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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金田车队)、冯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队长。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胜鹏、叶武,安徽皋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周(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金田车队)、冯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田车队、冯某乙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水泥罐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便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冯某乙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7元。

被告金田车队、冯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部分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3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便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告冯某乙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北侧边车道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罗某某、冯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双肩部软组织挫伤;2、左胸部及左肋缘下软组织挫伤;3、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1日,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629.3元,医嘱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

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乙为该车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乙为皖x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属组织金田车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对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罗某某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1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40元/天,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元/天×12天=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司机,本院酌定为50元/天,故误工费损失为50元/天×72天(住院12天+全休2个月)=3600元;交通事故为一种过失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受伤较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49.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冯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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