二,二审判决认为,“在枢纽管理局提供的《青年公寓工程决算审计过程中留待解决问题汇总》中显示:人工费调整未计。由此可看出,双方对装饰人工费的调增是认可的,应视为是双方对人工费定额的变更,只是对调增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已,而广兴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定额确已增加为85元/工日,在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具体调整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及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人工费定额为60元/工日,也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是错误的。《青年公寓工程决算审计过程中留待解决的问题汇总》载明的“人工费调整未计”的内容并不能必然得出“双方对装饰人工费的调增是认可的,应视为是双方对人工费定额的变更,只是对调增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已”的结论。从文义上讲,“人工费调整未计”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宏岳公司提出人工费调整,枢纽管理局不同意调整,双方将此作为审计工程中留待解决的问题予以列明;二是在双方同意调整人工费的前提下对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了相反的解释,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在前述文字表述不明、但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宏岳公司作为主张人工费变更的一方当事人,理应举证证明双方已达成变更的共识,否则,就应当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加以确定,即依据当时的定额予以确定。至于广兴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已增加为85元/工日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更因承包人的差异,其施工成本并不具有必然的可比性,对此,枢纽管理局已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二审判决以该标准作为参照显得较为牵强。故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2、宏岳公司应承担迟延结算的主要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枢纽管理局就委托三门峡市建行审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三方会审,因宏岳公司不同意该会审结果,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决算意见,从此时看双方都还是积极进行决算的,但之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决算意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主要体现在工程款利某的承担上。”并判决“宏岳公司负担1996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某。”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迟延结算的主要原因在宏岳公司,应由其承担迟延结算的主要责任。本案工程结束后,经宏岳公司同意,工程结算委托三门峡市建行审价中心进行三方会审,期间宏岳公司无理阻挠,使审计无法进行,该事实有审计机构当时出具的《会审纪要》为证;之后,枢纽管理局又征得宏岳公司同意,委托河南黄河审计事务所决算工程造价,宏岳公司仍不配合,通知既不到场,也不在汇总表上签字,致使审计无法进行,该事实有审计机构出具的“情况报告”为证。2002年,宏岳公司起诉后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初稿已形成之际提出撤诉,拖至2004年12月再次起诉。期间,其拖延行为使分包商广兴公司不得已于2004年10月提起代位诉讼,受诉法院认定“宏岳公司具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为尽快达成决算,枢纽管理局还分别于2000年4月24日和2004年12月31日向宏岳公司发出《报送有关决算资料的函》及《请派人进行明珠宾馆决算的函》。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迟延结算的主要原因在宏岳公司,理应由其承担迟延结算的主要责任。二审判决宏岳公司承担10个多月的利某,判决枢纽管理局承担长达10年的利某,属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与此相关,枢纽管理局代宏岳公司支付给广兴公司的逾期利某、执某、代位案件受理费,也应计入已付宏岳公司的工程款中,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枢纽管理局称,一、宏岳公司不享有国有债权的权利;二、原审调增装饰人工费(149.27万元)无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三、宏岳公司应承担迟延结算的责任;四、代位宏岳公司支付给广兴公司的款项应全部计入已付宏岳公司款中;五、宏岳公司超领材料差价应在工程结算中冲抵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宏岳公司辩称,一、装饰人工费理应调整;二、造成工程款迟延决算的责任完全在枢纽管理局。枢纽管理局使某该工程已达十二年之久,其理应支付利某;三、被答辩人枢纽管理局向广兴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某、执某、案件受理费不应计入已付宏岳公司工程款中;四、宏岳公司没有超领材料。请求驳回枢纽管理局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1996年10月23日,具体验收交付日期为1997年10月23日,验收后由三门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签收验收意见,同意交付使某,工程结束后,经宏岳公司同意,工程结算委托三门峡市建行审价中心进行三方会审。后因宏岳公司不同意会审结果,枢纽管理局又征得宏岳公司同意,并报经黄委会审计局批准工程结算又委托黄河审计事务所审核。1997年10月22日,黄河审计事务所审计人员致函枢纽管理局“由于新乡公司对自己参与核对的结果不进行签证,审计工作无法顺利开展”。1998年4月21日,审计人员再次致函枢纽局,“施工单位对装饰工程量的实测实量工作不积极配合,造成了审计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尽快督促施工单位将资料提供给你局,由你局签字转交审计。因宏岳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1998年12月10日,黄河审计事务所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验工作小结,审验无结论。1999年7月15日,宏岳公司将重新编制的结算报告提交枢纽管理局,2000年4月24日,枢纽管理局督察部致函宏岳公司要求宏岳公司报送决算资料,但宏岳公司拒收该函。2004年8月25日,宏岳公司以公证方式发函催告枢纽管理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004年12月24日,宏岳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关于枢纽管理局在再审中提出的三项请求,(一)宏岳公司不享有国有债权的权利;(二)宏岳公司超领材料差价应在工程结算中冲抵工程款;(三)代位宏岳公司支付给广兴公司的款项应全部计入已付宏岳公司款中,第(一)、(二)两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中枢纽管理局代位宏岳公司支付广兴公司工程款及利某部分应计入已付宏岳公司工程款的请求,因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枢纽管理局于2010年5月31日《关于新乡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建筑合同纠纷案再审庭审后有关情况说明和请求》中已明确表示“枢纽局申诉书中其他申诉事项如不属于法院再审程序范围,三门峡枢纽局将另行起诉”,故对该三项请求,本院再审不予审理。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再审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装饰人工费应否调整,此项是否多计149.27万元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枢纽管理局提供的双方认可的《青年公寓工程决算审计过程中留待解决的问题汇总》中显示的“人工费调整未计”,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定额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均存在分歧,此后,在双方的协调及诉讼过程中,枢纽管理局不同意对装饰人工费进行调整,应视为双方未就装饰人工费调整达成合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青年公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价格按河南省及三门峡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守。在合同签订时河南省尚未对装饰工程出台定额标准,但工程于1996年10月23日竣工时,河南省已出台《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1994版)》,该文件明确规定装饰人工费单价为15.4元/工日,故鉴定部门参照广兴公司的人工费定额对宏岳公司的人工费进行调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一、二审判决对装饰人工费调整不当,枢纽管理局要求按15.4元/工日计取装饰工程人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关于利某问题。

