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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甲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于2008年11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范秀芬于2009年4月21日向扶余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民事告诉,后于2009年5月25日移送本院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辩护人张万库,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窜至宁江区X胡同一厕所,见被害人孙xx正在该厕所内,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遂预谋抢被害人孙xx。而后被告人张某某捡起砖头进入该厕所,举起砖头让被害人孙xx拿出手机和钱,被告人李某甲也随即跟入并上前用手顶住被害人孙xx的腰部,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孙xx的衣兜内搜出诺基亚牌736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余元,而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所抢赃物及赃款价值折合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暴力抢劫,后销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后将二人抓获的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二),2008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扶余县X乡至社里乡X路由西向东霞行驶,当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形式至扶余县X乡X村张波家食杂店门前时,将由路X路的被害人范秀芬撞伤。而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范秀芬送到医院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秀芬头部外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甲对交通肇事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指控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有意见,辩解称自己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自己也住院,没有逃跑。民事赔偿没有意见,在抢救期间已经给付某告人1000元,现赔偿数额较大,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4月30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雇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被告人李某甲缴纳1000元费用,被害人亲属报案。交警部门初步调查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5月5日交警部门在李某甲家询问被告人后到勘察现场。2008年12月1日经扶余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5月5日12点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李某甲时,李某甲供述是付某某骑摩托车驮他肇事。庭审中李某甲供认自己骑车驮付某某肇事,将被害人撞伤。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付某某的。庭审中供述其送被害人到医院后,给被害人张罗钱治病,自己住院四五天后回家。

2、交警现场勘察笔录证实,5月5日14点,对事故地点进行拍照,对肇事车辆拍照。

3、证人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实李某甲骑车驮付某某在社里乡X村张波家食杂店门前将范秀芬撞伤,后截车送被害人到医院,被害人的亲属王秋生电话报案。

4、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一方违法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结论证实,2008年12月1日经扶余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重伤。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后逃跑,交警部门询问时隐瞒自己驾车的事实,逃避责任,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自己抢救伤者,自己也住院治疗。交警部门X日后在李某甲家询问其后到现场勘察。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甲送伤者到医院后逃跑的证据。且责任认定书依据李某甲的过错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认定其有逃逸的行为,故指控其肇事后逃逸,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人付某某所有。被害人范秀芬被撞伤后,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好转出院,支付某药费用x.18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为2106.16元(37.61元/天×56天)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23天,护理费为4660.04元(52.36元/天×33天×2人+52.36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残疾用具拐杖120元,合计人民币x.22元。原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害人的脑部修补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应鉴定申请,因被害人以无钱支付某定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放弃申请,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主张的再次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及在此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可在实际发生时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人李某甲在抢救伤者的过程中支付某民币1000元,可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证人证实肇事后李某甲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伤员,实施救助行为。在5日后交警部门先询问被告人李某甲,后到肇事现场勘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逃跑的行为。被告人接受调查时没有如实供述,属认罪态度不好,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对抢劫犯罪的指控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较大且未能赔偿;对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无理辩解,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致被害人受伤住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将车辆借给无证人员驾驶,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其应对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可实际发生时另案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始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始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原告人范秀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x.22元(已给付某民币1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某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某钱义务,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人民陪审员隋凤书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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