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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韩玉良与被执行人于某、景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执监字第6号

案外人范文华。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于某。

被执行人景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玉良与被执行人于某、景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范文华于2009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范文华称,我已于2008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于某、景某某的房屋予以保全扣押,在此之前的法院的扣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扣押因该案终结而应自然解除。2008年11月份之前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异议人范文华的名字,2008年1月15日宁江区法院执行局做出的扣押裁定没有向范文华送达而扣押无效。因此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某与景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年初,二被执行人因建房需要,向刘某乙等(包括异议人已故父亲范佰和)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催要,二被执行人将债权人召集在其家协商同意用房屋还款,约定房屋作价x元,如出卖必经朱明及范佰和共同同意。但范佰和未通知朱明情况下,提前以其儿子范文华名义与于某、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x元价格购买此房,于某、景某某弃家出走。后该房屋过户到范文华名下。2005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张跃忠起诉景某某、于某、范文华、范佰和撤销权一案,我院作出(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撤销景某某与范文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范文华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作出(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并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张跃忠的起诉。张跃忠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我院作出(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张跃忠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宁江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为第三人范文华办理的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松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其发给范文华的松房权宁乡(镇)字第x号产权证作废。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等人于2005年分别向于某、景某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6)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了于某、景某某的房屋,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局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宁执字第822、823、X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的房屋,现已变卖完毕。案外异议人也正在对于某、景某某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于某、景某某的房屋予以保全扣押。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的扣押裁定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依法解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的(2007)宁执字第822、823、X号民事裁定,是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没有向其送达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的保全扣押于某、景某某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轮侯扣押,其轮侯于某请执行人之后。因此,案外人要求本案中止执行没有法定理由,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范文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纯波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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