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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由书记员独审独记,第二次开庭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业务员董丽萍收到的5万余元电缆款系付本案货款,原判未予认定错误。3、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款货两清,但质保期的起算点是交付或是安装使用不明确,加上申请人不支付余款系因被申请人不开具发票所致,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不公。请求再审。

振鹏公司答辩称:1、原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未缺席判决,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业务员董丽萍收到的5万余元电缆款系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违约且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原审庭审笔录有合议庭成员署名,第一次开庭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宣布延期审理,并通知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未到庭参加,程序合法。2、关于被申请人业务员董丽萍2005年9月5日收到的x.1元电缆款问题,被申请人提交有申请人2005年9月4日出具的电缆收料单两份,称x.1元系付该笔电缆的电缆款。而本案所涉及的2005年4月26日的买卖合同包括变压器、断路器、电线、电缆等多种电器产品,申请人于2005年6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货物后给被申请人出具收料清单一份。以上明显是两笔业务,否则被申请人不可能出具两份收货凭证,故申请人称董丽萍收到的x.1元系付本案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双方合同对质保期的起算点没有约定,按照惯例,应从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发票问题原审申请人未提出,现无证据证实逾期付款系被申请人不开具发票行致。申请人这一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卫

审判员龚广重

代理审判员马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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