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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8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家庭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位于前郭县X镇X街X栋X单元X室(63平方

米)的楼房归被告宁某某所有,被告宁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柴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房屋折价款在没给付原告柴某某之前,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被告宁某某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三、家庭财产归被告宁某某所有的有冰箱、洗衣机、电饭锅、饮水器、茶几、太师椅、二人床、洗脚盆、四个京凳、四个椅子、一个桌子、暖瓶、水壶;归原告柴某某所有的有电视一台、电视柜、沙发、电饭煲、豆浆机、钢丝床、床单、靠背垫,二瓶酒。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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