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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作家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市维纲(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维纲(略)事务所(略)。

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法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子征,北京市法度(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电影制片厂院内主楼后平房A区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作家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润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小鹰、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唐军芬,被告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日,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就50集电视连续剧《金婚》剧本创作及相关事宜分别与原告及王某某签订了《剧本创作合同》,约定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聘任原告及王某某担任编剧,原告创作了50集剧本的后25集,王某某创作了前25集,剧本著作权由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享有,原告及王某某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2006年6月9日,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停止《金婚》剧本后25集的创作,原告在《金婚》剧本后25集中署名编剧之一。同日,艺术中心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某同意《金婚》剧本后25集编剧署名为王某某和原告。因此,原告作为《金婚》剧本的作者之一,对其创作的内容享有署名权。2010年3月23日,原告发现王某井书店正在销售图书《金婚》(以下简称涉案图书),该书由作家出版社出版,署名作者为王某某,定价29元,2007年9月第1版,2008年5月第10次印刷,印数已达x册。该图书内容含有宣传电视剧《金婚》及出品单位、相关主创人员的文字及图片内容,且每一章节首页均有电视剧《金婚》主要演员张国立、蒋雯丽、林永健等的漫画形象。经比对,图书《金婚》的内容与原告创作的《金婚》剧本第26-35集的内容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涉案图书使用了《金婚》剧本中由原告创作的部分内容,但未注明是根据原告参与创作的电视剧剧本改编,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家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取得了世纪星润公司的授权。王某某作为涉案图书的署名作者、作家出版社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单位、王某井书店作为涉案图书的销售商、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作为授权出版的《金婚》剧本的著作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作家出版社、艺术中心及世纪星润公司停止出版涉案图书,王某井书店停止发行涉案图书。2、五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连续一周刊登内容为“明确图书《金婚》是根据原告参与创作的电视剧剧本改编”的声明,并对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赔礼道歉。3、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4、五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略)费人民币4万元、购书费人民币29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不享有涉案图书的署名权,其主体地位不适格。根据原告与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原告除享有电视剧《金婚》剧本编剧之一的署名权外,对涉案图书并不享有任何某作权相关权利。第二,王某某虽是电视剧《金婚》剧本的编剧之一,同样不享有除剧本署名权之外的任何某作权,因此其不可能委托出版涉案图书。第三,王某某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决定涉案图书的作者署名,因此王某某更不具备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能力。第四,王某某仅系电视剧《金婚》剧本的作者之一,并不负有任何某定或约定的审查涉案图书署名的义务。不能因为世纪星润公司和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某约定王某某署名为作者,就要求王某某承担侵犯署名权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作家出版社辩称:第一,根据原告与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享有剧本改编为同名小说后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署名权。第二,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某并不存在过错。电视剧《金婚》的署名中只有王某某,后出版的光盘封面上也只有王某某。作家出版社通过电视剧《金婚》的制片人敦淇与王某某见面,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王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将电视剧剧本发给了编辑,三方商定由作家出版社找人改写成小说。作家出版社找到案外人将剧本改编为小说,商定按照12%的版税支付稿酬,其中敦淇、王某某各获得4.5%的版税,改写人获得3%的版税,敦淇指定世纪星润公司的其他员工接收版税稿酬。作为出版社编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得知剧本还有其他人创作。第三,出版合同虽没有世纪星润公司盖章,只有敦淇本人的签字,但敦淇是电视剧《金婚》的制片人之一,也是世纪星润公司的总经理,因此构成了表见代理,敦淇已足以让作家出版社相信其代表世纪星润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接收稿酬。图书出版后,世纪星润公司对出版图书也未提出异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井书店辩称:王某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电视剧《金婚》剧本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而是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原告享有的仅为对电视剧剧本的署名权,且合同并未约定改编剧本需要经过作者的同意。第二,作家出版社提交的出版合同中没有著作权人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的盖章,该合同不能认定为系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签订。敦淇是制片人,不能对外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也没有授权敦淇与作家出版社签订合同,表见代理行为并不存在。第三,涉案图书出版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目前虽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认可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无争议的事实

1、与《金婚》剧本署名情况的相关事实

200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甲方)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约定:1、乙方担任电视剧《金婚》编剧期间,有关该作品的或同该作品相关联的一切创作和智力劳动成果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电视剧作品完全版权及因此衍生的视影像、影碟、视音乐等所有权。2、乙方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乙方依照甲方对该作品的时间和艺术质量的要求所提交的各项工作成果经修改仍不能达到甲方要求至满意,甲方保留聘请其他剧本创作人员进行剧本修改的权利,其对剧本内容所作的修改不视为对乙方权利的侵犯,但乙方享有《金婚》一剧完成片片头编剧署名,排名第二位。3、甲方根据使用作品需要,有权利决定以下行为——该作品剧本解释权、修改权、终审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对作品进行任何某合甲方操作需要的修改、变动。4、若甲方出版由该作品剧本改编的同名小说,版权归甲方所有,但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版税(不超过码洋数10%)。

2006年6月9日,艺术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要求原告停止剧本后25集的创作,承诺《金婚》成片后前25集原告署名为策划,后25集原告署名为编剧之一。

原告曾就电视剧《金婚》中的署名问题,向王某某、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参与创作了《金婚》剧本第26集至第35集,对该十集的内容享有署名权,判决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在传播电视剧《金婚》时更正原告为电视剧《金婚》第26集至第35集的编剧之一,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千元。