关于利某起算时间,一审认定工程于1996年5月1日竣工没有依据,判决以该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某不当。二审以枢纽管理局同意自1996年10月23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某为由,判决以该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某,再审时枢纽管理局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自认不符合客观事实。再审时枢纽管理局认为,决算价款确定之日是应付工程款之日,因此,利某应当自二审确认工程款之日起计付。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创制新的法律规则,虽然本案一审受理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与解释实施时间相差7天,不在其时间适用范围内,但在无其他明确标准可适用的情况下,该解释对于其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仍具有指导意义,故本案可参照本解释相关内容进行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某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方法、时间和金额,没有约定决算后工程款的拨付方法和时间,因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属于《解释》中所述的“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经再审查明,建设工程于1996年10月23日竣工,于1997年10月23日交付,按照司法解释条款适用的规定,应按交付之日,即1997年10月23日为应付款之日。故本案的利某起算时间应为1997年10月23日。

关于利某损失承担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工程竣工后,无论宏岳公司在双方决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青年公寓已于1997年10月23日交由枢纽管理局所有并投入经营,产生收益。同时,尽管枢纽管理局应当支付给宏岳公司的金额尚未确定,导致枢纽管理局无法付款,但在枢纽管理局向宏岳公司付款前,该笔款项由枢纽管理局占有、使某、收益,则由其按法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加重枢纽管理局的负担。因此,枢纽管理局应当承担自199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某损失。

3、关于枢纽管理局代位支付给广兴公司的逾期利某执某、案件受理费应否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枢纽管理局是明珠宾馆(即青年公寓)工程的建设方即工程发包方,广兴公司和宏岳公司是施工方,对于广兴公司和宏岳公司针对明珠宾馆所进行的施工,枢纽管理局均应付款。虽然《三门峡枢纽局青年公寓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由广兴公司与宏岳公司签订,但枢纽管理局对广兴公司分包部分装饰工程的事实予以承认,在施工过程中,亦直接向广兴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广兴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获清偿,并最终以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其应获得的工程款额,对该笔确定的款额,在枢纽管理局有义务付款且明知应付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枢纽管理局没有及时向法院、广兴公司或宏岳公司先行支付该笔费用,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某、执某及代位案件受理费应由枢纽管理局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从枢纽管理局尚欠宏岳公司工程款额中扣除,枢纽管理局的该申诉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装饰人工费调整不当,在扣除调增的装饰人工费149.27万元后,将枢纽管理局应向宏岳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调整为(略).35元,该款的利某自工程交付之日,即199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内容为“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枢纽管理局支付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略).35元,并从199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某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元,由枢纽管理局承担x元,宏岳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