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1997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代某松,X年X月X日生。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2日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代某松,X年X月X日生。原告诉称,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向法院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宋淑芬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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