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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东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茅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兴,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及某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婕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周龙兴,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及某贸易公司的上述委托代理人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月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某贸易公司向原告订购泳圈、充气球等塑料制品,原告根据某贸易公司出具的生产任务单发货,之后由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原告向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货款。现原告已开具总额为4,856,988.9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对外贸易公司,但对外贸易公司仅支付了货款462,0791.29元,尚欠236,197.66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口头与两被告联系,并于2004年12月、2005年12月、2006年12月、2008年1月向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发出对帐函,同时也向被告某贸易公司进行催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6,197.66元;2、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6日为69,087.8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某贸易公司对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1、某贸易公司生产任务单,以证明某贸易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泳圈、充气球等塑料制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传真时间和传真号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开票资料,以证明应某贸易公司要求,原告向对外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前两份传真无异议,但后三份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根据某贸易公司的要求已向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中大部分发票日期是2004年,只有两张是2005年的,据此说明双方的主要业务发生在2004年间,而原告提供2006年的两张对冲发票,与本案无关。

4、对外贸易公司的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无异议。

5、对账催款函及2008年1月23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及2008年1月向两被告发函催款。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从未收到2004年、2005年及2006年的催款函,而2008年催款函系原告邮寄给对外贸易公司,因原、被告间的往来款已结算完毕,故未盖章确认,且2008年1月23日催款函距2005年双方业务终止也已超过2年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6、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律师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律师函已收到,但不认可律师函的内容。

两被告辩称,被告某贸易公司确实与原告在2004年发生过业务往来,至2005年底双方业务终止,并已结算完毕,如有拖欠货款,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某贸易公司的股东,可以随时向某贸易公司进行催讨,但原告却未催讨,现因时间已久,被告已无法查找相关资料,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另,因涉案的产品涉及外贸代理业务,而某贸易公司无外贸代理权,故委托对外贸易公司进行外贸代理,原告向对外贸易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本案的诉讼结果应由某贸易公司承担,而与对外贸易公司无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1、代理出口协议及声明,以证明某贸易公司委托对外贸易公司代理出口,其与原告间的业务和质量纠纷均与对外贸易公司无关,应由某贸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系两被告间签订的,原告对此不清楚,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2、某贸易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某贸易公司的大股东,占某贸易公x%股份。

3、2005年至2009年某贸易公司的年报表(附纳税申报表),以证明某贸易公司在此期间正常经营。

4、2005年至2009年房屋租赁合同及2008年至2009年房屋发票,以证明在此期间某贸易公司未变更过经营地,属于正常经营。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4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待核实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但嗣后未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并经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某贸易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泳圈、充气球等塑料制品,原告根据某贸易公司发出的生产任务单发货,每张生产任务单上均载明了产品规格名称、数量及单价,但未约定结算方式,嗣后某贸易公司委托对外贸易公司代理出口,并要求原告向对外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经计算,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856,988.95元,被告对外贸易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4,620,791.29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7日。原告称,其于2004年12月向被告某贸易公司发函催款,并分别于2005年12月、2006年12月、2008年1月向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发函催款,2009年3月原告又委托其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但均无着落。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236,197.66元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两被告称,其只收到2008年1月23日和2009年3月3日催款函,但从未收到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催款函。

庭审中,原告还称,2006年1月20日经双方对帐后发现,原告多开了一张发票,故其又开了一张红字发票进行冲抵。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又查,某贸易公司于2003年8月6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陈俊和王军平,陈俊认缴出资300,000元,王军平认缴出资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间的货款结算系采用滚动结算方式,尽管原告称2006年1月20日双方对帐后发现多开票而重新开出了正负两张增税发票,但因该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被告对外贸易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05年12月7日起算,又因两被告否认原告曾于2004年、2005年及2006年向其发函催款,对此原告不能提供其发送信件凭证,且也不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信件应当或者已经到达对方,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最早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但距2005年12月7日已超过两年。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大股东,其应当完全知道某贸易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有权随时要求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却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朱之丽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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