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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葛某、郑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系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系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郑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腾泽的法定代理人腾纪军,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葛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由被告人葛某驾驶吉J-x号捷达车由扶余县X乡窜至宁江区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宁江区建设小学前的人行道处时,遇到放学后回家的被害人腾X独自行走,被告人葛某遂下车并将刀架在被害人腾X的脖子上,被告人郑某某随即也下车并将被害人腾X强行推进捷达车的后排座内,上车后被告人葛某继续将刀架在被害人腾X的脖子上,并将被害人身上的捷迅牌手机一部及农行卡一张抢走。而后被告人葛某、郑某某开车拉被害人腾X到银行取款未果。

被告人葛某、郑某某因从被害人腾X身上抢得财物的太少,遂产生挟持被害人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之念,之后被告人葛某给被害人腾X母亲吴XX打电话,以被害人腾X现在没有穿衣服,如不给汇2000元钱,就把被害人腾X冻死相威胁,向被害人腾X的母亲吴XX索要钱款。因吴凤华未能及时把钱汇入被害人腾X被抢农行卡内,被告人葛某遂动手往下扒被害人腾X衣服,被害人腾X在反抗时,被告人葛某用拳脚及刀把对被害人腾X进行殴打,并由被告人郑某某在一旁按着被害人腾X,使其不能反抗。因担心被害人腾X的安危,吴XX被迫向被害人腾X被抢的农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葛某、郑某某才得钱后将被害人腾X放走。致被害人腾X头面部、右肘右膝、双手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腾X的伤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葛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某某认为,对绑架罪的指控没有意见,实施抢劫行为只是为联系索要钱物,抢手机不具备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抢劫。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姜某某认为,1、依据抢劫、抢夺的解释,在绑架犯罪中实施抢劫行为,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认定绑架罪没有异议,不应数罪并罚。2、被告人郑某某是被葛某欺骗从家中领出,实施绑架的犯意是葛某提出的,郑某某属于从犯的地位。3、郑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某、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中旬晚18时许,二人从社里乡驾车到松原市区内,玩一会后,产生抢劫之念。经过建设小学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腾X,开车截住后,将其带上车,抢下手机后,将手机卡扣下来。在包内翻出几枚硬币及银行卡,问出被害人的农行卡密码,在一农行自动取款机中,发现卡中没有钱。后来逼着让被害人往家中打电话,让往其卡中打1000元钱。后来又让打2000元钱。葛某抢过电话对被害人家属说不打钱就冻死被害人。被害人的母亲要送钱过来,自己没有同意,僵持一二个小时后,葛某就扒被害人的衣服,拿刀砍被害人腿,被害人和葛某抢刀,郑某某帮助抢刀,葛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身上的棉衣、裤子、鞋扒下。并威胁被害人:你家再不打钱就给你扔到道上冻死。大约晚上11点中接到短消息,意思是2000元已打到卡上。取出钱后将被害人放到江南矿医院附近,二被告人开车回社里乡。二人将赃款2000元分掉,挥霍。

2、被害人腾X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上完晚自习回家路上,在小白楼附近一台白捷达车下车说我骂他,然后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将我推上车。开车的说没有钱了,然后翻衣服,将手机和农行卡拿走了。一人看着,另一人去取钱。卡中没有钱。后来让给家中打电话,往卡中打钱,先要1000元,后又增加到2000元。他俩直接和我妈通电话,说欠他俩钱,并把卡号用短信发给我妈了。我妈说送钱来,他俩不同意。开车的认为是骗他,扒我衣服,我就反抗,他用刀砍我腿,我用手抓刀身,手被划出口子。另一个人始终按着我。到半夜后,我妈发短信说钱已经打过来了,他俩开车到江南矿医院停车,开车的下车打车走了,半小时后回来说取走1000元钱,让我下车,我要回手机发个短信,然后他俩把手机要走了。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腾X是高三学生,2008年11月18日8点40多腾X打电话说让送1000元钱到同心医院,说同学出车祸了,自己拿钱去等挺长时间,感觉不对到刑警队报案了。在刑警队接到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说给卡里存2000元钱,不汇钱就冻死腾X。22点多又接到短信说三十分钟内汇钱,腾X快冻死了。腾X欠他们钱。自己按照警察说的要送钱,并且和警察到五中附近等很长时间,被告人也没有露面。23点多打电话说谁骂他了,不要钱了。自己到自动取款机上给提供的卡号存2000元钱。卡号是腾X的卡号。后发短信,告诉钱汇到了。大约零点40分,腾X发短信说在桥头。找到腾X时身上有很多血,手有伤,脸也肿了。腾X说是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开一台白色捷达车。

4、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的手机价值150元。腾X所受外伤属轻微伤。查询证明证实腾X卡中存入2000元钱后取出。收缴、返还笔录证实手机被收缴返还被害人。户口证明二人无前科劣迹。

5、抓获经过证实,葛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郑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葛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原告人同意并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上车,实施绑架行为,抢劫行为是绑架行为的部分情节,应按照法律规定择一重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郑某某出于抢劫的犯意先对被害人先实施抢劫行为,在抢得手机后,又翻出几枚硬币及农行卡,经取款机查询未取得现金,二被告人已经实施完整的抢劫行为。后二被告人产生绑架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钱款的犯意并实施掳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最高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先实施抢劫既遂后又实施绑架,是两个犯意及行为,不符合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的法律规定,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对犯意的提出互相推诿,在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可按照在犯罪中实施的具体情节予以惩处,辩护人姜某某认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始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始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人民陪审员隋凤书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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