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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邯郸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区域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区域主管。

被告: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东、程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2007年11月9日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我公司货款,票面金额为x元,票号为x。2008年4月该票据丢失,我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此期间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洛龙区法院裁定终结公示程某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我公司与新乡中杰并无业务关系,故请求判令该汇票为我公司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②证明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票据纠纷的票据已支付。该票据不存在,虽在庭审中变更为不当得利,但我公司取得该票据时是合法取得,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被告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新乡中杰药业公司取得该票据是和我公司业务往来中,我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中杰公司的,我公司取得的该票据是洛阳市一个典当行卖给我们,我们也是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一份证据,以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康宝公司不是票据所有权人。被告新乡中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合法取得票据,不是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康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票据取得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该票据有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对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该证据证明,新乡中杰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也是因双方业务往来以货款的形式支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x元。并交付给原告的业务员郭俊川。2007年12月28日因业务往来,康宝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又将该票据给了中杰公司。2008年4月10日,原告以票据丢失,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08年7月21日洛龙区X乡中杰公司申报权利终结了公示催告程某,并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在法庭释明该票据已支付后,原告变更为不当得利。但最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诉请被告返还票据,在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多次释明,因为该票据在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某后,已兑付变现,该票据不复存在,如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并申请追加河南康宝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而再次开庭原告又变更为返还票据。现因该票据已兑付,无法再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票据请求,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黄某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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