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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山民初字第800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昌鸣、张建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3月21日、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8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戊;1992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甲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吵闹,199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但巫山县人民法院以(199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提出上诉。虽然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到现在已有5年之久,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子女仍由原告抚养。8年来,我们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只好在外流浪,靠做一些零工维持生活。由于被告性格所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脱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男孩冯某戊由原告抚养,女儿冯某甲敏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1、巫山县X镇移民资格审查表、农村移民安置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全家的移民安置补偿费(略)元是马某领取了的。

2、2004年10月渝鸿旅社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02年12月14日至2004年6月19日在渝鸿旅社住宿过的。

3、仙客来旅社梁洪琼2004年11月3日的证明。用于证明98年上半年原告在该旅社住宿过的。

4、向某乙、冯某丙、向某丁、冯某戊等人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于2004年6月下旬将向某乙的车扣留在二郎庙后,是由派出所解决后才归还的。

5、2003年5月、2004年11月4日、10日冯某戊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及没有在一起居住,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二郎庙聚鹤街X号住房三套(二楼、五楼、七楼各一套)、门市二个,原告在外面欠的有帐,冯某戊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6、2004年11月10吴道金的证明、同月8日王自超的证明、同月9日李龙银、于礼华的证明、同年9月9日杨祖弟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证据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等。

第二组证据材料:

7、1998年12月8日原告给杨俊堂出具的(略)元、给张廷宝出具的(略)元欠条复印件各一份。

8、2000年元月8日原告给向某丁出具的(略)元借条复印件一份。

9、2001年3月4日原告给毛昌翠出具的(略)元借条复印件一份。

10、1999年8月18日原告给奉节东风航运社仲生明出具的(略)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11、2004年11月30日向某用社借款(略)元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共欠债务(略)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

12、2004年10月29日涂某某的收条原件,金额(略)元。

13、2004年7月5日向某丁的收条原件,金额(略)元。

14、2004年8月25日吕某某的收条原件,金额(略)元。

15、2004年10月27日何礼先代陈家山收回冯某甲所欠的材料款(略)元的收条原件。

16、2004年10月30日冯某甲伟的收条原件,金额(略)元。

17、2004年8月16日向某乙的收条原件,金额(略)元。

18、2004年6月24日徐某某的收条原件,金额(略)元。

19、(2002)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司偿还原告冯某甲的装璜款(略)。77元。

20、2004年3月1日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司反悔,后由巫溪县人民法院委托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的。

以上证据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偿还债务合计(略)元,其款项来源是收回的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的装璜款。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不实,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在一起生活,又怎么会发生纠纷;2、子女不是原告在抚养,而是被告在抚养;3、原告另有新欢,伤害了被告。被告能够谅解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离婚原告就应赔偿被告40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代理人对冯某戊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⑴冯某甲与张明芬在一起生活;⑵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有装璜款没有领取;⑶冯某甲在湖北省竹溪县有住房一套,约100平方米;⑷原告提供的冯某戊2004年的证明,不是冯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⑸现有住房情况;⑹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是原告的过错。

2、2004年1月5日马某欠建筑公司预制板款7028元的欠条原件。

3、2004年4月20日马某欠魏文贵的工资4800元的欠条复印件。

4、2004年3月18日马某、丁时玉、袁随蓉联合建房的保证,用于证明每户尚欠魏文贵的质保金(略)元。

在2005年7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2004年9月28日(略)元的借款借据。

2、2004年8月31日(略)元的借款借据。

3、2003年12月18日龚正芳的证明,马某欠钢材款5180元。

4、2004年1月16日马某欠向某强的水泥款9800元的欠条。

5、1999年2月22日借吴勇现金(略)元的借条。

6、2003年10月20日冯某甲亮的证明,马某欠钢材款5450元。

7、2004年10月24日借李云华(略)元的借条。

8、2003年9月1日借杜明全(略)元的借条。

9、2003年10月15日借杜明东(略)元的借条。

10、2003年12月26日借冯某甲明3600元的借条

11、2003年11月19日借陈兴凤(略)元的借条。

12、2003年12月9日借黄宗明4100元的借条。

13、2003年7月24日借杜明东(略)元的借条。

14、2004年6月26日借马某荣(略)元的借条

15、2003年5月28日借杜发书(略)元的借条。

16、2004年8月12日借马某荣(略)元的借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建房中合计欠债(略)元。

