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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三合公司煤业有限公司、闫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朋生,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闫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生,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三矿因资金紧张,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故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三矿改制,与其他煤矿整合成立了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三矿全部资产归整合后的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另外在整合中,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三矿有经济补偿,该补偿被被告闫某某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三合公司主体错误,三合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而原告债务发生时间是2002年11月,虽然三合公司是由赵岭三矿、二矿、大宝煤矿资源整合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矿的资源整合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企业分立合并,且三合公司成立并没有吸收原煤矿的资金,而是由两名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诉款项应由当时的经营承包人承担,所以三合公司不应承担原煤矿的债务。另外,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闫某某辩称,1、自己是原赵岭三矿的法定代表人,后将赵岭三矿承包给李某东经营,自己未参与经营,所以对原告所诉款项性质并不清楚;2、从原告所持票据上看,只有交款人,没有收款人,单从此票据的形式上不能认定赵岭三矿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本案原告所持的“收据”不能被认定为借据;3、原告所诉款项是原赵岭三矿在李某东承包经营期间作为共同出资人闫某头所借的,且2004年闫某头与他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中也没有显示有此债务,所以原告于2005年起诉又称存在此债务显然存在矛盾;4、原告所诉借款发生时间在200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05年,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赵岭三矿属于集体性质,自己作为原赵岭三矿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自己无法律依据;6、矿产资源整合不属于企业合并;7、自己作为赵岭三矿的法定代表人领取赵岭三矿的转让款属于职务行为,并且领款后对债务已经清理完毕;8、如果本案的“收据”被认定为借据,那么今后不管是谁拿着这种“收据”都要求还款,势必会造成极坏的影响。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凤娇于2002年11月24日出具的盖有“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三矿”印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2、闫某头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3、张凤娇于2005年11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4、资源整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已被三合公司吸收兼并;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于2007年9月20日已被注销;6、赵岭三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于2001年2月8日成立;7、赵岭三矿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赵岭三矿2003年进行了年检。

被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合公司性质及成立时间;2、三合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资料复印件共28页,欲证明三合公司登记成立情况及股东为李某某和苏瑞;3、矿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于2005年已经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并且双方约定赵岭三矿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4、闫某某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的转让费已经付清,并由闫某某领取。

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闫某某身份信息;2、石龙区赵岭三矿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某东经营赵岭三矿期间闫某头是合伙人;3、石龙区法院(2004)平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欲证明闫某头是赵岭三矿的股东;4、闫某头与王建民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闫某头承认与李某东合伙经营并有股金x元;5、2002年12月20日及2003年1月5日张凤娇出具的盖有“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三矿”印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两张,欲证明李某东所持的这两张“收据”和原告所持“收据”形式完全一致,原告所持“收据”不是借据;6、李某东证人证言,欲证明李某东、闫某头和张凤娇三人合伙经营赵岭三矿,闫某头出资x元,自己所持的“收据”和原告所持的“收据”形式上完全一致,自己所持的“收据”中的款项是当时承包赵岭三矿时自己的入股款;7、闫某头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闫某头在赵岭三矿有投资;8、赵岭三矿李某东经营期间债权债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岭三矿在李某东经营期间没有向原告借款;9、闫某头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应由闫某头偿还;10、经营场所证明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赵岭三矿是由赵岭工业煤炭公司出资成立的,属于集体企业。

