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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给予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理应支付双倍赔偿金。另外,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加班费,故请求劳动仲裁,但仲裁结果没有达到原告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赔偿金x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250元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300元,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差额x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317元,合计x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国家社保单位补缴原告自2005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法定社保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源公司辩称,原告在上班期间与他人打架,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考虑到原告是残疾人,被告公司出于同情可以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有加点的情况,但并没有加班,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点费用,原告所诉属于无理要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的问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应享受残疾待遇;3、蔺国富出具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他人打架后工作积极;4、巨源焦化厂对原告打架一事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巨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仲裁结果;2、蔺国富出具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并不知道王某某打架后表现情况;3、巨源公司内部纪律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是依据厂规进行,符合法律规定;4工资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5、巨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巨源公司不保存职工工资档案。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巨源公司所提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当;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所述不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道公司有此规定,且公司此规定没有进行公示;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加班费标准过低;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巨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提1-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蔺国富证明内容不实;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5年2月2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9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公司职工张晓红在公司内打架。2009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厂规,并在三个月留厂观察期间思想涣散、消极怠工、抗拒领导为由将原告辞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08年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08年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

另查明,双方对劳动仲裁中原告月平均工资1290元的认定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做出辞退决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留厂查看期间消极怠工和违反单位纪律,并且被告在做出辞退决定时也并没有事先通知工会。所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纪律对原告所做的辞退决定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二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5年2月起算。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社保单位补缴原告自2005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法定社保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双方仅就缴纳年限存在争议。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的主张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1290×5.5个月×2倍)。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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