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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乙、刘某丙、范某某、刘某丁、祝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袁某戊、陈某某、刘某己、李某某、袁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军,系该社职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乙、刘某丙、范某某、刘某丁、祝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袁某戊、陈某某、刘某己、李某某、袁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2日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十二个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丙、金某某、朱某某、刘某丁、袁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范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袁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某200万元,月息9.3‰,期限一年。担保人刘某丙、金某某、朱某某、刘某丁、袁某戊、刘某己、范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袁某庚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赵某乙尚欠本金x.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本金x.44元及利息、罚息x元,其他十一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不认识赵某乙,是朋友介绍为其担保的。当时信用社的人拿的手续上还显示赵某乙有四辆车、几千吨煤,现在这些东西到哪去了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不认识赵某乙,是朋友介绍为其担保的。当时信用社的人拿的手续上还显示赵某乙有四辆车、几千吨煤,现在这些东西到哪去了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认识赵某乙,是朋友介绍为其担保的。当时信用社的人拿的手续上还显示赵某乙有四辆车、几千吨煤,现在这些东西到哪去了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根本就不清楚担保这回事,也没有签过字,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戊辩称,我不认识赵某乙,是朋友介绍为其担保的。当时信用社的人拿的手续上还显示赵某乙有四辆车、几千吨煤,现在这些东西到哪去了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对此被告朱某某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字,其他五被告无异议。2、担保保证书六份,以证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朱某某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字,其他五被告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某200万元,月息9.3‰,期限一年。担保人刘某丙、金某某、刘某丁、袁某戊、刘某己、袁某庚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赵某乙尚欠本金x.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刘某丙、金某某、刘某丁、袁某戊、刘某己、袁某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六份担保保证书中,除袁某庚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重复外,另外五个文书中担保人与担保人签章处填写不一致,故朱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担保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44元,并按约定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履行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丙、金某某、刘某丁、袁某戊、刘某己、袁某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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