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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迅、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下午3点钟,被告人王某乙和同村村民卢某因房屋流水道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将卢某的舅舅张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丙、梅某某、屈某某、黄某丁、万某某、卢某某、王某丙、万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程楼村委卫生所证明,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照片、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卢某拿铁锨捣我,我用胳膊挡开,铁锨碰到张某某的头,把张某某的头碰流血了,我没有拿刀砍张某某。

辩护人意见: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瑕疵。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下午3点钟,被告人王某乙和同村村民卢某及其舅舅张某某因房屋流水道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乙持刀将张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张某某控诉及陈述,2008年7月4日下午3点钟,卢某在自己的房屋后挖沟排水,王某乙看到后大骂,并向卢某头部打几拳,张某某上前阻止,王某乙跑自己屋内拿一把菜刀,把我的左面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2、证人卢某证,2008年7月4日下午3点钟,我在我家新盖的平房屋后挖排水沟,邻居王某乙不愿意,王某乙上来拽我头发捶我,张某某过来拉架,王某乙回自己家拿一把菜刀往张某某左脸上砍了一刀,王某乙就回家了,我打电话报警,后把张某某送村卫生所包扎伤口。

3、证人王某丙证,2008年7月4日下午3点钟,我听见王某乙与卢某在争吵,我到我家平房上看,王某乙与卢某厮打,张某某过来拉架,王某乙回屋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某左太阳穴处砍了一刀,王某乙砍人后回家了。

4、证人梅某某证,2008年7月4日下午3点钟,我听见王某乙与卢某在争吵,我到我家平房上看,王某乙与卢某厮打,张某某过来拉架,王某乙回屋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某左太阳穴处砍了一刀,王某乙的妻子把刀从王某乙手里夺过来放回屋里,王某乙也回家了。

5、证人屈某某证,2008年7月4日下午我听见有人在争吵,我过去看见王某乙与卢某在厮打,卢某的父亲和在卢某家干活的张某某也过来了,他们几个在那对着骂和推搡,当时我看到张某某手里拿了个工具,离的远看不清,他们几个厮打一阵子后,王某乙回屋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后刀被王某乙的妻子万某某夺过去了,后我就走了。

6、证人黄某丁证,2008年7月4日下午我见俺庄张某某用衣服包住头,流了好多血。

7、证人万某某证,2008年7月4日下午我在南边岗上放羊,我就从岗上下来,看见卢某与王某乙厮打,卢某那边是卢某的父母和张某某在拉架,王某乙这边是王某乙的父亲及妻子万某某在拉架,过了一会王某乙回家掂了一把菜刀出来照张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张某某左太阳穴上砍了一个大口子,万某某从王某乙手里将菜刀夺回去,王某乙也回家了。张某某用衬衣包住头,卢某打电话报警。

8、证人卢某某证,那天下午我在院里听见有人吵架,到后院一看王某乙正在打卢某,我和张某某等人将王某乙拉开,王某乙跑到他伙屋掂了一把菜刀,过去照张某某左脸部砍了一刀,万某某从王某乙手里将菜刀夺回去放回屋里,我们将张某某送医院里。

9、证人王某丙证,2008年7月4日下午听见有人吵架,我过去看见王某乙、万某某、张某某、卢某及其父母都在一起,张某某和妻子张某某在同王某乙和妻子万某某厮打,张某某左脸一脸血,万某某捂着右手拇指,王某乙左肚子上有一道血印。

10、证人万某某证,2008年7月4日下午王某乙阻止卢某挖沟,卢某用铁锨朝王某乙肚子上捣了个血口子,二人发生厮打,张某某从卢某家院里出来,拿瓦刀朝王某乙头上,身上砍,后来我看到张某某左脸上有个口子在流血,我没有看到是怎么弄的。

11、证人胡某某证,村委主任和治安主任都过去说,张某某被砍伤,让我给他缝伤口,我给他缝了7针,他们就走了。

12、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08年9月18日上午电话通知王某乙到板桥派出所,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13、程楼村委卫生所证明,张某某左太阳穴处刀伤,伤口约6公分,深达骨部,在村委卫生所清创缝合7针。

14、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结论:张某某损伤位于左颞前部,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创口,其损伤构成轻伤。

15、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照片三张。

1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7月4日下午我与前院邻居卢某某因他家挖排水沟发生争执引起厮打。

对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的伤是铁锨碰伤的,我没有拿刀砍张某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王某丙、梅某某、屈某某、万某某、卢某某证言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张某某面部的伤是被告人王某乙持刀砍伤,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的伤是铁锨碰伤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民事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持刀将张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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