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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师某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某与郭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男,1951年10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地公司)返还土地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9)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虎,郭某甲、徐某,万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17日,一审原告万地公司起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简称高新区法院)称:1998年9月8日,万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合作开发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块面积约4423.33平方米的土地。其中约定李某某将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地公司,转让金为72万元。转让金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转让金36万元,第二次在基础出来到正负零处5日内再付36万元。协议签订后,万地公司按约支付了37万元,其中包括一辆昌河1018型面包车,作价4万元,由李某某之女郭某甲出具收条。万地公司在前期投入中支付勘查设计费9300元。由于李某某隐瞒该土地系与他人共同购买使用权,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未征得他人同意,内部发生纠纷,致使万地公司无法正常开发,相关的开发手续无法办理。万地公司要求李某某退回土地款37万元并赔偿前期投入勘查设计费9300元。李某某于1999年11月22日、12月31日二次共退还土地款x元,余款至今未退。李某某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转让他人开发。要求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归还剩余土地款x元;赔偿土地勘查设计费9300元;第三人徐某承担保证责任;解除联合开发合同,赔偿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于1998年9月8日与万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同月10日万地公司通过转帐付给我26万元,按约定少付10万元。后万地公司的经理曾某请郭某甲吃饭,未付饭钱,郭某甲就给曾某出具一份收条,收到x元的收条,同年10月14日曾某又付现金x元,郭某甲将原来打的收条收回,重新给曾某出具一份收到32万元的收条。同年10月第三人徐某代表万地公司与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签订了地质勘察合同,万地公司支付地质勘探费5300元,文物钻探费2000元,设计费1000元,共8300元。由于万地公司违反联合开发合同,未按期足额支付土地款,万地公司开发的资金不到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1998年11月29日,郭某甲带着32万元的现金到曾某的办公室,将此款交给曾某。曾某给郭某甲出具了退土地款的证明。

一审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是李某某的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徐某辩称:我不是李某某购买祁玉洛土地的人和担保人,我是万地公司聘用的工程师,我购买的车是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车,不是抵土地款的,我给曾某出具的证明是已经还款的意思。