本院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庭审后原件退回):

(一)、(1999)山刑自第X号刑事卷内的案件材料:

1、1999年9月7日本院对马某的询问笔录。

2、1999年11月13日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钟萍与重庆市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静对阮俊、钟大星、肖列春、冯某甲兵的调查笔录。

3、1999年8月25日本院对冉静的调查笔录。

4、1999年8月26日本院对刘清海的走访笔录。

5、1999年10月18日本院对冯某戊的询问笔录。

6、1999年3月24日巫溪县公安局询问曹文斌的笔录。

7、1999年3月23日巫溪县巡警队询问马某、张明芬的笔录。

8、1999年10月15日本院对冯某甲的询问笔录。

9、1999年8月24日本院对马某龙、陈伟的调查笔录。

10、1999年8月25日本院对巫溪县南门湾旅社刘老板的调查笔录。

11、1999年12月1日本院对王兴金的询问笔录。

12、1998年4月26日巫溪县公安局对冯某甲的接待记录。

13、1998年5月24日巫溪县法律事务中心的律师任德辉、邱忠群对田玉龙、梁玉国、冉龙文、熊传林、谭小龙的询问笔录。

14、1997年9月7日冯某甲的保证书、李燕的自诉和冯某戊写给冯某甲的便条。

15、1999年10月12日冯某戊写给冯某甲的信。

16、冯某甲与李XX的照片两张。

17、1999年11月15日、2000年3月10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

18、2001年9月7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199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199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内的材料:

1、1998年4月27日本院与冯某甲的电话记录。

2、1998年4月20日本院对冯某甲友的询问笔录。

3、1998年6月12日由马某提交的冯某甲书写的供认。

4、1997年9月7日张洁欠冯某甲装璜款(略)元的欠条。

5、许尚珍欠冯某甲(略)元的欠条。

6、1996年10月14日伍建元收到冯某甲8000元的收条。

7、1997年5月5日周以福向某某甲借7000元的借条。

8、1990年3月24日冯某丙向某某甲借760元的借条。

9、1998年3月27日本院对陈兴凤的电话记录。

10、1998年6月12日冯某甲对遗失钱物作废的申明。

11、1998年6月12日马某提供的别人欠冯某甲的钱的清单。

12、2000年3月12日冯某戊写给法院的申请书。

13、1997年5月26日马某提供的宜昌市中心医院B型超声切面显象检查报告单。

14、马某提供的1997年5月27日宜昌市中心医院纤维内窥镜检查报告。

15、1998年6月1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马某的诉讼代理人为冯某甲诉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16、1998年6月13日、2000年3月10日本院调解笔录。

17、1998年4月27日本院对詹代金的询问笔录。

18、本院(199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三)、本院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1、2004年11月3日本院询问马某、冯某甲的笔录。

2、2005年1月10日本院询问冯某甲提供的证人吕某某、冯某己、向某乙、徐某某、涂某某、向某丁的笔录。

(四)本院应马某的申请前往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湖北省竹溪县X镇收集的证据材料:

1、2005年5月13日本院询问马某的笔录。

2、2005年5月15日本院调查李其林的笔录。

3、2003年1月26日冯某甲领到金三角运输总公司原装璜款(略)元的领条。

4、2004年1月26日钟生明领到冯某甲装璜款(略)元的领条。

5、2004年2月28日冯某甲领到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司原装璜款(略)元的领条。

6、2004年5月13日许开权收取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司在大宁河客运企业集团股份分成款,金额(略)元。

7、2004年8月18日许开权收取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司在大宁河客运企业集团股份分成款,金额(略)元。

8、2004年10月25日许开权收取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在大宁河客运企业集团股份分成款,金额(略).77元。

