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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21号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工业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矿山起重公司)因与被告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逢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于2010年7月6日、16日向矿山起重公司、蔡某乙(本院以法院传递方式向蔡某乙送达,其于2010年7月16日10时签字收取)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应诉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指定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

原告矿山起重公司诉称:2003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蔡某乙从矿山起重公司购买各种类型、型号的起重设备。双方当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清货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蔡某乙有时提货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而是将所欠货款立下欠据,并注明延期付款按月息贰分计付。除蔡某乙在后陆续偿付部分货款外,至今仍欠货款x元未付,其行为损害了矿山起重公司的利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蔡某乙立即偿还所欠货款计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0年6月10日利息为x元)。

被告蔡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案庭审中,蔡某乙辩称,1、本案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蔡某乙不是真正的买受人和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矿山起重公司不应向蔡某乙主张货款。3、案涉欠据系矿山起重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即出卖方,为追要欠款迫使蔡某乙在已拟好欠据上签字,并非蔡某乙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双方之间不是固定的合同关系,应以每份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凡超过起诉前二年的欠据,无论其债权是否存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货款的拖欠在于货物质量问题及开发票等原因,真正的买受人尚拖欠货款达300余万元未付。

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性质是否买卖合同纠纷二、蔡某乙是否适格被告主体矿山起重公司举证的欠据是否真实三、矿山起重公司本案所诉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

举证期限内,矿山起重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共三组。第一组:日期为2003年6月8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的“欠据”12张,其中“欠款人”项下记载有蔡某乙字样的签名。用以证明蔡某乙原欠货款为x元,其自愿按月息贰分计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组:日期为2003年6月7日、20日和2004年12月8日,在“需方代表”项下有蔡某乙字样签名的协议书计3份。用以证明蔡某乙与矿山起重公司之间具有供货合同关系及其双方权利义务等。第三组: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由矿山起重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凭单会计记账联计11张。以此证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蔡某乙陆续偿付了货款计x元。此外,矿山起重公司还提供其以上述欠据等所载,计算利息的清单一份,以说明截止2010年6月10日,蔡某乙应向其支付的利息x元。

上述矿山起重公司的举证,蔡某乙质证表示:1、对第一组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蔡某乙欠货款;2、对第二组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并没有“买卖”字样,蔡某乙仅是需方代表,不是真正的买受人,矿山起重公司不应向蔡某乙主张货款;3、对第三组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只是蔡某乙作为矿山起重公司业务人员将货款要回后的交款凭证。对于矿山起重公司提供的计息清单,蔡某乙认为主债务不存在,利息亦不存在。另外,在本案起诉之日二年前的欠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0年8月20日(即本案庭审中),蔡某乙针对其所辩理由的举证计二组。第一组,显示内容为2002年1月31日至2010年5月29日期间的“发货记录”,计5张。以此证明矿山起重公司向实际买受人的发货及货物数量情况,蔡某乙并非买受人。第二组,显示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内容为矿山起重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计7份。以证明矿山起重公司将货物卖给他人,蔡某乙仅是经手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对于上述蔡某乙的举证,矿山起重公司表示,该举证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矿山起重公司又称,蔡某乙的第一组举证,没有原件,也无矿山起重公司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二组举证与本案无关,均是蔡某乙以矿山起重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也是蔡某乙享有和承担的,包括送货、安装、接收货款。事实上,蔡某乙并没有按照这些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矿山起重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矿山起重公司之间的协议付款,其间价款数额相差巨大,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买卖关系。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因蔡某乙对矿山起重公司三组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举证均予确认。2、虽然蔡某乙的举证,均为超过指定举证期限的举证,但由于矿山起重公司均已发表相应质辩意见,对此举证作如下分析:因该第一组举证仅为复印件,其中并无矿山起重公司加盖印章,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该第二组举证,因矿山起重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辩意见和上述确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7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蔡某乙先后与矿山起重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了起重设备的型号、价格、结算方法、提货方法等内容。其中结算方法的约定为提货付清货款、提货方法的约定为需方自提。蔡某乙在协议“需方代表”项下签名。蔡某乙从矿山起重公司提取了不同规格、型号、种类的起重设备。针对该货物的销售,矿山起重公司曾在蔡某乙作为卖方代理人或授权代表身份,与他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货物由蔡某乙从矿山起重公司提取后交付他人。该与他人所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款均高于蔡某乙与矿山起重公司协议约定货物价款。在货款给付方面,蔡某乙与矿山起重公司按照其双方的协议价格支付。

2003年6月8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蔡某乙对已提取货物而未清结之货款,先后向矿山起重公司出具欠据计12张,其中分别记载了尚欠货款的数额以及自愿按月利率贰分计付利息或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欠据与产品质量无关等内容。据该12张欠据记载,蔡某乙所欠矿山起重公司货款金额总计x元。其中,2007年1月30日及此日之前所欠货款计6笔(该6张欠据中明确按月息贰分计付),即:2003年6月8日欠x元、2003年7月18日欠9500元、2005年1月18日欠x元、2006年7月21日欠x元、2006年12月4日欠x元、2007年1月30日欠x元;其余6笔欠款(该6张欠据中明确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007年11月27日欠x元、2009年7月19日欠x元、2009年9月2日欠x元、2009年9月23日欠x元、2009年10月6日欠x元、2010年1月24日欠x元。

