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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绑架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荣刑初字第173号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明素、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王某到殷某甲开办的成都回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7月初,王某自己开办企业,但苦于无钱,便产生了绑架老板殷某甲女儿殷某乙的念头。2005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殷某乙带到公园,在公园王某殷某乙骗称,这个公园太小不好耍,我带你到大公园去玩。随即坐公共汽车将殷某乙带到重庆市X区X村润杰招待所以陈某名誉登记号住下。晚上8时许王某用以陈某的名誉租来的手机向殷某甲发短信要挟,索要人民币十万元。19日上午殷某甲叫妻子邓某某将3000元现金存入由王某提供的在农业银行以陈某名开户的银行卡上(邓某19日下午13时零525秒存入),当日12时许在重庆市X区X村润杰招待所公安干警将王某抓获,救出人质,调取了王某持有的信用卡、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甲、陈某某、殷某乙、邓某某、喻某某、侯某强的证词、辩认笔录、农业银行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领条、住宿登记表、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他人作为人质,采用威胁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毛义权

审判员李恭芬

代理审判员薛大智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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