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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赵某镇西赵某村第九村民小组因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X村第九村X组。

负责人赵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63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垣县X镇X村第九村X组因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9年9月份,长垣县水利局与原赵某公社革命委员会协调西赵某大队、第九生产队将杨小寨灌区管理所建于赵某填大街X路东南角,并于1979年9月19日签订了《基建占地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赵某公社西赵某大队第九生产队,乙方为长垣县水利局占地9亩,各项补偿当时已全部到位,现该所东临路、西临路、北临大街、南临赵某镇居民、南北边长(含路X.70米)73.10米、西边长(含路X.80米)73.30米,面积5358.23平方米(合8.04亩),实际使用面积3574.2平方米(合5.36亩,不含路)。水利局先后建房五间西屋,十二间堂屋,1982年在此院东部建六间西屋,1983年建六间南屋,2006年,杨小寨灌区管理所在原房管理所坐落的占地范围内翻建了十七间两层楼,其中二楼作办公室。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长垣县人民政府于二○○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明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各方均无异议。第三人是1979年经协商占用的原告的土地,已给予补偿,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现已废止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均未颁布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该法规定的是解决土地争议的程序问题,故适用该条文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同时适用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该规章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现仍然生效,土地争议出现时间是2007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用该规章,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应适用《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此规章于1989年7月5日发布施行至1995年4月30日废止;现争议土地划拨时间,争议出现时间均不在此规章施行阶段之内,原告所主张应当适用《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8)X号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X村第九村X组不服,上诉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制定并发布实施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性补偿或安置劳动力;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由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长垣县水利局(杨小寨灌区管理所)占用我组的九亩地是一九七九年九月,正好在《若干意见》的调整范围。该局占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争议的这宗土地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应按该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恳请市级人民法院严明执法,公正判决,维护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已明确规定《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于1995年5月1日已作废,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立案时间是2008年4月份,所以应该使用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这是毫无疑问的,长垣县人民政府所下达的长政土行决(2008)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水利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上诉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不应该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应该适用“1989年7月5日(89)国土(籍)字第X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的第八条。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的上列条款,虽已在1995年5月1日停止执行,但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与《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条款、项内容进行对照后,三方一致认为,其规定,除文字表述外内容一致。现争议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进行过一定的补偿,因此,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第二十六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垣县X镇X村第九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张春行

审判员路月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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