一审被告郭某乙未答辩。

高新区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9月8日,万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发范围:依据洛阳市土地规划局下达的洛阳市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证,使用权为4423.33平方米面积作为联合开发实际面积范围;李某某将其中20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万地公司,万地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72万元,在转让给万地公司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由万地公司所有;转让金72万元万地公司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某36万元,第二次在基础出来到正负零处5日内支付3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万地公司按照建设常规进行全部地块6.635亩地的规划、设计、勘探等及各项建设手续的办理,费用由万地公司负责,李某某应积极配合万地公司办理。李某某负责在左邻右舍和开发区关系的协调;因李某某原因,造成土地、规划受阻,使万地公司不能开发建设,李某某如数退款和赔偿损失。如因万地公司原因,设计图纸、资金因素影响开发,由万地公司负责赔偿损失;如双方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赔偿,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合同签订后,万地公司经理曾某于1998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李某某支付土地款26万元,李某某未向万地公司出具收条。此时,以曾某为法人代表的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一辆昌河面包车出让,徐某、郭某甲提出以此车抵土地款再抵欠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款,双方协商车款为4万元,徐某将车开走。同年10月14日,曾某又向李某某支付土地款6万元现金,郭某甲将二次的收款向曾某出具一份收到土地款32万元收条。同年11月23日曾某又向李某某支付土地款1万元,郭某甲向曾某出具了收条。曾某让徐某、郭某甲聘请专业人员对此地进行勘探、设计。徐某、郭某甲委托彭云龙搞万地小区设计方案。1998年9月27日,万地公司交给彭云龙设计费1000元。同年10月16日,万地公司交给洛阳市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勘察费5300元。同年12月18日由第三人徐某代表彭云龙出具收条,万地公司交彭云龙设计费3000元。由于李某某转卖土地时背着合伙人郭某乙等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使其内部发生纠纷。随即,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简称开发区监察局)开始调查此事。万地公司无法开发,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地款。郭某甲于1999年11月22日从洛阳市建设银行储蓄所取现金6万元并自带现金2万元,在洛阳市建设银行储蓄所将8万元现金交给曾某,曾某出具了收条。郭某甲还在储蓄所柜台上用“存款凭证”条的反面给曾某出具了一份“欠增宇车款4万元”的欠条并签了自己的名字。1999年11月26日,开发区监察局找曾某调查其与李某某买卖土地一事时,曾某向开发区监察局提交了与李某某买卖土地的有关收据。同年12月4日晚上,郭某甲约曾某到曾某办公室见面,称开发区监察局正在查土地买卖一事,让曾某写一份证明,然后将剩余的款全部退给曾某。曾某答应后,由郭某甲起草一份退土地款证明,并把时间写成“1998年11月29日”,曾某在此证明上签名,并盖了公司印章,交给郭某甲。但郭某甲立即反悔,不给曾某退土地款并将证明带走。次日曾某找到徐某,徐某向曾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记载:“李某某还欠曾某土地款x元,证明人徐某”。落款时间是1999年12月5日。徐某写好证明后,让曾某向开发区监察局作虚假说明,曾某即向监察局写了一份声明,声明记载:“关于开发区调查了解我万地开发公司和李某某联合开发协议和买地情况一事。我当时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有误差,现已声明全部作废。声明人曾某”。落款时间是1999年12月6日。随后曾某继续向郭某甲要土地款,到12月31日郭某甲又退给曾某土地款x元,郭某甲并将以前给曾某出具的1万元收条抽回,曾某给郭某甲出具一份收到退土地款5000元的收条。之后曾某向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领导作了举报。此后,曾某多次向李某某、郭某甲索要剩余土地款x元及土地勘察设计费9300元未果,万地公司于2000年4月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3月15日,洛阳市西工奥华装饰工程公司(经理祁玉洛)与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将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商场东一块面积6.635亩的土地以8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1998年4月12日,李某某又与郭某乙签订一份联合购土地责任协议书,约定:“以李某某名义购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商场东6.635亩土地,总地价为95万元,共分5份,其中郭某乙一份,面积为1.327亩,价值为19万元”。同年9月27日,徐某出具担保书载明:“李某某、徐某、郭某乙等5人共同购开发区的6.635亩地,土地证办在李某某名下,尚欠开发区X万元土地款,由徐某负责用顺安小区的房子担保,郭某乙已交够18万元(包括开发区地款),以后开发区此地款未还清由担保人徐某负责”。徐某签了名,落款时间为1998年9月27日。同年12月9日,徐某又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李某某所欠开发区土地款5万元,如不还清由徐某负责偿还”。徐某签了名,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9日。又查明,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万地公司申请执行,双方于2001年8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李某某已清偿x元,由曾某出具了收条。之后李某某又向该院执行庭交了执行款7万元。