2、与涉案图书《金婚》出版发行相关事实

案外人敦淇系电视剧《金婚》摄制组的制片人,世纪星润公司的职员。2006年12月,王某某、敦淇与作家出版社编辑韩红兴、王某生就出版涉案图书《金婚》进行商议,并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首部甲方(著作权人)项为世纪星润公司并有敦淇签字。该处下方地址、邮编(第一作者)项有王某某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作者署名方式为“王某某著”;甲方应将著作的誊清稿或电子文档(须附打印稿)于2007年4月15日前交付作家出版社,交付稿件上应有作者的签章。作家出版社于2007年5月20日前出版涉案图书;稿酬支付方式为版税稿酬(图书定价X12%版税率X实际销售数)。合同尾部甲方为世纪星润公司并有敦淇签字,但未加盖世纪星润公司的公章。作家出版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未对电视剧《金婚》剧本进行修改。作家出版社委托案外人张永军等三人对剧本进行修改,将剧本体裁变为小说体裁。修改完成后,作家出版社的韩红兴将稿件发给了王某某。2007年8月14日,王某某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现本人同意将《金婚》一书的出版权利委托给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独家代理。《金婚》作者:王某某”。

2007年9月,作家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王某井书店自作家出版社购进涉案图书。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王某井书店购买了一本涉案图书,单价人民币29元。涉案图书封面标注书名《金婚》,王某某著,并有电视剧《金婚》主演蒋雯丽、张国立的剧照。版权页标明作者王某某,责任编辑韩星(韩红兴别名)、王某生,特约编辑张永军,印数x-x,版次2007年9月第1版,印次2008年5月第10次印刷,x-X-X-X-8。封底折页内标注有“邀您与大型电视连续剧‘金婚’共赴金色盛宴”,下方有电视剧《金婚》导演郑某某、总制片人曹平、制片人敦淇的照片,敦淇照片之下标注有“现任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7年12月26日、2008年5月8日、2008年12月9日,作家出版社通过北京银行电汇方式分别支付王某某、案外人白郁税后稿酬x.58元、x.55元、6953.04元。作家出版社称,敦淇告知其将稿酬打入白郁的个人账户。

3、与涉案图书使用原告创作剧本相关的事实

涉案图书共计25章,其中第13章至第18章使用了原告创作的第26-35集的部分内容,具体是:第272页第4-8行、第18-22行;第273页第19-21行;第274页第9-32行;第275页-第277页;第286页第5行“文丽在家”至第6行“看着”、第8行、第18-31行“北风去”;第289页第23-26行、第31-32行;第290页第1-3行;第292页第14-20行、第24-26行“跑出去”、第30-32行;第293页第1-3行“刘强去了”、第6-14行、第19行“那五屉柜”-第21行;第294页第15-23行;第295页第21-25行、第27-32行;第296页、第297页第1-5行、第19-21行;第300页第5行“而门却”-第6行、第8行、第16行“你的材料”-第17行;第303页第19-32行;第304页第1-2行、第8-11行、第13-19行、第22-26行;第305页24-32行;第306页第1-5行;第315页第17行“帮佟志”-26行;第316页第16行、第19-25行;第317页第9-11行“可不行”、第12行“这过日子”-15行;第342页第30-32行、第352页第3-21行;第357页第19-21行、第24-29行;第358页第1行、第3-19行“退出门去”;第360页第10-22行、第24-25行;第361页第13行“咱大宝”-16行;第352页第9-27行;第363页第12-24行;第364页第7行“南方”-11行、第20-32行;第365页第1行、第13-17行、第19-21行、第23-27行。

4、原告支出费用相关事实

原告为该案支付(略)费人民币4万元、购买图书费用人民币29元。

(二)争议事实

1、出版合同未加盖世纪星润公司公章的事实

作家出版社称,编辑韩红兴、王某生、敦淇、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敦淇告知剧本的版权由世纪星润公司和王某某各占一半。王某某告知其将权利授权给世纪星润公司。敦淇在合同上签字后,由于编辑疏漏,并未再就合同盖章问题交涉。

敦淇经本院传唤作为证人出庭,申明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签订合同当日,其告知作家出版社的编辑需要和世纪星润公司和艺术中心的领导汇报并取得同意,才能在合同上盖章,作家出版社才能出版涉案图书。但后来世纪星润公司和艺术中心对于出版涉案图书的事情在出版册数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故未在出版合同上盖章。

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称,前期是敦淇个人与作家出版社接洽,但世纪星润公司认为对经营效益没有较大好处,故不同意出版涉案图书,也就未在合同上盖章。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并不知道涉案图书实际出版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剧本创作合同》、《协议》、涉案图书、《图书出版合同》、(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授权书、银行汇款单、原告剧本原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基于《剧本创作合同》仅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并不享有剧本的改编权。涉案图书《金婚》是由案外人改编为小说,原告未参与涉案图书的改编活动。原告作为剧本的编剧之一,对剧本以及电视剧享有署名的权利。原告对由剧本改编为小说后是否享有署名权在《剧本创作合同》中未约定,而著作权法亦无改编作品需为原作品作者署名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图书的署名权无约定和法定的依据。同时考虑到涉案图书在封面及插图中使用了电视剧《金婚》演员的人物形象,并在封底明确标注了《金婚》电视剧的名称,原告基于对剧本编剧的署名权已经得到相应的保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作为小说体裁的涉案图书《金婚》并不享有署名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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