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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鲁某某、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某又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鲁某某、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力维(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万某某,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鲁某某、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久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洛轴新纪元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某某,久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怀军,洛轴新纪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明、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洛轴新纪元公司起诉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洛轴新纪元公司与鲁某某、久龙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轴承购销业务,经对帐截止2002年底,鲁某某、久龙公司共欠洛轴新纪元公司轴承款x.04元。洛轴新纪元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求法院,依法判令鲁某某、久龙公司支付货款x.04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鲁某某、久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鲁某某、久龙公司未答辩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1996年起鲁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洛轴新纪元公司陆续发生轴承购销业务,期间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至1998年7月11日,鲁某某向洛轴新纪元公司出具欠条,证实累计欠洛轴新纪元公司货款x.04元未付。另查,2000年12月1日,鲁某某出资成立久龙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鲁某某又以久龙公司名义继续与洛轴新纪元公司开展轴承购销业务,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合同。2002年9月17日,洛轴新纪元公司与久龙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久龙公司以普通桑塔纳一辆折抵所欠洛轴新纪元公司货款7.5万某。2002年10月31日,鲁某某出具对帐单一份:“经对帐,帐目清楚,所欠叁拾壹万某右基本清楚,经公安处清欠,已拿走现金及退货价值捌万某元。下欠贰拾贰万某右,因我有欠条(98年所打下)在新纪元公司,是对帐后所打欠条,必须持欠条原件清理所遗留问题。”并落款“山东临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鲁某伟”。后洛轴新纪元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洛轴新纪元公司与鲁某某、久龙公司之间的口头轴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鲁某某作为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既以个人名义与洛轴新纪元公司发生业务,又以久龙公司名义与洛轴新纪元公司发生业务,并将个人所欠债务与久龙公司所欠债务混同。对此事实,鲁某某、久龙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澄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洛轴新纪元公司要求鲁某某、久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鲁某某、久龙公司无故拖欠洛轴新纪元公司货款x.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造成本案纠纷鲁某某、久龙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洛轴新纪元公司全部损失。洛轴新纪元公司诉求损失5000元,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应予支持。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鲁某某支付洛轴新纪元公司货款x.04元;二、鲁某某赔偿洛轴新纪元公司损失5000元。三、久龙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3414元,合计9304元。由鲁某某和久龙公司共同承担。

2007年6月14日,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鲁某某、久龙公司称,洛轴新纪元公司起诉的不是事实。鲁某某虽在1998年7月11日给洛轴新纪元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已经全结清了,当时洛轴新纪元公司的会计说98年的欠条已丢了,鲁某某就没有收回该欠条。2002年10月份洛轴新纪元公司派人来山东清帐时,经过双方对帐,鲁某某于2002年10月31日给洛轴新纪元公司出具了一张“对帐单”,这张“对帐单”是针对原98年的欠条写的,是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回扣)和收回98年原欠条写的,我们事实上已经不欠洛轴新纪元公司的轴承款了。本案原审管辖不当,应将案件移送到山东临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洛轴新纪元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鲁某某在1998年7月11日向洛轴新纪元公司出具欠条,已证实鲁某某尚欠洛轴新纪元公司货款x.04元未付的事实。鲁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已还清,此次再审中其辩称该款已在2002年10月31日前结清,但却不能说清其还款的具体时间、还款的方式和金额,也不能提供已经还清欠款的证据。况且在2002年10月31日,鲁某某作为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给洛轴新纪元公司出具了“对帐单”,进一步证明了鲁某某、久龙公司存在x.04元左右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故鲁某某做为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以个人名义与洛轴新纪元公司发生业务,又以久龙公司的名义与洛轴新纪元公司发生业务,并将个人所欠债务与久龙公司所欠债务混同。故原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鲁某某、久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山东”。经再审审查,原审中对本案的管辖权确有不当之处,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四项中“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的规定,鉴于原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审判决不应再变动。鲁某某、久龙公司经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洛开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诉讼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3414元,两项合计9304元由鲁某某、久龙公司承担。

鲁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洛轴新纪元公司连续三年未进行年度检验,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再审判决认定,鲁某某和久龙公司混同债务,应对洛轴新纪元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3、洛轴新纪元公司与洛轴新纪元公司物资贸易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案件再审过程中,洛轴新纪元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再次受理本案另行审理,程序违法。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件无法定管辖权。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和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久龙公司答辩意见和鲁某某的意见相同。

