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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某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输公司)、张某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某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张某海,男。

上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某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输公司)、张某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博爱汽运输公司、张某海于2011年1月1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大货车车损x元、施救费x元、吊某费5000元、定某费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赔偿对方的损失x元和施救费x元、吊某费6000元、停车3000元、价格鉴定某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司机和乘车人员因事故治疗费1322.4元,误工费7000元,治疗费4000元;4、诉某、专递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被上诉某博爱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上诉某张某海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初,张某海购买了一辆欧曼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博爱汽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x)。2009年12月5日,该车在财险博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险(每人限额10万元,限2人)、车辆损失险(限额16.605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0年8月11日,该车运行至陕西省榆林市境内与晋x号货车及陕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辆损坏,原告方车上两人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某海承担了对方车辆的施救费1.68万元、吊某费0.6万元、停车费0.3万元、价格鉴定某0.05万元、车损2.2945万元;支付了自己车辆的施救费1.7万元、吊某费0.5万元、停车费0.15万元支付或赔偿自己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及继续治疗费1.x元。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原告张某海通知了财险博爱支公司。事故处理后,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分歧,财险博爱支公司未向张某海出具豫x号车的定某报告。2010年8月,原告张某海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某故前该车价值16.2万元、车损为14.4万元,原告张某海支付鉴定某0.3万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致第三人以及车上人员损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某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肇事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某海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被保险车辆也有重大损坏,被告应对上述损失负责赔偿,被告提出拒赔停车、定某、鉴定某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施救、吊某费用偏高问题,因其没有积极参加事故处理,应视为同意原告的处理,加之其又不能提供上述费用标准,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了中介机构评估,该评估价值应予理赔,被告要求按其核定某额确定,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某车损数额超出了评估值,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某海车辆损失14.4万元,施救、吊某、停车费及鉴定某费用2.65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海处理事故支出的对方车辆的施救、吊某、停车、鉴定某车辆损失等费用4.9245万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海支付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继续治疗费1.x万元。4、驳回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海的其他诉某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元,原告负担589元,被告财险博爱支公司负担4500元。

财险博爱支公司上诉某:1、上诉某不应承担豫x号车因事故而发生的停车费和鉴定某4500元及应由交强险财产限额承担的200元;2、上诉某不应承担超出被上诉某张某海赔付的范围外x元的赔偿责任;3、上诉某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的x元的赔偿责任。因车上人员的后续治疗费及张某海与其解除雇用关系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某承担。

博爱汽运公司口头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海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三方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是否正确。

根据争执焦点问题,财险博爱支公司认为:1、上诉某愿意承担张某海车辆损失14.4万元及施救费、吊某费2.2万元。停车费、鉴定某4500元不予赔偿。2、被上诉某向对方赔偿x元,那么上诉某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x元。3、张某海支付两位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某不应支付。

根据争执焦点问题,博爱汽运公司、张某海认为:停车费、鉴定某上诉某应当赔偿。被上诉某实际赔偿对方的数额是4.9245万元,这里还包括支付给交警队的1600元。关于

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继续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故上诉某应予给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某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期内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财险博爱支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现财险博爱支公司上诉某停车费、鉴定某及对方车辆施救费其不予赔偿,但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某张某予支持。关于财险博爱支公司上诉某不应承担张某海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继续治疗费x元的问题。由于张某海对其车上人员医疗费、误工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财险博爱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某以支持。原审认定某实清楚,但判决财险博爱支公司支付张某海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继续治疗费x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诉某部分。

变更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132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700元,张某海负担150元(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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