高新区法院对争议较大的主要证据和事实的分析:1、关于“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又加盖印章是否是“确认已还款”。(1)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书证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证明“退土地款证明”书写于1999年12月而非1998年11月,其本身就是虚假的。此鉴定印证了曾某的说法而否定了郭某甲的辩解。(2)在此复印件上加盖万地公司印章的书证,既没有曾某的重新签字认可的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曾某对复印内容的“确认”。(3)证人李某善证明说此件是1999年11月份由曾某给他和刘学勤的,但刘学勤却证明不知道是谁将此件放在开发区监察局文档中的,曾某也否认出具过此件,因此其来源不能确定。(4)如果是曾某“确认”土地款已经退清,应将此件交债务人李某某收执,而不应出现在开发区监察局。(5)此书证形成于万地公司起诉之前,但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及徐某在原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此证据。因此,“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又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曾某对复印件内容的“确认”。2、关于土地款与车款是否有联系。徐某于1998年9月将曾某的私营企业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开走,抵万地公司付给李某某的土地款,并想以此车再抵欠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款,由于开发区不同意,没有抵成。此后郭某甲妹夫将此车丢失。双方解除合同后,郭某甲于1999年11月22日给曾某出具一份“欠曾某车款4万元”的欠条。如果车是徐某购买的,而由郭某甲向曾某出具欠车款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因此,该院认为,曾某有权处分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昌河面包车是用来抵曾某付给李某某土地款的,车款应是万地公司所付土地款的一部分。车丢失后应由李某某赔偿,郭某甲出具欠条亦在情理之中。郭某甲辩解及第三人徐某所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关于1998年11月29日以后郭某甲是否又给万地公司退土地款。郭某甲辩称:1998年11月29日向曾某退土地款32万元后,没有再向曾某退过土地款。经查,1999年11月22日郭某甲在市建设银行营业部退还给曾某土地款8万元,且与曾某所述郭某甲自带现金2万元,又在建设银行取款6万元一致。又有郭某甲当日的“取款凭证”和银行证明印证。而郭某甲的辩解均不能印证,因此,郭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退土地款证明”的书写时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该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该书证即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退土地款的证明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盖有‘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退地款手续的便条上蓝黑墨水钢笔字迹的实际书写形成时间应为1999年12月左右书写形成,而不是原落款时间”。郭某甲辩称:土地款是1998年11月29日一次全部退还给曾某的,当时曾某在出具的退土地款证明上只有签名,没有盖公司印章(即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到1999年12月初郭某甲又让曾某加盖公司印章时,郭某甲又抄写了一份,将二份证明让曾某盖章,曾某将1998年11月29日退土地款证明留下,将才写好的一份退土地款证明交给郭某甲。该院认为,郭某甲手持未加盖公司印章的退土地款证明一年之后,才让李某某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且其出示的证据(1)系复印件,内容为郭某甲自己书写,曾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李某某所举证据(1)及郭某甲的辩解不能认定,退土地款证明的书写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5、关于李某某是否将万地公司购土地款还清。(1)郭某甲在原审期间曾某她和徐某于1998年11月29日一起去将32万元土地款一次性退给曾某的,到二审及重审时又说是自己一人携带32万元现金交给曾某,前后矛盾。(2)郭某甲说在此后没有再给曾某过款。但前述证据表明郭某甲于一年后1999年11月22日,还退给曾某购土地款8万元,并同时打欠车款4万元欠条一张;1999年12月31日郭某甲又退给曾某x元。这些证据与郭某甲辩解多处相反,而与曾某的陈述能够相符。(3)证人刘学勤、李某善证明:“交来地款部分退回”,“徐某和郭某甲代表李某某曾某过她(指曾某)地款捌万元”。(4)郭某甲所述自己只身一人携带32万元现金也不符合常理。(5)徐某199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李某某还欠曾某土地款x元”中的“还欠”是“仍然欠”的意思,不是“已经还过”的意思。(6)1998年12月18日万地公司还在付设计费,如果土地款1998年11月29日已退清,双方已解除了开发合同,继续设计已无必要。因此该院认为李某某没有将土地款全部退给曾某,尚有土地款x元及勘查察设计费9300元未退。6、关于郭某甲、郭某乙、第三人徐某的民事责任。“联合开发合同”虽系万地公司与李某某所签,但签字以及此后的收土地款、退土地款等活动李某某均未露面,全部活动由其女儿郭某甲代理。郭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买卖土地使用权活动,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母即被代理人李某某承担。郭某甲在代理活动中虽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但其不应承担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的连带责任。郭某乙对李某某擅自将“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受万地公司款项,亦不应承担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的连带责任。第三人徐某是整个“买卖”过程中的牵线人、知情人和证明人,其出具的两份“保证”是针对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而并非是在万地公司和李某某之间作保。因此,徐某也不承担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的连带责任。

