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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因延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县榆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边某某(又名边某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郭某某之妻)。

上诉人贾某某因延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晚,原告贾某某因故到第三人家中,双方在第三人家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贾某某用铁锨将第三人郭某某、边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边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给贾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贾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贾某某将第三人致轻微伤,侵害了第三人的身体健康权,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潭)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原告贾某某不服,上诉称,在2008年7月份,被上诉人边某某在去地的田间道路上,因过水带与我发生争执,将我打伤。后因头痛治疗,2008年8月1日,我向被上诉人边某某索要医药费,他二人不由分说拿铁锨向我打来,我并没有拿任何东西,二人的伤并非我致,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公安机关对我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08年9月17日对其下达的[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采取过激行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实属错误之举。上诉人贾某某因琐事持铁锨致伤他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给予贾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张春行

审判员路月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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