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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朱某某、魏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魏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等13人,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桂贤、魏某及其辩护人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4年间,被告人朱某某、魏某经共同预谋后,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张XX的弟弟办工作,骗取其信任,从被害人张XX处骗取人民币0.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揭发材料证实,在2005年夏天,朱某某以给新立采油厂张XX的弟弟办北京保安工作为由,骗张XX五万元钱,后来工作没有安排上,钱也没有还,张XX要钱,她就躲。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此款是借款,已经还了。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自己和魏某是同事,通过魏某认识的朱某某。自己说弟弟办工作,朱某某就说工作的问题她包了。到长春卖手机,需要5千元押金,第一次要了3千元钱,后来又拿1千元,300元办工资折,合计0.43万元钱。魏某也知道这事,说朱某某一定能办成。

4、借条两枚,证实朱某某借款及办工作出欠条2.86万元。

上述事实,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具有随意性,没有证据证实。经查,被害人对借款及诈骗共计人民币2.86万元中的小部分数额陈述是诈骗数额,较为客观,应予以认定。

指控(二)、2004-2007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魏某以做买卖需要资金,谎称能够给他人办工作,骗取被害人王XX的信任,多次在被害人王XX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此款是借款,并非是诈骗款项。

2、被告人魏某的揭发材料证实,朱某某以开手机店为名,在卢XX处借款十多万元,至今未还。

3、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4年朱某某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在她手先后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朱某某经营一个小煤场,不大,魏某也说她有煤场。后来向朱某某要钱,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说给自己孩子办工作到长春卖手机,魏某也说她能办,先后拿走3万元,工作也没有办。这3万元没有魏某的事,她不知道朱某某借这么多钱。

4、借条人民币20万元,证实朱某某事后给出总欠条。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对王XX的陈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以经营煤炭生意的名义借钱,被害人王XX陈述其有煤场,经营煤炭并出具借条,没有虚构事实,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朱某某虚构给子女办工作的名义,要钱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明知朱某某是无能力办工作,仍实施帮助诈骗行为,故对3万元的诈骗数额,应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收缴的物证中有卢XX已经收到1万元,应予以扣除,经查,二被告人借款及诈骗数额较大,无法确定偿还款项的内容,故诈骗金额以3万元计算。

指控(三)、2007年1月间,二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谎称能够给他人办工作,骗取被害人郭XX的信任,骗得其人民币17.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魏某供认二人预谋冒充民政局局长两姨妹妹,有能力给他人办油田工作为名,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没有办工作的能力。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7.4万元。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经于XX介绍认识,称是民政局局长的亲属,以给其子女办工作的名义骗其人民币17万元,出具欠条。以给其妹妹办理劳务工为名骗其人民币4千元。自己不认识二人,于XX做的担保。二人着急用钱从其手里借款人民币500元。后二被告人称此款给一个叫做军哥的做房地产生意了。二人被抓后,于今英说替她俩还,并且把工资折押到自己手,后来要回去了。把朱某某、魏某的欠条拿走了,把房照抵押给自己,并且过户了。于今英的丈夫XX以侵犯共有人权利为由,起诉到法院。

3、借条四枚证实朱某某、魏某诈骗的款项。

4、本院调取的民事卷宗证实,XX与郭XX因房屋过户侵犯共有人的权利起诉到本院,涉及的证据有朱某某出的借条17万元、于XX出具的两枚欠条20万元、8.4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此款已经由于XX担保并偿还,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经查,二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款17.4万元的事实虽提供担保,但担保人于今英因涉嫌系二被告人的共犯被刑拘,且其用房屋担保并偿还是在案发后实施,故诈骗金额应予以认定。500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指控(四)、2007年2月份至2008年4月间,二被告人以能够给他人办工作为名,骗得被害人吕XX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和朱某某以办工作为名,诈骗吕XX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3、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实,魏某介绍朱某某是民政局局长的亲属,能安排到油田上班,以给自己儿子办工作的名义,拿走人民币5万元。

4、书证两枚,证实诈骗金额人民币5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魏某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朱某某出的,与自己没有关系。经查,被害人对通过魏某认识朱某某的情节证实客观,二被告人系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

指控(五)、2007年4月份,二被告人以能够给他人办工作为名,骗得被害人李XX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魏某对此起指控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拒不供认。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通过于XX认识二被告人。以给子女办工作为名,两次骗取自己人民币4.5万元,两次魏某均在场,说朱某某有能力办工作,朱某某出的欠条。后来于XX要还自己钱,用工资折抵押,取出1千元后,工资折被于XX挂失。

4、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于今英说两人能办工作,自己和王XX说了,王XX说一个亲属想办。于今英把两被告人找到自己家,王XX和二人谈的。后来朱某某和魏某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拿4万元。

5、书证两枚,证实诈骗金额。

上述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虽提出与其无关,但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二人共同实施犯罪,与二被告人预谋的供述一致,予以认定。