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万地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郭某乙等人亦是共有人,此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参与此活动,反而以自己名义与郭某乙等人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此后又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此土地使用权转让,亦是违法行为。其对代理人郭某甲在代理活动中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知道而未加制止,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并赔偿损失。万地公司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其法人代表曾某在开发区监察局调查初期曾某具虚假“声明”,造成此案纠纷复杂化,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郭某甲系李某某代理人,郭某乙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不知情,第三人徐某不是保证人,因此,三人均不承担返还土地款的连带责任。高新区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2003)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万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无效;2、李某某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x元及利息。(按返还款数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清偿的x元应从中减去);3、李某某赔偿万地公司勘察设计费损失7440元;4、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5、驳回万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万地公司承担2560元,李某某承担x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李某某与万地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及返还土地款的纠纷与徐某购买案外人洛阳市万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购车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二、退地款证明是双方履行债权、债务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李某某已返还万地公司全部土地款32万元的客观事实,退土地款证明应予认定。万地公司主张的退地款证明是在“胁迫”下所为,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并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补盖公章的事实。张桂芝、董清河、麻才运、郭某欣的证人证言均证实退地款证明原来条子的时间是1998年11月29日,故退地款证明是真实的。原审分析认定郭某甲在建行营业部取款6万元是还给曾某的钱不符合事实,事实是郭某甲取的款是还郾师某泥厂的款。三、一审判决对争议较大的主要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违反逻辑原理和规则理由如下:1、一审分析(1)的错误是,将证明形成的时间作为判定真假的标准,而忽视了该证明是曾某的真实意思的表达。鉴定结论并没有否定退地款证明的真实性和补盖公章的事实。2、一审分析(2)的错误是明知昌河面包车的原车主是洛阳万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车主是徐某(已过户),万地公司没有诉权,却强行认定与本案有关,实属错误。3、一审分析(3)的错误是将郭某甲在市建行营业部取的付给偃师某泥厂的货款认定为郭某甲付完32万元以后又付给曾某的土地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一审分析(4)的错误是属于无理分析。郭某甲拿着未加盖公章的原始退地款证明在一年以后,让曾某补盖公章不存在不符合常理的问题,而是在情理之中,事实是曾某确实在重抄后补盖了公章。5、一审分析(5)的错误是,关于徐某出具证明徐某已当庭陈述,此证明是应曾某的要求书写的虚假证明。该证明中“还欠”是已还的意思。退一步讲还与不还是曾某与郭某甲之间的事情,与徐某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理由,一审对还款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万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买车的行为与李某某买地行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我出具的担保书是受郭某乙指使,为掩盖其在李某某买地付款中贪污开发区应得地款的犯罪事实而出具的假证,洛阳市纪检委和开发区监察局已将此事查清并已对郭某乙进行了处理,在一审中我已向法院说明了这一事实。但一审仍以我出具的假证认定本案事实,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驳回万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李某某欠地款x元及设计费、损失9300元客观真实,有据可查。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郭某乙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8年9月8日万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祥见一审内容)后,万地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转帐支付李某某土地款26万元,少于合同约定数额1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土地款。同年10月14日,曾某又向李某某支付土地款6万元,仍然少于合同约定数额4万元。1998年9月22日,万地公司与郊区文物钻探公司签订钻探合同,并于1998年9月25日支付钻探费2000元。(见该钻探公司出具的证明)。1998年10月16日,万地公司支付给洛阳市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勘察费5300元。1998年9月27日万地公司付彭云龙设计费1000元共计8300元,后由于万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土地款,为此双方解除合同。李某某于1998年11月29日将32万元地款退还给万地公司。万地公司出具了退地款证明,内容为:“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与李某某原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全部作废。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予付的土地款,李某某已全部退给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其它无争执。土地款收条全部作废”。双方解除合同并退还土地款后,到了1999年11月,洛阳市郊区二朗庙群众向开发区反映李某某转卖土地一事。开发区纪委和监察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找曾某核对退地款证明(1998年11月29日退地款证明)时,曾某又在该退地款证明的复印件上加盖了“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开发区纪检委和监察局据此终止了对李某某买卖土地的调查。另查明,徐某购买的昌河微型车是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车,现该车的户主为徐某,另查明曾某提交的郭某甲于1998年11月23日收1万元的收条是复印件。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后,曾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土地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李某某将32万元土地款退还曾某,曾某出具了退地款证明,证明土地款已全部退清,其它无争执,土地款收条全部作废。该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退地款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并不影响该证明意思表达的真实性,且曾某在该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徐某购昌河车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万地公司向李某某主张退土地款及勘探费、设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万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万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29元,实支费3131元,由万地公司承担。徐某上诉费2254元由万地公司承担。

