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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前郭某人,学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某人,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9年3月1日,原告依法分得承包田3亩。由于原告父母离婚,2004年原告与姐姐独立生活。2005年,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的3亩承包田全部强行侵种。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其父母欠钱为由不给,被告连续侵种3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侵种原告的承包费x元,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1999年3月1日,以原告的父亲梁某生为承包方,包括XXX等共4人在平凤乡X村分得承包田1.16垧。2002年,被告的妻子XXX以原告的父母XXX、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于2002年4月29日做出(2002)前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二人给付借款7000.00元。2003年12月11日,本院做出(2003)前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梁某生、王某丽承包的前郭某平凤乡X村的土地1.26垧的3年耕种权抵偿李淑清的借款7950元。即梁某生、王某丽承包的1.26垧土地,由李淑清耕种3年,每年抵偿2650元。2004年此地由梁某生耕种,2005年至2007年由被告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被告耕种原告耕地的行为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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