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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现租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军。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被告共同财产6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8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军。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牌电冰箱、长虹牌25英寸彩电各一台,高组合柜四组,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军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抚育费,被告对婚生子刘某军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中两组高组合柜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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