万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买卖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合同无效,不是万地公司未按期付款,原二审超出请求审理的范围。郭某甲为规避国家干部倒卖土地被追查的事情败露,于1999年12月4日晚,找到曾某,让曾某出具土地款早已退完和买卖土地的协议也作废的证明。我公司向郭某甲出具的退款单据,经鉴定落款的时间为1999年12月形成,符合本案事实,而二审判决未经重新鉴定,以虚假的退款证明加盖公章为由对虚假的退款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将无效的证明变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本案事实。1999年12月5日徐某向曾某出具证明,李某某还欠曾某土地款x元,说明欠款事实清楚,郭某甲称1998年11月29日该款已还完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的唯一依据是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盖有万地公司公章的书证。第一、该证明原本就是虚假的;第二、复印件上既没有曾某重新签字认可,也没有落款时间;第三、此件形成于万地公司起诉之前,但各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供此件;第四、此复印件来源不明。一审法院调查证实:证人李某善说此件是1999年11月份由曾某给他和刘学勤的,但刘学勤却证明不知道是谁将此件放在监察局文档中的;第五、万地公司对此件的真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法院没有依法组织鉴定,因此,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又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万地公司对复印件内容的确认。3、关于车款的问题。1999年11月22日郭某甲退还土地款x元,并出具了欠车款x元的欠条,双方商定用昌河车抵土地款x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原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李某某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将原国家出让的商业用地改为住宅用地,并作为李某某与万地公司联合开发的投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改变土地用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购地款是否已经退清的问题。李某某原审以曾某出具的落款为1998年11月29日的土地款全部退清的证明(以下简称退款证明),及加盖万地公司印章的该证明复印件,主张在1998年11月29日已经将全部购地款退还曾某,此后,并无退过款。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购地款已经退清。曾某称,该退款证明是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本案土地买卖一事后,李某某为逃避处罚让其向监察部门出具的虚假证明,事实上购地款当时并未退还。

本案购地款是否已经退清的关键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有曾某签名及加盖万地公司印章的退款证明,及本案加盖万地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应以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否相一致予以认定。

