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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邢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X乡罗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万某相撞,致使万某受伤,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1日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曹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致被害人万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在肇事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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