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蔡某乙先后向矿山起重公司还款计11次,该公司均出具了收款凭单,其中记载蔡某乙所还款项总计x元,即:2006年10月30日还x元、2007年1月28日还x元、2008年8月30日还x元、2009年3月24日还x元、2009年7月31日还x元、2009年11月26日还款两笔计x元、2009年12月20日还x元、2010年1月31日还x元、2010年3月24日还x元、2010年3月30日还x元。该11次付款扣减后,蔡某乙仍欠货款x元,矿山起重公司为催索欠款于2010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蔡某乙与矿山起重公司之协议,虽然没有“买卖”字样,但协议及蔡某乙出具欠据的内容已表明,矿山起重公司作为供方先后如约提供各种类型的起重设备,蔡某乙也按照约定先后将货物提取,同时对未及时结清的价款分别向矿山起重公司出具欠据,以说明尚欠货款的金额以及按月利率2分付息或者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新约定事项,该欠据属于双方协议组成部分,该欠据进一步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双方之间系一种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分析蔡某乙的第二组举证,虽然其中显示有蔡某乙以矿山起重公司代理人或授权代表身份,以该公司名义另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销售货物和矿山起重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内容。但是,因该与他人所签合同约定货物价格,明显高于蔡某乙与矿山起重公司协议约定价格,而蔡某乙与矿山起重公司仅按其双方协议约定价格结算货款。此可以说明货物买卖过程中,蔡某乙与矿山起重公司之间各自的经济目的和所享受益均不相同,矿山起重公司与蔡某乙之间的协议和蔡某乙以矿山起重公司名义与他人所签的买卖合同,属于具有一定关联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另分析蔡某乙所辩关于真正的买受人因故尚拖欠货款300余万元未付问题,也能够对此给以证实。本案矿山起重公司的举证显示蔡某乙所欠12笔货款总计x元,扣除陆续11次偿付货款x元后,尚欠余款为x元(即矿山起重公司诉求之货款数额),此与蔡某乙所辩真正的买受人尚欠300余万元的数额并不相符,对于其间存在数百万元差额的原因,蔡某乙未有明确的合理解释。在矿山起重公司表示与蔡某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此数百万元差额的产生,显然只能是因货物买卖存在着各自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所致。

本案诉讼中,蔡某乙辩称自己仅是业务人员,但其并无有效举证证明其与矿山起重公司之间非属平等主体的关系。据此,蔡某乙所辩本案纠纷不属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矿山起重公司在蔡某乙以其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之合同上加盖印章问题,应属于出借合同专用章行为,由此形成与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矿山起重公司依法另行承担,对本案所涉与蔡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影响。

二、蔡某乙应向矿山起重公司履行偿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基于前述矿山起重公司与蔡某乙之间构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矿山起重公司据其双方协议及蔡某乙向其出具尚欠货款的欠据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蔡某乙辩称案涉欠据系矿山起重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即出卖方,为追要欠款迫使其在已拟好欠据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矿山起重公司举证的协议、欠据及收取蔡某乙数次付款的收据,其中所载日期前后跨越近六年又十个月,该举证可以表明,双方存在着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而且在此过程中,蔡某乙因履行付款义务已先后11次偿付矿山起重公司货款x元。该事实可以说明蔡某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不存在所谓欠据系受逼迫签名出具之情形,故对蔡某乙所辩欠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说,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欠据真实反映了矿山起重公司与蔡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载明的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与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蔡某乙应按照欠据记载的内容履行义务,向矿山起重公司偿付款项。蔡某乙所辩其非适格被告主体,矿山起重公司不应向其主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蔡某乙提出的货款拖欠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问题,因其并未有相应的举证加以证明,对其此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矿山起重公司本案诉求事项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蔡某乙以本案起诉之日二年前的欠据均超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仅从时间上看,案涉该2003年6月8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期间的七张欠据中的货款,均为本案起诉之日二年前的欠款。但是,比较蔡某乙出具的欠据与矿山起重公司收到还款时出具的收款凭单所载时间及金额,二者之间并无对应关系。由此可以说明,在货款给付和债务履行过程中,存在有矿山起重公司提出要求向蔡某乙主张权利或者蔡某乙主动履行义务偿还货款的情形,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直至2010年3月30日,蔡某乙仍然在履行还款义务,故矿山起重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

综合上述,蔡某乙尚欠矿山起重公司货款计x元,事实清楚,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蔡某乙除应偿付该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欠据所载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矿山起重公司本案诉求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蔡某乙所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矿山起重公司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计x元。

二、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方法为:2010年3月30日之前,分别以案涉12张欠据所载欠货款金额递减欠款期间还款金额的差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0年3月30日及该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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