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林敏,万州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林敏经传票传唤到庭应诉、被告谭某经公告传唤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在外不回家。从2002年9月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小孩谭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谭某辩称:2001年我们在东北打工期间发现原告有了第三者遂产生矛盾,同年我从东北回老家后双方开始分居,只要处理好财产问题,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谭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互不信任,双方于2002年分居至今,婚生子谭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间,录音机一台,被子6床,皮箱4口,均在被告处,原告放弃分割。审理中被告提出夫妻存续期间自己打工所挣钱全交给原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作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互谅互让,且互不信任,自2002年起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谭某,暂不要被告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等,并且对子女的成长也较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合理期间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随其母张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原、被告各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证明,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长郑昌林
审判员熊文涛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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