指控(六)、2007年4月份,二被告人以能够给他人办工作为名,骗得被害人王XX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2、被告人魏某认为此起指控事实与自己无关。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通过于XX认识二被告人,朱某某说能给其儿子办理到油田工作,要2.5万元钱,魏某也说能办这事。自己相信了,就把钱给朱某某了,朱某某签的欠条。后来经催要,还我1.5万元。

4、书证欠条一枚证实被骗金额。

上述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异议。魏某虽不供认,但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其参与诈骗,予以认定。案发前已还款1.5万元,,应予扣除,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万元。

指控(七)、2008年8月份,二被告人以能够给他人办工作为名,骗得被害人王XX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和魏某诈骗那XX人民币8.5元。

2、被告人魏某对此起指控供认。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那XX说她的朋友廉X手有一个复员军人到油田上班的名额。同意后告诉自己到总机厂附近,自己和那云霞去的。朱某某、魏某一同坐车到后,朱某某说需要10万元,先交4万元,办成后交6万元。魏某说朱某某的亲属是民政局局长,能办工作。当场交4万元钱,廉X担保。过几天,两人在于XX家要4万元钱,给朱某某了。朱某某给我孩子办到油田小车队,又让自己拿5千元钱,合计8.5万元。朱某某还拿一张民政局复员转业军人安置表给自己看。工作没有办成,后来经催要还1万元钱。

4、证人那XX证言证实,廉X说一个朋友能办理到油田上班,自己就告诉王XX了。王XX同意后,自己和王淑君一同在总机厂见到朱某某和魏某。交款经过和王XX证实一致。

5、证人廉X的证言证实,于XX说有到油田办工作,名额剩下了,问自己有没有想办的,自己就告诉那XX了。那XX同意后,于XX联系到总机厂见面,朱某某坐车去的,说车是自己的。自己看对方有车,肯定准。后来她们谈的,给的4万元钱。过一段时间,那XX说找不着朱某某了,才知道她们一共给8.5万元钱。这事情是我介绍的,我就出一个保证书。

6、书证收据两枚证实被诈骗款项。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案发前已偿还1万元,应予以扣除,诈骗金额为7.5万元。

指控(八)、2007年11月份,二被告人以能够给他人办工作为名,骗得王X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自己和魏某诈骗王丽的5万元钱。

2、被告人魏某对此起指控拒不供认。

3、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自己弟弟王昆说他同学朱某某能办理到油田工作。自己找到朱某某,当场还有一个叫魏某的在场。朱某某说其做房地产生意的,亲属是民政局局长,手里有一个办工作的名额。办成需要9万元,先交2万元。魏某说到油田看井工,不累,挣钱多。自己先拿2万元,朱某某出的条。第二次朱某某说钱太少,又让拿2.5万元,第三天电话告诉自己还要钱,通过王X送了5千元钱。

4、书证三枚证实被骗金额。

上述证据,魏某提出异议,否认自己参与。经查,此起指控与其他指控具有共性,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的预谋经过一致,可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参与诈骗,予以认定。

指控(九)、2006年12月份,二被告人以能够给他人办工作为名,骗得被害人于XX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已经偿还了。

2、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实,魏某说朱某某的亲属是民政局局长,能给办理转业军人到油田上班,要2万元钱,自己在郭云霞手里抬了2万元,给朱某某了。并且二人领自己到民政局领一张盖章的表格。过几天,魏某说要不要这个名额了,要就再拿2万元钱。不要就再找一个办理的人拿钱。自己介绍的郭XX,自己作为担保人将房照押给郭XX了。还介绍一个姓那的。自己在魏某家里看见几盖民政局和油田公章的张退伍军人分配表,就拿一张。

3、书证退伍军人分配表。证实诈骗的手段。

4、收条(于XX收朱某某3.2万元),2008年3月5日

上述事实,于XX被诈骗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此款已经还了。经查,于今英涉嫌本案诈骗被刑拘,是否属于共犯尚无定论,且其在案发前已收到一定款项,故其被诈骗的数额不予计算在犯罪总额之内。

指控(十)、2007年7月份,二被告人以能够给他人办工作为名,骗得孙XX人民币19.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以魏某是张宝华的亲属的名义,说给孙某某的侄子往油田办理工作,还有几个劳务工往医院办工作,前后共骗孙某某人民币19万元。自己得1.5万元,其余的让魏某拿走了。

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通过朱某某说自己是民政局局长的亲属,有能力往油田办工作。孙某某说给他侄子办,拿了9万元。以安排油田劳务工的名义,骗孙某某介绍的两人6万元,以帮助他朋友往前郭县医院转制的名义,骗了4.4万元。钱和朱某某平分了。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朱某某说魏某是民政局局长的亲属,以复员兵进油田的名义,骗自己人民币9万元。以给自己两个亲属办油田劳务工的名义骗自己6万元钱。以给朋友转制成医院有编制的,骗自己人民币4.4万元。钱没有要回来,都出欠条了。

