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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华、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4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某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姜某(乙方)与案外人王某(甲方)在经纪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新风南里门店的中介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并同时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姜某于某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经纪公司一次性支付某居间服务费、协助办理权证服务费及审查代书费等费用共计26800元。期间由于某纪公司店员存在工作失误,导致合同重大条款缺失,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由于某纪公司店员工作技能不够,造成贷款审核周期过长等问题,致使甲、乙双方产生信任危机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对居间合同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某酬。又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因经纪公司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因此不应当收取姜某的佣金。由于某纪公司的失误导致姜某无法购买房屋,经纪公司退还全部居间服务费用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姜某部分经济损失。为维护姜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经纪公司返还姜某全部居间服务费16000元、权证过户费3000元、审查代书费4800元、公积金贷款服务费3000元;2、经纪公司赔偿姜某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经纪公司承担。

经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纪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姜某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经纪公司,损失不应当由经纪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姜某与案外人王某在经纪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某城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售予姜某,但未明确约定房款的给付某间。同日,姜某(乙方)、经纪公司(丙方)及王某(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M(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居间是指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甲、乙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某间服务费。甲、乙双方共同或单独提前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本合同同时解除。但甲、乙双方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某间服务费及已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佣金及支付某款约定:居间服务费:16000元、协助办理权证过户的服务费:3000元、审查代书费:4800元。

同日,姜某(乙方)、王某(甲方)及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公积金贷款代办人及办理权证代理人,乙方于某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某款服务费人民币叁仟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某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某纪公司上述买卖服务佣金共计26800元,经纪公司向姜某出具了业务收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某某与王某未就房屋首付某及房款的给付某间达成合意,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未予履行。后姜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6月9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某方对房款支付某间没有约定,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姜某与王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姜某购房定金10000元,并驳回姜某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姜某提出上诉,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因姜某与案外人王某未就房屋首付某及房款的给付某间达成合意,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未予履行,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业务收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的义务是支付某间服务报酬。本案中,首先,经纪公司已经促成了姜某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之间的交易,并促使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当事方签字起依法成立,经纪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姜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纪公司支付某应的报酬。其次,虽姜某与王某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双方对房款支付某间没有约定,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姜某主张经纪公司未尽到中介义务,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最后,合同解除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之权利义务的终止方式之一,姜某所称合同解除即合同自始未成立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故姜某要求经纪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协助办理权证过户的服务费一项,由于某诉房屋实际未进行过户,经纪公司并未提供该项服务,故姜某主张经纪公司返还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审查代书费一项,由于某纪公司已经提供合同文本并促成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鉴于某纪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返还姜某审查代书费4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无显失公平之情形,故该院不持异议。

公积金贷款服务费一项,虽然该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的协议签订方为姜某、王某及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姜某将该笔服务费给付某纪公司,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纪公司主张其为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支付某估费1500元,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经纪公司应将收取的3000公积金贷款服务费返还姜某。

经济损失一项,姜某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相关损失,故对于某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经纪公司给付某某协助办理权证过户的服务费3000元、审查代书费4000元、公积金贷款服务费3000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忽视了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漠视经纪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的服务质量。首先,在姜某与王某的签约过程中,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缺失重要条款而无法正常履行的合同。其次,在双方交涉首付某的过程中,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中介义务,姜某支付某全部居间服务费,但没有享受应有的居间服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某酬。由于某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未成立,经纪公司无权要求姜某支付某酬。此外,《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经纪公司返还全部居间服务费26800元(其中:居间服务费16000元、权证过户服务费3000元、审查代书费4800元、住房公积金代办费3000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经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作为居间人,经纪公司已经促成姜某与王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某的数额和支付某间是因为姜某与王某在签订前述合同时,涉案的房屋还没有进行评估,无法确定贷款基数和比例。姜某在与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还没有确定所需的贷款数额和年限,因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首付某的数额和时间,经纪公司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某的数额和时间并非经纪公司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姜某(乙方)、经纪公司(丙方)及王某(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第二条佣金及支付某定:1、居间服务费:甲方:10000元、乙方6000元;2、协助办理权证过户的服务费:甲方:1500元、乙方:1500元;3、审查代书费:甲方2400元、乙方2400元。甲、乙双方应于某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某间服务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服务费、审查代书费。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应支付某方的居间服务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服务费、审查代书费。前述合同第四条各方责任约定:(三)丙方责任:3、丙方应就房屋交易程序及过程、成交价格、付某方式、房屋交割、交易登记及产权过户等方面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7、丙方应为甲、乙双方提供政策及法律咨询。

姜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某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约定:(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960000元;(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付某。1、自行交割,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声明》见附件六;2、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

王某(甲方)与姜某(乙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声明》载明:“兹有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某京市X区新风南里X号楼X门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价款为人民币960000元。甲、乙双方在认真阅读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后,经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特签署本声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甲、乙双方自行承担”。

王某(甲方)、姜某(乙方)与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服务费:乙方于某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某款服务费人民币叁仟元整。诉讼中,姜某称签订前述协议时,其并未向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某述3000元贷款服务费,而是直接支付某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前述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某方式的补充:1、甲、乙双方对房款选择资金监管形式支付某:乙方申请公积金贷款以外的首付某部分存入丙方在银行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贷款部分资金自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及乙方至公积金管理部签订相关文件之后,支付某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丙方资金监管账户中,待产权转移完成,甲方凭《转移登记办结单》及丙方出具的《支取凭证》至选择的资金监管很行领取全部房款。2、甲、乙双方对房款选择非资金监管形式支付某:贷款部分资金自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并提供相关资料移交至北京住房贷款中心收押及乙方至公积金管理部签订相关文件之后,支付某甲方提供的储蓄账户中。除贷款部分以外的首付某,甲、乙双方自行交付。3、若乙方为公积金贴息贷款客户,自甲、乙双方在北京市建委办理完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之后,贷款部分由银行于某款日直接支付某甲方账户或甲方代理人账户(代理人需出具可代收房款的公证书)。除贷款部分以外的首付某部分,选择资金监管方式支付某:待产权转移完成,甲方凭《转移登记办结单》及丙方出具的《支取凭证》至选择的资金监管银行领取首付某;选择非资金监管方式支付某,甲、乙双方自行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某酬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从内容上看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前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关于某某与姜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的约定,可知居间人经纪公司已经向委托人姜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姜某与王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王某与姜某均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因此,本案涉及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某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酬的规定,姜某应当向经纪公司支付某定的居间服务费16000元。姜某关于某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未成立,经纪公司无权要求姜某支付某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忽视了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漠视经纪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的服务质量。首先,在姜某与王某的签约过程中,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缺失重要条款而无法正常履行的合同。其次,在双方交涉首付某的过程中,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中介义务,姜某支付某全部居间服务费,但没有享受应有的居间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姜某签订的《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对付某的方式(资金监管方式与非资金监管方式)有着明确表述,因此姜某应明知存在资金监管此种资金支付某式。但其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某方式为自行交割,并且姜某与卖方王某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的声明》亦明确约定王某与姜某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故,本院认为姜某关于某纪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缺失重要条款而无无法履行的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姜某关于某双方交涉首付某的过程中,中介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中介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由姜某负担七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睿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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