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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祥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某乙承揽合同价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祥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阴祥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X公司)因与黄某乙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强、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祥X公司与黄某乙订立合同一份,由祥X公司为黄某乙制作x型浆纱机一台,单价7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30天,提货后20天安装调试完毕;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技术协议(附件);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为按合同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安装调试期20天,异议期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提货前预付10万元,提货付足50万元,调试结束交付使用付8万元,余款年底付50%,2007年底付清;本产品免费保修一年(人为损坏、自然灾害、易损件除外,橡胶件按橡胶厂三包标准)。同年5月25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于6月10日将此机安装制作完毕,黄某乙于6月10日提货,货到20天安装完毕调试交付使用,任一方违约按每天1‰罚款。现该浆纱机已交付黄某乙使用,黄某乙共计支付货款50万元。

2007年2月12日,祥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某乙给付货款28万元。黄某乙答辩并提起反诉称:祥X公司直到2006年6月底才交货,设备经多次调试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直到2006年8月20日左右才勉强可以使用。但该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织造幅宽只有x,烘筒幅宽也只有x,且该设备无技术协议上规定的浆槽温度控制、浆槽进纱涨力控制、引纱装置控制、经纱退绕涨力控制、温控仪,无40根高速整经机经轴削轴,减速箱、电机、气动元件、气动电磁阀等均非协议约定的进口产品。期间,祥X公司多次派员来处理质量问题,但均未得到根本改变。由于祥X公司的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付款之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申请折旧评估之日止计38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07年2月26日,黄某乙向祥X公司寄出信函一封,要求祥X公司对设备进行更换,并赔偿黄某乙的损失。针对反诉,祥X公司辩称,黄某乙提供的技术协议没有双方盖章确认,不能作为依据,设备的技术要求与配置是双方在实际安装调试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的,合同约定“调试合格交付使用”,该设备黄某乙一直在正常使用,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现黄某乙提出的都是外观质量问题,并没有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20天内提出。因此黄某乙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祥X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向黄某乙提供了x型五单元双浆槽浆纱机技术协议1份,该技术协议由祥X公司制作,黄某乙未签字。审理中,黄某乙陈述该技术协议即是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附件),祥X公司则认为该技术协议双方未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但祥X公司未向法院另行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附件)。

原审法院再查明:祥X公司认可其提供的浆纱机无技术协议上规定的浆槽温度控制、浆槽进纱涨力控制、引纱装置控制、经纱退绕涨力控制、温控仪,无40根高速整经机经轴削轴,减速箱、电机、气动元件、气动电磁阀等均非协议约定的进口产品。黄某乙陈述浆纱机至2006年8月20日左右才勉强可使用,为了减少损失,一直断断续续使用至今。

原审审理中,黄某乙申请就浆纱机的织造幅宽、烘筒幅宽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的勘验情况分析中载明,由于本次鉴定项目为浆纱机结构设计参数,所以与浆纱机的搬迁及控制程序的更改无直接关系,即不受此因素影响。鉴定结论为:浆纱机车头盘管间最大间距为x不适合使用最大为x宽度的织轴作为浆纱后卷取用具,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烘房烘筒幅宽为x,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x。对该鉴定报告,祥X公司质证意见为:浆纱机已由黄某乙擅自移位,已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提供,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黄某乙质证意见为:浆纱机移位是因为厂房拆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黄某乙的申请,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浆纱机使用至2009年9月15日止(从交付起计38.5个月)按使用年限10年折旧后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按设备原价78万元,折旧年限10年,现已使用38.5个月,按照直线法计算该设备现值为52.98万元。黄某乙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祥X公司则表示不认可鉴定报告。

原审审理中,祥X公司要求对浆纱机自行进行修复,黄某乙也予以同意,但双方对修复项目意见不一,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黄某乙提供的技术协议、信函、质量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一、黄某乙有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二、祥X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向黄某乙提供的技术协议是否能作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三、如果技术协议作为质量标准,则祥X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四、本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为按合同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安装调试期20天,异议期内书面提出。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质量异议期限,祥X公司主张安装调试期20天即为质量异议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质量异议期,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本产品免费保修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应确定本案的质量异议期应适用保质期一年的约定,现黄某乙在2007年2月26日提出质量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祥X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向黄某乙提供由其制作的x型浆纱机技术协议1份,黄某乙虽未签字确认,但认为该技术协议即是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并且该技术协议中浆纱机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在祥X公司未另行提供合同约定技术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之规定,祥X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的该技术协议应当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向黄某乙交付的浆纱机应当符合该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祥X公司关于技术协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质量标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织轴幅宽、烘房烘筒幅宽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祥X公司亦认可其提供的浆纱机无技术协议上规定的浆槽温度控制、浆槽进纱涨力控制、引纱装置控制、经纱退绕涨力控制、温控仪,无40根高速整经机经轴削轴等,故应认定祥X公司提供的浆纱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祥X公司主张浆纱机已移位、无法确认鉴定的浆纱机是否是其产品,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根据鉴定报告说明,浆纱机移位对鉴定项目无影响,祥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不是其生产的浆纱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祥X公司提供的浆纱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双方又未能就浆纱机的维修达成一致意见,故黄某乙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黄某乙要求退还设备,返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付款之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申请折旧评估之日止计38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黄某乙陈述,浆纱机交付后其为减少损失断续使用至今,故浆纱机由于使用产生的折旧应当由黄某乙承担,根据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该浆纱机在鉴定基准日现值为52.98万元,原价为78万元,折旧应为25.0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祥X公司所供浆纱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祥X公司要求黄某乙支付货款2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祥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祥X公司与黄某乙于2006年3月10日订立的合同;三、祥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乙货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计38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祥X公司x型浆纱机一台,由祥X公司自提;五、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祥X公司浆纱机使用折旧费x元。本诉案件受理费6710元,其他诉讼费31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x元,由祥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祥X公司负担。

