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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与林某甲、林某乙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二初字第590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奉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X镇。

诉讼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男,35岁,奉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奉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为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甲可自2004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20日止,在(略)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之胞兄)负连带保证。如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可提前提起诉讼。2004年10月10日、2005年4月8日,被告林某甲依约二次向原告借款(略)元、(略)元,约定借款分别为月利率为7.98‰、8。385‰,利息按季结清,于2005年9月20日、2006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林某甲未按约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至2006年2月16日止,被告林某甲未按约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9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某甲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3900元。由被告裘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甲可自2004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20日止,在(略)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某乙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林某甲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略)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乙辩称,2004年4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知最高借款额为(略)元。原告诉称的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略)元发生在2004年4月19日前,当时尚未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故对该(略)元借款本息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林某乙确认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签订该合同时被告知被告林某甲最高借款额为(略)元,而非(略)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合同的确认。该合同真实合法,被告林某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合同时被告知被告林某甲最高借款额为(略)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被告林某乙对借款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借款金额为(略)元的借款借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款借据予以采信。对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略)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林某乙认为该借款发生在2004年4月19日前,该借款借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中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林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林某乙辩称其中(略)元借款发生在200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前,对该(略)元借款本息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奉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到期利息3900元;

二、被告林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27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海洲

人民陪审员徐某财

人民陪审员杨龙辉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佩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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