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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化××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

委托代理人闫××,××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张××与化××均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上诉人化××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妞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因生育及生活支出借××市实验高中9000元,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原告给王××支付保姆费共计2400元。2006年7月20日化××给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截止到2006.7.20晚收到老婆(张××)所给用于买房、装修等费用壹万叁仟肆佰元整(x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收款人化××,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晚12点”。张××认为该收据证明位于××区X路中机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以下简称中机园住房)的住房是其与被告按份拥有所有权,化××认为该收据证明其借张××现金x元,中机园住房是其婚前财产。张××在生育女儿妞妞时,给其作了脐血干细胞储存,支出检测费3000元,该费用第年支出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分娩时被告未尽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现住房原告要求按份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婚前财产有:格力1.5匹空调一台,海信21寸彩电一台,AONE的控放音响一套,美的电扇一个,美的电饭煲一个,美的抽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桌一个,五双被子,毛毯三个,太空被一个,两套床上四件套用品。化××婚前财产有:床垫一张,床两张,五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床被褥,毛毯一个,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中机园住房2006年6月19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化××,购买价是x.6元,2008年5月13日××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漯价认字[2008]X号结论书,认定2008年5月7日该房价值x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张××月总收入1328.1元。化××月总收入44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缺乏相互沟通了解,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吵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妞妞由于年龄较小,尚在哺乳期其跟随张××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更能保障其合法权益,化××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法院酌定每月150元。原告借××市实验高中9000元,该款用于原告分娩及家庭生活支出,故该款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化××亦应承担一半即4500元。给王××所支付的保姆费化××也有义务承担一半,即1200元。张××请求被告负担为婚生女妞妞做的脐血干细胞储存费用,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费用,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已支出的3000元检测费用系用在女儿身上应由原、被告分担。关于中机园住房的性质是化××婚前财产还是原、被告共同拥有所有权,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机园住房已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化××,张××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房应视为化××的婚前财产,而化××2006年7月20日所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其向张××的借款收据,该款化××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x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张××离婚后带着婚生女儿又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化××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法院根据其财产状况酌定其给予张××经济补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化××离婚。二、婚生女儿妞妞随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化××自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妞妞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张××的有容声冰箱一台,归被告化××的有LG洗衣机一台。位于××区X路中机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归被告化××所有。四、被告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x元。五、被告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姆费1200元、检测费1500元,并承担张××所借债务9000元的一半4500元。六、被告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张××人民币x元。七、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3350元,原告张××承担1675元,被告化××承担1675元。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请求:①撤销判决第五项保姆费支付内容,改判化××支付其保姆费的一半共3600元;②化××承担婚生女妞妞医疗费一半,共600元;③化××支付其共有住房占有份额x元;④化××支付其租房费用1500元;⑤化××赔偿毁坏其婚前财产2000元;⑥一、二审诉讼费由化××承担。2、事实与理由:①其雇用保姆从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费用共计7200元,原审判决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其余的保姆费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②妞妞经常生病,其支付医疗费1500元,双方应共同承担;③婚前双方商量共同出资买房,其支付买房款x元,占总购房款的10.94%,其应该分得x元,而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属于化××的婚前个人财产是错误的;④化××将其赶出家门,被迫在外租房,侵犯了其对共有房屋的使用权,应当支付租金1500元;⑤冰箱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⑥双方在诉讼期间,化××将其婚前财产故意毁损,价值2000元,应予赔偿。

化××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请求:①撤销其承担4500元的债务;②改判其补偿x元责任;③鉴定费3050元由张××承担。2、事实与理由:①9000元的债务谁借谁还,其借款无法证明债务的真实性,证人又没出庭作证;②其月收入441.9元,难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根本无力承受所谓的x元高额补偿,酌情改判;③该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3350元,让其承担一半于法无据,应由张××全部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为主张事实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自2008年9月1日至8日在××市中心医院、××济世堂医院给其女看病支付医疗费1335.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主张化××应当承担的请求。化××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1月20日××实验高级中学出具证明,张××于2008年6月30日由学校出面为其租住该校退休教师谢××的房子,每月租金250元,从其工资中扣除。张××主张化××应予承担。化××对该证据质证后,辩称证据是真实的,张××租房费用一审判决已经补偿。3、2008年10月29日王××收到保姆费(5月-10月)共6个月,每月600元,合计3600元。张××主张化××应承担一半。化××对该证据质证后辩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由于双方婚后性格各不相同,缺乏相互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由于年龄小,尚在哺乳期,跟随张××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化××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2、张××上诉主张化××支付保姆费3600元(一半)及租房费1500元的事实,虽王××出具有收条,但没有出庭作证,未经质证,化××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张××主张租房费用的事实,虽该校出具有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第2款之规定:“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审法院已判决化××补偿其x元,本院予以维护。3、张××上诉主张化××支付其住房占有份额x元事实不能成立。双方于2006年9月22日结婚,化××给张××出具的收据上虽载明2006年7月20日晚收到张××所给用于买房、装修等费用x元收据,但化××于2006年6月19日在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证。张××上诉主张x元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4、张××主张其在市中心医院、××济世堂医院给子女看病支付医疗费1335.5元的费用应由化××负担。化××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张××主张化××赔偿毁坏其婚前财产2000元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化××又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6、化××主张张××借支9000元,相关人员依法应出庭而未出庭,无法证明债务真实存在,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谁借谁还,该债务其不应该承担等理由不能成立,化××不能提供充分,有力,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7、化××主张其月收入441.9元,难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根本无力承受所谓的高额补偿x元,请求酌情改判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第2款之规定“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张××及其女儿暂无住房,在外租房,交纳租金,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其补偿张××x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8、化××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婚前其个人财产,鉴定费3050元与本案诉讼费掺和一起,判决由其承担一半,于法无据,鉴定费应由张××承担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于××区X路中机园X号楼X单元X楼住房是否属双方婚姻共同存续期间共有住房,存在争议较大,一方申请司法鉴定并无过错,理应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鉴定费用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张××上诉主张给其女看病支付医疗费用1335.5元应由化××承担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为其女儿医疗费用133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承担150元,上诉人化××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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