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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系受害人张毅博之父亲。

原告孙某某,女,系受害人张毅博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董某甲,男。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董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新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略)。系被告周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周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5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复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万元(已扣除被告所付的x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共同辩称:我们的车辆都入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列入被告,望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后,剩余部分,让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质证后,按照各负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1时38分,张毅博驾驶张某某的无号牌黑色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乘坐任世泽),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公里加717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董某甲的豫03-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软牵引贾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董某乙的豫03-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张毅博当场死亡,任世泽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贾某某弃豫03-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逃逸。经勘查取证,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毅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行车未做到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与前车尾部相撞,未戴安全头盔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2.周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软牵引(贾某某驾驶)灯光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且停车修理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贾某某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弃车逃逸是该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即向各方送达了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张毅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毅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贾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周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周某某、贾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3.任世泽无责任。

受害人张毅博系农村居民,生前系偃师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学生。张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毅博。

董某甲的豫03-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和董某乙的豫03-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中财保险洛阳公司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车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6日0时起至2010年6月5日24时止,后车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2月5日0时起至2011年2月4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摩托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2010年3月2日,该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某摩托车的修复费用为430元。

在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过程中,董某甲、董某乙分别给付张某某、孙某某赔偿款5500元,合计x元。

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303元,用以证明张某某、孙某某及其亲属为办理张毅博丧葬事宜,从石牛村到偃师市区、洛阳市X村、洛阳市区到偃师市区乘坐公交车共支出交通费303元,但无法对具体乘车人次予以说明。周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对此提出异议,只认可张某某、孙某某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孙某某提供的家庭户口簿、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为董某乙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偃价认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偃师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毅博的生命权、张某某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董某甲为豫03-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的车主,被告董某乙为豫03-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的车主,分别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某、贾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董某甲、董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辆农用四轮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两辆农用四轮拖拉机处于软牵引状态,张毅博所骑摩托车撞在被牵引的豫03-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的尾部,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受害人张毅博的死亡和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因张毅博死亡、摩托车损坏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3.至于交通费,二原告主张303元,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被告周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提出异议,只认可200元,但未提供驳证据,本院认定为303元;4.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6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万元;5.摩托车修复费用430元;上述5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x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x元[(x元-x元)÷2],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二人已付的x元,二人应各承担赔偿款4212.5元。被告周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因其亲属张毅博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孙某某因摩托车损坏的修复费用430元。

三、被告董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因其亲属张毅博身亡、摩托车损坏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复费用4212.5元。

四、被告董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因其亲属张毅博身亡、摩托车损坏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复费用4212.5元。

上述一至四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某某承担300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各承担1300元(先由二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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