洛轴新纪元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鲁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洛轴新纪元公司物资贸易部发生轴承购销业务,拖欠货款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998年7月11日鲁某某以个人名义打下欠条确认欠款x.04元,2002年10月31日鲁某某又以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出具对帐单确认欠款。洛轴新纪元公司持有欠条和对帐单向鲁某某和久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鲁某某与久龙公司混同债务,应对洛轴新纪元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批复,本案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鲁某某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因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不再变动。洛轴新纪元公司起诉鲁某某后撤诉的另一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鲁某某负担。

鲁某某、久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洛阳高某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所写内容不核实不更改,对本案双方的对账单把“清欠了”改写成“清欠”造成错误认识。洛轴新纪元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不是鲁某某写的,但是鲁某某对22万某欠款事实认可且已经履行完毕。经吕志敏(洛轴新纪元公司业务员)的手于1998年11月18日支付现金10万某,1999年1月25日以普通桑塔纳一辆抵轴承款12万某。原高某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洛轴新纪元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7月11日形成的欠条,文字记载为“欠洛轴新纪元物资贸易部轴承款…”二审未查明洛轴新纪元公司与物资贸易部间的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鲁某某与久龙公司债务混同无事实依据。所谓欠条的形成时间为1998年7月11日,而久龙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2月1日,在该公司成立前无法与洛轴新纪元公司发生业务,所以不存在混同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洛轴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洛轴新纪元公司辩称;1、鲁某某、久龙公司欠洛轴新纪元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关于吕志敏的收条洛轴新纪元公司不清楚,在原一、二审中鲁某某均未提供还清款的证据。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洛阳,洛阳高某区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鲁某某、久龙公司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诉与答辩意见,经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鲁某某和久龙公司是否拖欠洛轴新纪元公司货款及欠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已清偿。

本院再审查明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洛轴新纪元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1998年7月11日鲁某某签名欠条并非鲁某某所写,该事实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技文鉴[2004]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2、鲁某某对其与洛轴新纪元公司从事轴承购销业务期间欠款22万某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称该欠款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再审中,鲁某某提供新证据即吕某某所出具的两张收条,内容分别为:1998年11月18日收现金10万某,1999年1月25日提普通桑塔纳一辆价值12万某抵轴承款12万某,共计22万某。3、本院再审庭审中,吕某某出庭作证时提供了工作证、社保证明等证据,以此来证明其是洛轴新纪元公司的职工,其证明吕某某作为洛轴新纪元公司的代表与鲁某某长期开展轴承销售业务,并分别于1998年11月18日收取现金10万某和1999年1月25日提取普通桑塔纳一辆价值12万某抵轴承款12万某,同时其向鲁某某出具两张收条,鲁某某欠洛轴新纪元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洛轴新纪元公司质证认为收条上的22万某不是本案欠款。

本院再审认为,鲁某某与洛轴新纪元公司之间的轴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再审庭审中洛轴新纪元公司对证人吕某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但从吕某某提供的工作证、社保证明等手续看,吕某某系洛轴新纪元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应予确认。吕某某作为洛轴新纪元公司所授权的代理人开展山东临沂鲁某某营销业务,分别于1998年9月18日和1999年1月25日收到现金10万某和提取普通桑塔纳一辆价值12万某抵轴承款12万某,并向鲁某某出具收条,该事实足以证明洛轴新纪元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已清欠完毕。洛轴新纪元公司虽辩称鲁某某所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证实的两笔还款事实不是本案其所诉称之事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洛轴新纪元公司主张欠款事实主要依据的是欠条和对帐单,而对帐单是以欠条为依据的,且鲁某某还款时间是在洛轴新纪元公司提供的欠条之后,该债务已经消灭。故洛轴新纪元公司要求鲁某某及久龙公司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久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日,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欠款欠条显示时间为1998年7月11日,系在公司成立之前,故原审认定为债务混同无事实依据。另2002年10月31日对账单落款虽注明了久龙公司、鲁某某,但该对账单是对鲁某某与洛轴新纪元公司之间进行的对账行为,并注明“因我有欠条(98年所打下)在新纪元公司,是对账后所打欠条,必须持欠条原件清理所遗留问题。”故不存在债务混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鲁某某与久龙公司混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轴承集团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3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洛阳轴承集团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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