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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陈某乙、被告廖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略)*****路*****号。

负责人廖某甲,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柳,系湖南华麟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住(略)*****路*****号。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山庄*****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花园*****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村*****号。

被告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无职业,住(略)*****山庄*****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花园*****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村*****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陈某乙、被告廖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颖、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柳、银某某,被告陈某乙(庭前证据交换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廖某丁(开庭时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个人消费提供额度为180万元的贷款,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以其所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大楼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2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82元;被告廖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大楼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以及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

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某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某贷款对帐单、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借款,最后一次正常还款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截止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已拖欠17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39元的事实;

7、律师费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x.82元的事实;

8、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贷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

9、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在房产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廖某戊答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是事实,因被告在云南投资旅游项目遇到困难,不能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请求能继续履行合同,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二、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因该抵押物是被告与陈某丙的共同财产,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抵押物。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x.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承担了逾期利息、罚息,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陈某乙、廖某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合资协议一份。证明陈某乙与陈某丙于2005年7月16日就日日金大酒店的合资情况达成的合资经营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质疑,认为原告与律师之间的律师费约定标准过高。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认为是一份复印件,缺乏证据效力;其次该协议的内容是被告陈某乙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最后认为房产的共有必须到房产机关登记备案才生效,本案抵押物的房屋各项权证均未显示是共有房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材料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就其关联性将结合双方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9日,原告建行与被告陈某乙、廖某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建行向陈某乙、廖某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额度人民币180万元,有效期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大楼房屋(权属证号为x)提供抵押担保;如陈某乙、廖某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陈某乙、廖某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就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事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种类、被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签订与变更、抵押权的实现等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建行于2008年9月22日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就陈某乙、廖某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株房株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9月23日,建行按约向陈某乙发放了贷款即人民币180万元。但陈某乙、廖某戊在2009年逾期还贷3期,2010年2月至今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x.54元,利息x.08元。建行多次向陈某乙、廖某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最终诉请是: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3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82元;被告廖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大楼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建行与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律师费用支付协议》,其中约定,建行委托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陈某乙欠款纠纷一案,现由该所陶柳律师为一审期间的代理人,建行在该案执行完毕后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费,共计人民币x.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查明的问题是:一是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二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应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的问题。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中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违约救济措施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17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按约向两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54元。关于逾期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截止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逾期利息及罚息等计人民币x.08元。

四、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应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的问题。原告与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费用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提出律师费过高,应酌情考虑。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或重大影响的案件,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相对偏高,参照《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在100-500万元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按2%计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即x.0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支付所欠其借款本息x.39元,律师费x.08元,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陈某乙、被告廖某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乙、被告廖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x.54元、利息x.85元,合计人民币x.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陈某乙、被告廖某戊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计人民币x.08元;

四、如被告陈某乙、被告廖某戊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则有权以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的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大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应付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某颖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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