郭某甲原审辩称,本案购地款已经于1998年11月29日退清,此后并无退过款。但该陈述与退地款证明出具之后的1999年11月22日,郭某甲在洛阳市建设银行储蓄所退还曾某x元现金、用储蓄所存款凭证背面给曾某出具“欠曾某车款4万元”、1999年12月31日退还曾某x元现金的还款行为及确认债务行为相矛盾;与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清偿曾某购地款x元,曾某出具收条,及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又向一审法院交执行款x元的事实相矛盾;与徐某在退款证明时间之后出具李某某还欠曾某购地款x元的证明相矛盾。按照日常自然人经济交往习惯,既然收到李某某退还的购地款,曾某出具简单的收条即可,无须采用相对复杂的带有向第三人公示性的证明形式出具证明,该行为与常理不符。退款证明经鉴定书写时间为1999年12月左右,并非落款时间1998年11月29日。结合该鉴定结论与郭某甲1999年11月22日、12月31日的退款及确认欠车款的行为,证明1998年11月29日并未退清剩余购地款。综合以上事实,退款证明落款时间和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郭某甲关于本案购地款已于1998年11月29日退清,此后并无退过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相反,以上事实与曾某关于为李某某出具虚假退款证明,剩余购地款x元并未退还的陈述相一致。曾某出具的退款证明的书写时间经鉴定为1999年12月。此前,开发区监察局曾某1999年11月26日向曾某调查其与李某某买卖土地一事,曾某向该局提交了买卖土地的有关收据。1999年12月4日晚,李某某女儿郭某甲以退还剩余购地款要求曾某出具购地款已退清的证明,曾某出具退款证明后并未收到郭某甲的退款。第二天曾某要求徐某出具李某某尚欠其购地款x元的证明。1999年12月6日,曾某给开发区监察局出具关于其向该局提供情况有误差的声明。后曾某继续向李某某、郭某甲主张剩余x元购地款及勘察设计费9300元,郭某甲于1999年12月31日退还曾某x元购地款后未再退款。万地公司向李某某、郭某甲主张剩余购地款无果,于2000年4月1日诉至法院。

从以上本案查明事实,证明开发区监察局于曾某出具本案退款证明之前已经介入本案土地买卖一事的调查,曾某出具退款证明后,郭某甲仍然在陆续退还曾某的购地款,并出具欠其车款欠条。以上事实与曾某的陈述一致,故曾某关于为李某某出具虚假退款证明时郭某甲并未退清剩余购地款的陈述与以上事实相符,应予认定。本案退款证明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加盖万地公司印章的退款证明复印件的证据来源不明,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因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没有落款时间、曾某签名原件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复印件上加盖有万地公司印章即认定系万地公司认可复印件内容证据不足。

曾某作为万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该公司一辆昌河面包车抵万地公司应付本案购地款,郭某甲给曾某出具“欠车款4万元”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该x元车款应为本案购地款的一部分。

本案曾某支付李某某购地款共计37万元(包括以车抵购地款x元),扣除郭某甲退还的x元后的剩余购地款,与徐某证明李某某尚欠x元及万地公司主张的x元金额相符。

综上所述,李某某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将原国家出让的商业用地改为住宅用地,作为其与万地公司联合开发的投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代理人郭某甲在代理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知道而未加制止,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并赔偿损失。万地公司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其法人代表曾某在开发区监察局调查买卖土地事件初期曾某具虚假“退款证明”,造成此案纠纷复杂化,对形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郭某甲系李某某代理人,郭某乙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不知情,第三人徐某不是保证人,因此,三人均不承担返还土地款的连带责任。高新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退款证明及加盖万地公司印章的该证明复印件认定本案争议的购地款已经退清有违本案事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鉴定费3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29元、实支费3131元、徐某上诉费2254元,由李某某承担x元,由万地公司承担2560元。