原告对被告三合公司所提交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三合公司通过资源整合的方式将赵岭三矿吸收兼并,所以三合公司应当承担赵岭三矿的债务;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矿产资源的转让应以登记为准,此证据不能认定矿产权是否转移到昌茂纺织公司名下,并且怀疑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闫某头是否是赵岭三矿的合伙人与赵岭三矿所欠原告债务无因果关系;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属于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所诉款项的性质不能比照李某东所持收据的性质来认定;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赵岭三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属于赵岭三矿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合公司对原告所提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需要和原件相印证且与被告三合公司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闫某头既是借款人又是承包人,与原告所述款项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凤娇系财务负责人,原告所述款项是在赵岭三矿未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发生,该款项应当由张凤娇偿还;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资源整合不属于公司合并;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应当与原件相印证且与三合公司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中赵岭三矿的经营期限截止至2002年6月,故赵岭三矿不存在主体资格;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赵岭三矿存在主体资格。被告三合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所提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所提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收据而不是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赵岭三矿存在借款关系;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闫某头是利害关系人,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凤娇是闫某头的弟媳妇,并且也是赵岭三矿的合伙人,该证言不可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资源整合协议仅是意向,是否履行不确定,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与三合公司有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中赵岭三矿的经营期间截止至2002年6月,原告所诉款项发生之时赵岭三矿是否有主体资格不确定;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反映赵岭三矿是否通过年检。被告闫某某对被告三合公司所提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的约定有悖法律规定,对X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一份由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赵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赵岭村工业煤炭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赵岭三矿及其他小煤矿投资”。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三合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1年2月8日赵岭三矿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区分局核准成立,负责人是闫某山,经营期限自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6月26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分支机构。2002年10月李某东、闫某头、张凤娇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该矿。2002年11月24日,由张凤娇出具交款单位为赵岭三矿,交款人为孙某某,金额为x元,盖有赵岭三矿印章的“梁洼矿务局自营煤矿公司收据”一张。2002年12月20日及2003年1月5日由张凤娇出具交款单位为赵岭三矿,交款人为李某东,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盖有赵岭三矿印章的“梁洼矿务局自营煤矿公司收据”两张。2004年6月28日赵岭三矿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负责人为闫某某,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5年6月27日,赵岭三矿与平顶山市赵岭工业煤炭公司二矿、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宝煤矿西井区和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宝煤矿东井区四家达成一份整合成立三合煤业有限公司的资源整合协议。2007年9月20日赵岭三矿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2008年5月19日由李某某、苏瑞共同出资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区分局核准成立了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5年6月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煤炭工业公司三矿作为甲方与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矿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该煤矿的一切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x元,协议签订前该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包括入股人)承担,与乙方无关。”2008年7月17日有闫某某签名的一张证明:“原赵岭三矿卖给李某昌的煤矿款已结清付完,取款人闫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称赵岭三矿向其借款并且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收据”不是借款,可能是股金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本院认为,如果是股金,应符合股金的性质,但是本案中赵岭三矿并没有向原告定期分红,原告也未参与经营,也不存在退股,不符合股金的性质。被告以李某东所持的“收据”和原告所持的“收据”形式一致,且李某东证言说自己所持的“收据”中的款项为入股款来反驳原告所持的“收据”不是借款。原告以闫某头和张凤娇的证言证明原告所持“收据”是借款。本院认为,李某东、闫某头、张凤娇同为当时的承包经营人,庭审中李某东虽然证明自己所持的“收据”是自己的入股款,但是其并不知道原告所持“收据”的性质。所以原告所持“收据”的性质不能比照李某东所持“收据”的性质,当时的承包人闫某头和张凤娇也证实原告所持“收据”为借款,故原告与赵岭三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源整合不是一般意义的企业合并,应当看资源整合是否包含资产的整合,如果资源整合包含资产的整合,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企业合并,应由整合后的企业承担债务,如果资源整合不包含资产整合的性质,那么不应认定为企业合并,不应由整合后的企业承担债务。本案中因三合公司在资源整合时并没有取得赵岭三矿的资产,所以三合公司不应承担赵岭三矿的债务。赵岭三矿从2001年经石龙区工商管理局登记核准后,又经2004年6月28日上挂河南省工商管理局登记核准,2005年与其他煤矿整合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9月20日时任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负责经营的赵岭三矿由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工业煤炭公司申请被注销登记。赵岭三矿虽经过多次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内部承包经营及煤炭资源整合,其性质一直没有变化,始终为同一民事主体,对外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岭三矿因资源整合已被注销登记,那么应以赵岭三矿的财产偿还原告的欠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岭三矿在转让时与受让企业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赵岭三矿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虽然这种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在本地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的挂靠型企业非常普遍。赵岭三矿在资源整合时以x元的转让费转让给了其他企业,那么这x元应认定为赵岭三矿的财产,应以此财产偿还原告的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赵岭三矿在出卖时进行了清算和公告,且赵岭三矿的x元财产被原赵岭三矿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领取,那么原告的欠款应由企业出卖人闫某某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收据”向本院多次提起诉讼,因“收据”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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