4、书证欠条证实二人诈骗的钱款。

上述证据,被告人魏某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只参与9万元,别的没有参与。经查,被告人魏某已对诈骗的19.4万元做出详细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故其辩解不予认定。

指控(十一)、2007-2008年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同朱某宽做太阳膜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孙XX的信任,多次骗得其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孙XX处借款有一部分,实际钱都在魏某手,说钱在朱XX手里就是骗孙XX。庭审供述还7万元。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自己有一处平房要拆迁,朱某某说认识城建局局长,能多要钱,就向我要了6万元送礼,后来房子是违章建筑被扒了。朱某某向我要钱,说给领导的司机买衣服。又说把安装太阳能的活包过来,让自己出2万元。又说朱某宽借钱10万元,朱某某拿走5万多元。太阳能的生意也没有拿下来。自己让她在朱XX那投个楼吧,朱某某说行。自己去问朱某宽,根本就没有太阳能生意及借钱的事情。售楼处的人说朱某某定了一个房子,但是没有交钱。朱某某给我写一个欠条,总额25.7万元,注明19万元在朱XX那,就是骗我的钱数,其它的是借的。

两人骗自己钱,自己追着要,还了7万元。因为朱某某经常在自己手借钱,今天借,明天还,前后大约有10多万元。只有2万元是还给我的被骗的钱,其它的是借款,与诈骗无关。

4、书证欠条1枚,证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其中一枚朱XX书写“在朱XX有19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出具的欠条没有意见,认为朱XX处的19万元是借款,不是诈骗。经查,被害人对诈骗及借款的发生均作出明确的说明,与书证证实一致,应予以采信。

指控(十二)、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魏某共同预谋后,以给他人办工作为名,骗得被害人翟X人民币3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诈骗后钱款给魏某了。

2、被告人魏某供述和朱某某诈骗翟X9万元,两人平分了。其余的不知道,都是朱某某自己骗的,自己没有分到钱。

3、被害人翟X的陈述证实,魏某说她朋友朱某某的亲属是民政局的局长,能办理复员军人进油田工作。自己先后给我侄子、外甥等5个亲属办理,共计给魏某和朱某某35.7万元左右,钱全部交到朱某某手,朱某某给出条了,还有两次银行打款。要过多回,最后朱某某说骗我了,钱被给别人搞房地产了,一分也没有还。

4、书证欠条八枚,总数为35.7万元,欠款人是朱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意见,辩解只参与9万元。经查,二被告人是互相配合的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对赃款去向说法不一致,朱某某称给魏某了,故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犯罪总额计算,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指控(十三)、2008年4月份,二被告人以给他人办工作为名,取得被害人刘XX的信任,骗得刘XX及其亲属人民币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但诈骗的不是18.5万元,是11.5万元。

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对刘XX说朱某某能够办理进油田工作,刘XX要给其女儿办,先拿1.5万元,我说剩下的我拿,就出了10万元的条,过几天刘XX的妹妹要办,就拿来5万元钱,刘XX的大女儿要去油田矿医院工作,刘XX拿3万元钱,我说剩下的我拿,就写8万元的欠条。朱某某是否事后向刘XX要钱就不清楚了。

3、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魏某是自己教过的学生,魏某说她朋友朱某某是民政局局长的亲属,能够办进油田上班。自己相信后在2008年4月19日拿1.5万元给我二女儿办,朱某某出一个10万元的条,魏某是证明人。几天后,自己妹妹要给亲属王XX办工作,魏某俩人一共拿走7万元钱。自己又想给大女儿办理去油田医院上班,给拿3万元钱,魏某说剩下5万元她拿。前后合计共计诈骗自己和亲属11.5万元。

4、书证五枚,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XX证实被骗的金额为11.5万元,此款已包括亲属拿的7万元钱,故赃款总额应按照11.5万元计算。

另查明,二被告人庭审供述赃款被一个叫军哥的借走了,是搞房地产开发的,现联系不上。赃款去向无法查清。案发后,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在卷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朱某某作案1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29.43万元;魏某作案1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10.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桂贤认为,指控朱某某以太阳能生意为由诈骗孙XX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本院认为,朱某某以太阳能生意为由、朱XX借款等事由均属虚构的事实,买房亦存在诈骗行为,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姜淑华认为魏某参与的数额应以其供述为准,诈骗郭XX一案有担保,案发后已经偿还,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虚构给他人办工作的名义诈骗郭洪霞的客观行为存在,得到赃款后经追要后并没有实际还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虽提供担保,但担保人于XX先被诈骗2万元,是被害人之一,被害人偿还债务,形成被害人之间承担诈骗偿还的义务,而诈骗行为人事实上并没有还款,赃款仍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故其诈骗行为应予以认定。二被告人供述证实二人互相配合诈骗钱款,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中,大部分赃款均是朱某某签字、收款,可按照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对二被告人分别量刑。被告人魏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予以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应继续予以追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9月3日始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9月3日始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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