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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与师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白沙村X组)与师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5年10月20日,白沙村X组长师某远与师某某协商,将原由本组村民田和平承包的3亩多土地承包给师某某经营使用,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土地3亩,承包期15年(自199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180元。但对所承包土地用途未作限定。合同签订后,师某某在承包土地内进行耕种,并栽种树木。1996年,由于“郑汴公路”扩宽,占用师某某承包土地1.2亩。师某某承包土地后未按约交纳土地承包费。2006年9月,白沙村X组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判令师某某返还承包土地,清除附属物,并补交11年的土地承包费1980元。师某某则以已同原组长蒋书振口头约定将“郑汴公路”扩宽占用承包地,毁损树木和青苗的补偿费冲抵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

经勘验,该块土地西临白沙镇派出所,北临三一〇国道,南临陇海铁路线,南窄北宽,现师某某用红机砖围建;沿南墙东西长20.5米,沿西墙南北长73.45米,北边东西长24.6米(含师某某所建东围墙与白沙镇袁庄王赖货所建楼房间距0.5米),东边南北长71.44米。现师某某沿西墙栽种22棵杨树,其中1棵较小未成材,其余21棵已成材,周长约为1.15米;围墙北开一大门,门里建有一间简易房;围墙内的土地未耕种。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师某某承包土地后,至今长达11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属违约行为。白沙村X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郑汴公路”扩宽造成实际承包土地减少,师某某并无过错,请求数额明显不当。根据签订合同当时情况及双方均认可“郑汴公路”扩宽占用师某某承包土地1.2亩的实际,师某某所应补交土地承包费按1.8亩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师某某称“郑汴公路”扩宽占用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冲抵土地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不能证明白沙村X组占用该补偿费,故对其理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白沙村X组与师某某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所承包土地,并清除现承包土地内的围墙、围墙内的树木22棵及简易房一间等附属物;二、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白沙村X组十一年土地承包费1180元整。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师某某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师某某从签订合同至今未向白沙村X组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白沙村X组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返还承包土地、清除附属物、补交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电线折抵承包费问题,由于电线是白沙村X组、七组共同出资购买,而非师某某个人财产,师某某无权处分该财产,更无权以该财产折抵其应交纳的承包费,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用青苗款或征用土地补偿款冲抵承包费问题,此两项款属国家征用土地行为,至于国家补偿多少、何时补偿,与师某某承包土地交纳承包费无任何关系,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师某某负担。

师某某申请再审称:因郑汴公路拓宽占用其承包土地一部分,当时的组长同意以征地补偿款冲抵土地承包费,原审认定其未交承包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白沙村X组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师某某称其已与原组长蒋书振口头约定,以青苗等补偿费、征用土地补偿费冲抵土地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师某某承包土地后,长期不交纳土地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白沙村X组请求终止合同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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