李某某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进入再审程序民事裁定书在未送达李某某和原审法院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再审中高院在能够通知李某某或其代理人的情况下却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实际剥夺了李某某的诉讼权利和辩论权利。2、本案一、二审,万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始终主张“退地款证明”系受胁迫所致,其根本没有收到过32万元,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证明证实购地款32万元已实际退还万地公司。再审判决将原执行程序中“和解协议”作为认定李某某未还款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定。3、本案是联合开发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均不在高新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洛阳市洛龙区法院管辖范围,故高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4、洛阳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后,曾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土地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李某某将32万元土地款退还万地公司曾某,曾某并出具退地款证明,证明土地款已全部退清,其它无争执,土地款收条全部作废。该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退地款证明的时间说法不一,但不影响证明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关于徐某购昌河车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高新区法院(2003)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洛阳中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万地公司辩称,1、李某某第一个申请理由不应成为再审的理由。再审是对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原审裁定是否及时送达不是再审范围的问题,不应进行审查。李某某称公告送达不合法是没有依据的。2、李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主要事实不足不是事实。李某某共收到37万元土地款是事实,有条子为证,联合开发合同是由于对方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其土地款应予退还。3、曾某签字的“退款证明”的背景是监察部门介入调查本案土地非法买卖一事,是假的,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是假的。其和徐某打的未退款证明时间相差一天,两者相矛盾。另与一系列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证明不能予以认定。4、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不属本次审理范围,因为洛阳法院已做出过处理,且对二审并未提出申诉。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再审争执焦点如下:本案所涉及的购地款李某某是否已全部还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现涉案土地已全部处分,郭某甲、徐某再审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涉及土地所建造的房屋部分过户到郭某甲名下及徐某的儿子徐某的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李某某擅自改变其名下商业性质土地使用权为住宅用地并与万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联合开发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依法应承担财产返还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李某某收到万地公司土地款32万元是否已经退还。李某某依据“1998年11月29日退土地款证明”主张万地公司支付的土地款32万元已全部退还万地公司。该证明内容为:“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与李某某原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全部作废。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予付的土地款,李某某已全部退给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其它无争执。土地款收条全部作废”。对该份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从习惯、惯例角度分析:1、该份证明具有向第三人公示、证明的作用,这一点不符合商业惯例和生活习惯,根据惯例万地公司如果收到李某某所退还的32万元土地款,万地公司或曾某只需向李某某出具收条即可,无需出具向第三人带有公示性、证明性的退款证明。2、该份证明内容的书写人系李某某的女儿郭某甲,按照生活习惯曾某如果收到退还的32万元土地款,应由收款人曾某出具由本人书写的收条或收据等收款凭证。3、该份证明从书写的内容上看也未显示具体的还款金额,郭某甲辩称其持32万元现金到曾某办公室还款,却未写明退还金额,这一事实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从法律事实角度分析:1、郭某甲辩称还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并当天书写了“退土地款证明”,但该证明的实际书写时间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书写时间为1999年12月左右。故郭某甲的陈述存在虚假成分。2、“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右下角加盖万地公司印章的书证,没有法定代表人曾某或受托人的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同时根据李某善、刘学勤的证明,该证据并非曾某交到监察部门的,其来源不能确定。因此,不能认定曾某是对“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内容的确认。3、“退土地款证明”内容上显示土地款已全部退完与郭某甲1999年11月22日在洛阳市建设银行又退还曾某土地款8万元、出具欠车款4万元欠条的事实相矛盾,并与徐某在1999年12月5日向曾某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虽然,徐某辩称“还欠曾某土地款….”是“偿还”的意思,但该辩解与字面含意相矛盾并且不符合一般人的判断和理解标准。故关于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根据曾某所述称的,1999年开发区监察局介入调查郭某甲、徐某等倒卖土地问题,是郭某甲、徐某让曾某向监察部门出具的虚假“退土地款证明”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因倒卖土地而受到相应的处罚而并非已经真实将土地款还清,这一事实能够与李某善、刘学勤的证明、郭某乙与李某某退地协议、洛阳市纪委对郭某乙的处分决定所证实的事实相印证。因此,曾某的述称应予采信。5、昌河面包车系抵曾某应付给李某某土地款,后徐某使用期间,由郭某甲的弟弟将该车丢失,郭某甲遂于1999年11月22日向曾某出具“欠曾某车款4万元”的欠条,故该车款应当认定为万地公司所付李某某土地款的一部分。第三,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在不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该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而且是法院解释当事人意思的基准。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曾某在郭某甲书写好的“退土地款证明”上签字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帮助郭某甲、徐某逃避处罚,并非已实际收到退还的土地款。故李某某依据“退土地款证明”主张万地公司所支付的购地款32万元已全部退回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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