9、2005年5月23日关于冯某甲与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

10、2004年8月23日冯某甲领到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冯某甲与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标的款(略)元的领条。

11、2004年5月14日冯某甲领到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冯某甲与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标的款(略)元。

12、2004年10月27日冯某甲领到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和退诉讼费用共计(略).77元。

13、2005年5月15日本院调查陶福平、刘学香、张明芳、马某兰、刘学海的笔录。

14、溪集建(2004)字第(略)号张仕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15、本院到湖北省竹溪县调查取证的现场照片10张。

本案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马某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9月未经登记结婚,1997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冯某戊(X年X月X日生),女冯某甲敏(X年X月X日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闹,1997年原告在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公司承包工程期间认识了张明芬后,原告的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1998年4月向某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1999年被告马某以原告冯某甲与张明芬犯重婚罪向某院提起刑事自诉。1999年9月30日原告冯某甲因犯重婚罪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审理,本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199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01年9月7日本院作出(199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子女仍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但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居住,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婚前原告没有财产,被告只有一些旧家具。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原秀峰二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70.6平方米(因移民搬迁已拆除),被告将其房屋补偿款及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等费用共计(略)元领取(其中安置人口4人,房屋及基础设施(略)元、生产安置(略)元、搬迁费2452元、零星林、果木费1916元、过渡时期生活补助费3676元)。被告于2004年在二郎庙聚鹤街与袁绪容、丁时玉、袁堂玉四户联建房屋一幢,被告分得X号住房三套(二楼、五楼、七楼各一套),每套121平方米,门市二个,每个门市60平方米。原告于1997年在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承建装璜装修工程,1999年下半年完工,2000年10月23日原告与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结算,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略).77元,后经原告索要,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在2002年1月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略)元,下欠原告工程款(略).77元。2002年原告为索要工程款,以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为被告,向某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2002)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于2002年12月底以前偿还原告冯某甲欠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2003年6月底以前偿还原告冯某甲欠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底以前偿还原告冯某甲欠款(略).77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巫溪县人民法院遂委托本院执行庭执行,2004年5月14日冯某甲在本院执行庭领取执行标的款(略)元,同年8月23日领取标的款(略)元,同年10月27日领取(略).77元,共计(略).77元(其中交纳本案诉讼费7900元、执行费(略)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所领取的以上标的款已偿还了债务。同时被告也主张了(略)元的债务,但被告在2004年11月3日接受本院询问时仅主张建房负债16-17万元。

另查明,冯某甲与张明芬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

1998年6月12日以前,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巫山县三峡航运公司集资款(略)元,后原告在该处领取了集资款(略)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近8年,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子女跟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冯某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冯某甲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于2004年在二郎庙聚鹤街X号所建住房三套,门市二个,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经手修建的,其中有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移民补偿款,虽然建房是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的实际投入仅为少额的移民补偿款,多数资金来源为被告自已通过举债等方式筹集,且近8年来,被告既无正当职业,也无稳定收入,同时又兼负建房及抚养两个子女的重任,鉴于原告自1998年后基本未尽抚养子女及其他家庭义务,其少量的移民补偿款也只能视为其对子女尽了一份抚养等家庭责任,而不能作为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的理由,故本院酌定被告在巫山县X镇二郎庙小区X街X号所建住房三套、门市二个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巫溪县金三角旅游运输总公司有工程款(略)。77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该工程款中也包含材料费、民工工资等,不是纯利润,该工程到底有多少利润,本院无法认定,且原告主张已用该工程款偿还了债务,被告也未举出证据材料证明该款尚还存在,故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自偿还所欠的债务,因该案所涉年代久,债权、债务变化大,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且被告主张债务的陈述前后矛盾,出入大,故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予40万元经济赔偿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赔偿(略)元。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儿子冯某戊随原告生活,女儿冯某甲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被告马某的婚前财产及修建在二郎庙小区X街X号的房屋三套及门市二个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

五、由原告冯某甲赔偿被告马某人民币(略)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7元,其他诉讼费2488元,共计746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746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光辉

审判员刘昌鸣

审判员张建玲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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