祥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就是安装调试期,即20天。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属于售后服务的范畴,不是质量保证期或质量异议期。黄某乙已接受并使用祥X公司交付的设备,应推定设备合格,黄某乙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二、技术协议仅是祥X公司对设备配置提出的建议要约,黄某乙未签字确认,说明双方未达成协议。祥X公司实际系按黄某乙的要求制作设备。三、黄某乙称浆纱机交付后,其为减少损失而使用了该设备,此节事实缺乏证据。黄某乙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向祥X公司提出其有损失。四、鉴定报告勘验记录记载“实测浆纱机车头导纱辊幅宽为2800,车头盘管间距为2980”。该实测数据完全符合技术协议中确定的“本规格机器适用于织造幅宽在2800,盘管最长3000以下的无梭织机”。故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浆纱机车头盘管间最大间距为2980不适合使用最大为2800宽度的织轴作为浆纱后卷取用具,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20天是安装调试的期限,合同未约定质量异议期。实际黄某乙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已发现了设备存在一些问题,故未在调试单上签名,也未支付调试合格应支付的8万元货款。黄某乙多次口头通知祥X公司解决问题,并于质保期一年内向祥X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二、合同明确约定了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故技术协议上虽无双方当事人签章,但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技术协议,故应认定该份技术协议即为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三、祥X公司提供的设备缺少了技术协议约定的高档设备必须有的配置,有些本应是进口部件却换成了低档国产配件,自动控制改为了手动控制,影响了产品精度,加之浆纱机的织造幅宽、烘筒幅宽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该设备只能生产低档产品,黄某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黄某乙为减少损失,利用设备断续生产了一些低端产品,这并不妨碍黄某乙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一、技术协议载明:设备使用的减速箱、电机、气动元件、气动电磁阀采用进口品牌;设备适用于织造幅宽在x、盘管最长x以下的无梭织机、有梭织机相配套的浆纱工序;烘筒幅宽x;设备应配置浆槽温度控制、经纱退绕涨力控制、温控仪、40根高速整经机经轴削轴等。

二、鉴定报告中对于鉴定结论“浆纱机车头盘管间最大间距为x不适合使用最大为x宽度的织轴作为浆纱后卷取用具,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分析意见为:若要使用宽度为x的织轴,上机时要加上轴心等传动部分(长度≥x),总长度大于x,而实测其最大间距为x,合同技术协议中约定为x,但不满足使用x织轴的要求。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技术协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祥X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按合同的附件即技术协议。黄某乙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祥X公司向其提供的技术协议,而祥X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他的技术协议来推翻该份技术协议,故应认定黄某乙持有的技术协议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减速箱、电机、气动元件、气动电磁阀均需采用进口品牌,而祥X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根据技术协议,设备适用于织造幅宽在x、盘管最长x以下的织机相配套的浆纱工序,经鉴定,祥X公司制造的设备盘管间最大间距仅为x,鉴定报告同时作如下说明,若要使用宽度为x的织轴,上机时要加上轴心等传动部分(长度≥x),总长度大于x,而实测其最大间距为x,因此不满足使用x织轴的要求。按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祥X公司制造的设备盘管间距为x,减去上机时轴心等传动部分的最小长度x,该设备能适用的最大织轴宽度应为x,与技术协议约定的织造幅宽上限x不符。根据技术协议,烘房烘筒幅宽x,经鉴定祥X公司制造的设备烘筒幅宽仅为x,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另外,祥X公司制造的设备未配置技术协议约定的浆槽温度控制、经纱退绕涨力控制、温控仪、40根高速整经机经轴削轴等。综上,应认定祥X公司所制造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所附技术协议的要求。

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期20天,免费保修期一年,合同并未对质量异议期作明确约定,祥X公司将安装调试期视为质量异议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一年质量保证期确定为质量异议期并无不妥。黄某乙有权于一年质量异议期内向祥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黄某乙称因祥X公司迟迟未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其为减少设备闲置的损失而利用设备生产一些低端产品,这一陈述具有合理性,故不能因黄某乙使用了设备而推定黄某乙对设备质量的认可。

综上,祥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祥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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