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一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常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2008年12月12日二被告之子常某(第一原告的丈夫、第二原告的父亲)被李洪生所害,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洪生有期徒刑14年。李洪生赔偿二原告及二被告经济损失x元。此款由松原市中级法院保存,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项补偿的一半x元。二被告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二原告常某甲由第一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
二、第二原告常某甲分得抚恤金(经济损失)x元,此款由第一原告掌管;其余x元归二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剩余712元,原、被告各承担356.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包玉泉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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